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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告
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凰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件經過3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年7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改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275、277-278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前請求履行契約之基礎事實,兩造攻防重點在於契約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然其訴之變更後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事實,兩造間攻防之重點則在於解除契約之時點、原因有無合於法律規定、損害數額若干、解除契約之歸責事由等節,彼此不同,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爭執事項亦屬相異,尤有甚者,被告尚須全盤改變其訴訟之防禦方法,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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