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 原告
-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 法定代理人
- Rinat Shiran-Rasky
- 法定代理人
- Michal Mor-Gutheit
- 訴訟代理人
- 林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璇律師
- 被告
-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錦綿
- 被告
-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錦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被告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貳、經查: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與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健康公司)間之債權存在、不存在,因上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所為之契約變更,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被告3人為被告,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均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於本院宣判前之民國106年7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561頁),惟被告3人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等因應訴之結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取得辯論及請求裁判之權利。而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固於106年7月27日具狀陳報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然被告臺北榮總於106年7月27日則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64頁至第567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原告撤回起訴既未經全體被告同意,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海喬國際國際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簽立購案名稱:「輔導會103-104年藥品集中採購(案號:000-00000)」之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適用機關包括被告臺北榮總,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
㈡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尚未確定),以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積欠原告美金2,353,338元,及其中美金1,979,118元自102年8月27日起,其餘美金374,220元自10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美金債權)為由,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53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3號受理後,於104年6月26日以士院俊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於系爭美金債權、執行費583,62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臺北榮總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臺北榮總亦不得對被告海喬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詎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於104年9月10日簽立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轉讓承諾書),約定經雙方向訴外人退輔會申請獲准後,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採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全部移轉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不得向退輔會主張權利。其等並於同日簽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共同向退輔會申請同意系爭採購契約轉讓事宜。
㈣嗣訴外人退輔會於104年9月15日以輔綜字第1040076031B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同意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採購契約自即日起轉讓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並由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
㈤其後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30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5116號函,就其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之應付帳款9,108,334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
㈥而依訴外人退輔會辦理藥品集中採購案,於99年8月12日以輔陸字第0990004050號函發布「各榮(總)院常備藥品集中採購作業規範」(下簡稱集中採購作業規範),被告臺北榮總應依系爭採購契約進行採購,其不得另行向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或海喬健康公司購買相同藥品。故系爭採購契約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被告3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後,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契約變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㈦且被告3人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㈧又系爭貨款債權為本件扣押債權之一部分,且原告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僅受償54,058,250元,尚未全部受償。原告因被告臺北榮總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㈨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藥品貨款債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總存在。
⒉確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藥品貨款債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總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轉讓承諾書僅約定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並無任何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應支付對價之約定,被告海喬國際公司除喪失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外,尚增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資產亦不足以清償系爭美金債權,上開契約變更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
㈡縱認被告3人間上開契約變更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與海喬健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花錦綿,其等對海喬國際公司於契約變更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美金債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臺北榮總既未接獲本院通知無庸繼續將貨款給付原告,則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尚未全部受償乙節,當知之甚詳,惟其竟依系爭退輔會函為契約變更,由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收取系爭貨款債權,使原告無法受償,顯係明知詐害原告債權仍予同意變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
㈢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8日知悉被告間有上開契約變更之行為,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臺北榮總所提聲明異議,並非否認執行標的之存在、或對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是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⒉況且,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給付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因此,原告所持第一審執行名義於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業已失其效力,而原告既經強制執行受償54,058,250元,遠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已清償,原告已非債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上係屬框架契約性質,而被告臺北榮總為訴外人退輔會所屬附設醫院,其依系爭採購契約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屬個別之契約關係,被告臺北榮總並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⒋又系爭貨款債權係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契約承擔後出售藥品予被告臺北榮總所生之貨款,並非系爭扣押命令前已生之貨款債權,且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亦未將其對被告臺北榮總之任何貨款債權讓與或移轉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故被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顯非可採。
⒌而被告3人既同意由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承受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地位,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之規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已受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命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應給付之本息,其已非債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其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承受,此種契約承擔並非以財產為標的,縱認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有不利益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臺北榮總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臺北榮總係依訴外人退輔會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辦理採購,而依訴外人退輔會所發布之集中採購作業規範,被告臺北榮總不得另行採購與決標藥品相同之藥品,乃依系爭退輔會函指示,改向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購買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藥品,以確保藥品供應無虞。惟因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主張係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受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容有疑義。
⒉為此,被告臺北榮總多次向本院執行處函詢上開疑義,經本院以105年8月16日士院勤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函覆,被告臺北榮總就上開疑義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以踐行確認債權存否訴訟程序,故被告臺北榮總始依法聲明異議,以期釐清上開疑義。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採購契約係基於系爭轉讓承諾書及系爭退輔函,而變更締約廠商為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被告臺北榮總並無另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從事契約變更之行為,故縱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情形,被告臺北榮總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更無參與契約變更行為,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北榮總所為之契約變更,自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9頁、第554頁,其中為簡化判決刪除原編號㈡、㈦、㈧部分之執行過程,並因編輯修正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花錦綿。
㈢被告臺北榮總係隸屬訴外人退輔會之醫院,應依訴外人退輔會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辦理採購。而訴外人退輔會辦理藥品集中採購案,於99年8月12日以輔陸字第0990004050號函發布集中採購作業規範,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所示。
㈣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退輔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契約適用機關包括被告臺北榮總,其中契約本文載明:「訂約機關(即退輔會)集中採購本契約適用機關所需共通性藥品,立約雙方(即退輔會與海喬國際公司)及適用機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規定,簽訂本契約並共同遵守,…。」、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103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及第470頁得標項次一覽表所載。
㈤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尚未確定),以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積欠其系爭美金債權為由,供擔保金2453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3號受理後,執行過程如下:
⒈本院於104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臺北榮總、海喬國際公司先後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7日收受。
⒉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於104年9月25日以系爭採購契約所生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⒊本院於104年10月2日函通知被告臺北榮總,系爭採購契約所生貨款債權,因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經被告臺北榮總於104年10月6日收受。
⒋被告臺北榮總於104年10月14日以北總補字第1040600300號函,向本院陳報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訴外人退輔會以系爭退輔會函同意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採購契約自即日起轉讓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並由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
⒌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不服上開⒉所示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270號駁回抗告。
⒍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4月7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1677號函,向本院陳報其於104年9月15日前扣得應給付予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貨款總額8,519,629元。
⒎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臺北榮總將上開8,519,629元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經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4月21日收受,嗣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5月3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600261號函,將上開8,519,629元支付本院,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轉給原告。
⒏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17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4766號函,向本院陳報其已無應給付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款項,惟被告海喬健康公司尚有系爭貨款債權9,108,334元(此為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應付帳款)。
⒐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30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5116號函就上開9,108,334元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即於105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與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於104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承諾書,約定經雙方向訴外人退輔會申請獲准後,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採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全部移轉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不得向退輔會主張權利,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0至81頁所載。其等並於同日簽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向退輔會申請同意前揭系爭採購契約轉讓事宜,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8頁所載。
㈦原告係於105年6月8日知悉被告間有上開系爭採購契約轉讓之行為。
㈧原告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已受償54,058,250元。
二、爭執事項: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㈡實體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抗辯臺北榮總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3人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3人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有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與臺北榮總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⑹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與臺北榮總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17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4766號函,向本院陳報其已無應給付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款項,惟被告海喬健康公司尚有系爭貨款債權9,108,334元。其後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30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5116號函本院,觀其主旨欄載明:「本院就債務人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其說明欄載明:「…二、海喬國際公司於本院收受執行命令後,訂約機關於104年9月15日同意將契約轉讓與海喬健康公司,並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本院暫未支付海喬健康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玖佰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整。三、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士院俊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被告臺北榮總不承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並於105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規定。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仍以前詞抗辯被告臺北榮總未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訴未符合上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程序事項爭點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㈩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以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積欠其系爭美金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3號受理,而上開執行名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給付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此有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所提出之查詢主文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0頁),堪以認定。
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該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自106年6月6日起,於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失其效力,而原告既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4,058,250元,遠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其即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應於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正本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並撤銷已實施而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㈡再按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因被告臺北榮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避免系爭扣押命令遭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惟原告就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既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扣押命令將被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從排除系爭扣押命令被撤銷之危險。況且,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否認原告於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仍為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人,則其既已非債權人,縱被告間就系爭貨款債權存否不明,原告亦無債權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以前詞抗辯原告已非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堪以採信。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則本院就前揭先位聲明實體之爭點,自無一一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備位聲明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3人間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已害及其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首應就其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存有債權,其具有撤銷訴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承前述,原告經由上開執行程序受償54,058,250元,已遠超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美金872,646元本息。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因上開執行程序而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尚有債權存在之證據,其等間既已無債之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核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以前詞辯稱原告已非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藥品貨款債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總存在。㈡確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藥品貨款債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總不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