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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松樹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被告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告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告
柯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邀同被告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董正文、柯少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6,000 萬元,被告天悅公司及被告天盛公司另分別提供名下所有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股票17,734仟股及3,047 仟股,共20,781仟股擔保上開借款。詎訴外人佳營公司之股票成交價格連續下跌已低於約定之擔保維持率220%,經原告通知被告等人依約定補足擔保品均未獲回應,則被告天悅公司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6,642 萬5,717 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6,642 萬5,717 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6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4份、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天悅公司帳務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2-31 頁、第92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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