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劉新棕 廖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方榮福即寰宇溫泉美食館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游騰在 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新棕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廖菊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新棕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菊枝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新棕704 萬5,1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菊枝685 萬3,9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新棕為訴外人劉冠宏之父,原告廖菊枝為劉冠宏之母,原告劉新棕與劉冠宏於102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前往被告方榮福即寰宇溫泉美食館(下稱被告方榮福)經營之皇池溫泉御膳館(下稱系爭溫泉館)之溫泉設施泡溫泉,被告游騰在擔任系爭溫泉館之執行長,被告鄭國雄擔任系爭溫泉館之副執行長;劉冠宏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突然昏倒溺斃於系爭溫泉館之浴池中(下稱系爭事故)。 (二)依緊急救護法第14條之1 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逕稱衛生福利部)102 年7 月11日公布之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 102年5 月23日0000000000號函意旨,被告就系爭溫泉館負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下稱AED )之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合格急救人員,氧氣筒無法輸出氧氣,更未配置AED ,被告員工亦無取得CPR 或緊急救護訓練合格證明,已違反上開法令及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溫泉法第18條第3 項、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第5 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等規定,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被告於系爭溫泉會館雖設有氧氣筒及急救鈴,然所設置氧氣筒之使用期限已將近10年,其內更無氧氣可輸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任何具有急救知識或能力之人員在場,縱有設置急救鈴,亦無任何意義,現場更無AED 之設置,足認被告上開之不作為與劉冠宏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說明,對於心跳停止之人如能於1 分鐘內以AED 予以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達90%,如於停止心跳立即施以CPR ,於4 分鐘內找到AED 幫患者施予電擊時,存活率可超過50%;而於泡溫泉時最易生之突發狀況為心臟問題,即患者發生昏迷心臟停止狀況,如能立即以CPR 及AED 施救,必能提高存活率;被告依上開法令,負有設置溫泉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設置急救鈴及緊急救護器材、安排合格人員在場巡察或協助消費者緊急事故之義務,且由於浸泡溫泉可能至消費者發生身體不適,甚至休克而危及生命,因此,被告除負有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外,於消費者即劉冠宏發生危險時,亦應確保溫泉內之緊急救護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而依緊急救護法第14條之1 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上開辦法及函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設置AED 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標準,被告卻未於系爭溫泉館設置AED ,致劉冠宏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條、第227 條之1 、第192 條、第19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劉冠宏死亡所生之喪葬費51萬4,970 元、原告扶養費分別為203 萬199 元、235 萬 3,967元、精神慰撫金各450 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新棕704 萬5,1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菊枝685 萬 3,9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榮福則以: (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10211042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研判劉冠宏係因肥厚性心肌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其死因為自身因素,而與被告方榮福經營系爭溫泉館無關連,又劉冠宏為對稱性、同心圓式之心肌肥厚病變,並伴隨全身性小血管硬化症,非因潛水訓練之生理性心肌肥厚病變,足認其死因係自身疾病所致,再依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診醫學會)之函文可知本件即使有AED 及合格急救人員,並無法論斷可否改變劉冠宏休克死亡之可能,得確認被告方榮福經營溫泉業務之行為,與劉冠宏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若有配置AED 即可避免劉冠宏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即無法確認劉冠宏之死亡與為使用 AED間有何因果關係。又AED 就何等情況是否給予電擊指示因各廠牌計數不同,而有區別,無法逕以AED 有給予建議一次電擊即可推知劉冠宏為心博停止或心臟收縮停止之情況。 (二)系爭溫泉館所在之紗帽山溫泉發展協會之溫泉業者,除系爭溫泉館事後已設置AED 外,其餘屬於該協會會員業者均未完成設置,顯見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260 巷至402 巷區域中有極高比例之溫泉業者尚未設置AED ,遑論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10日距今已逾5 年,當時溫泉業者設置AED 比例想必更低;又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並未課予未設置AED 溫泉業者相關裁罰規定,而係輔導性質,並非強制規定,現行法規既未強制溫泉業者於服務場所設置AED ,縱未設置,亦非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被告方榮福有取得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合於法令規範溫泉浴場之人員配置要求,系爭溫泉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設有急救鈴,於鈴聲大響時,系爭溫泉館員工於第一時間將劉冠宏抬出溫泉池,並通知櫃檯呼叫救護車,同時在場人員立即給予CPR 施救,可證被告方榮福經營之系爭溫泉館已提供即時之照護,而無任何疏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指稱被告方榮福應配置合格救生員、救護人員、定期巡察人員等,惟原告未舉證配置之規範依據,尚無法執此認被告方榮福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或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原告請求殯葬費用,其中聚豐園費用應為11萬7,000 元;扶養費部分,應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開始,始能認有扶養之必要,即原告劉新棕至多僅能請求163 萬2,640 元,原告廖菊枝僅得請求210 萬610 元;原告請求慰撫金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騰在則以:被告游騰在為系爭溫泉館之現場管理人員及股東,負責處理餐廳、溫泉及人事管理,泡溫泉方法及注意事項都有依規定張貼在顯眼地方,餐廳幹部及維護現場人員都有作過CPR 訓練,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清潔人員及客人描述,劉冠宏泡溫泉時一直冷熱交替,而未遵守泡溫泉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清潔人員及客人第一時間馬上將劉冠宏抬上來作CPR 急救,同時請人通報119 ,救護人員很快到現場急救,沒有浪費一分一秒,原告雖一直強調AED 設置問題,惟截至目前,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也未要求或輔導系爭溫泉館裝設AED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鄭國雄則以:被告鄭國雄沒有在系爭溫泉館任職,與系爭溫泉館無任何關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會前往靈堂係基於被告游騰在朋友關係,對死者致意,並了解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5-306頁) (一)劉冠宏與原告劉新棕於102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系爭溫泉館,劉冠宏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至50分許在男大眾池之冷水池昏倒。(二)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於102 年10月10日凌晨5 時48分接獲李小姐(電話:0000000000)報案,經派遣救護車輛1 輛及救護人員2 名,於同日5 時58分抵達現場,於同日6 時13分離開現場、同日6 時23分送達臺北榮民總醫院。 (三)劉冠宏於102年10月10日6時21分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四)被告方榮福有取得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五)系爭溫泉館男大眾池有設置緊急求救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合格急救人員在場,未設置AED。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 日前往系爭溫泉館勘驗,現場置有氧氣鋼瓶 1支,記載合格日期為93年11月5 日,勘驗時無法輸送氧氣。 (七)急診醫學會104 年4 月24日急章字第1040000219號函:「根據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病人係因肥厚性心臟病變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若有合格急救人員施以氧氣筒救治,應無助於改變前述休克死亡之可能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設置AED之義務? ⑴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 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 3條亦有明定;再衛生福利部102 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第2 點㈧規定:「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旺季期間平均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大型公眾浴場、溫泉區。」 ⑵原告主張系爭溫泉館為每日至少有100 人次出入之溫泉區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60 頁),參以該處分書之內容,系爭溫泉館曾出售雙人吃到飽及湯屋券之團購憑證,依該處分書被處分人自陳系爭溫泉館於 100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20日每日預計接受80份團購憑證等語,足認系爭溫泉館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每日進出之人次至少可達160 人(即80份團購券,每份供2 人使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雖為102 年10月間,距100 年9 月至10月雖已有約2 年,惟就人次之估算,衡情應不至有明顯差距,且每日出入人數究竟為何,僅被告方榮福、游騰在始掌有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此應由被告方榮福、游騰在舉證證明每日出入人數是否未達100 人次,然本件被告方榮福、游騰在未舉證證明旺季每日出入之人數,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溫泉館每日出入人數達100 人次等語,應可採認。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溫泉館每日出入人數平均達100 人次,核屬衛生福利部公告應設置AED 之公共場所。 ⑶被告方榮福雖抗辯: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並未課予為設置AED 溫泉業者裁罰,僅係輔導性質,故設置AED 並非溫泉業者之義務云云,查臺北市衛生局106 年6 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3773100 號函固指出: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考所權管場所設置AED ,並命其限期改善,本局非溫泉經營業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該辦法為輔導性質,無裁罰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惟揆其函文意旨,應係指主管機關於監督及管理依上開管理辦法應設置AED 公共場所之業者,應基於輔導之立場督促公共場所業者完成設置,再參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並非係「得」設置AED ,是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設置AED 之公共場所,自有義務完成AED 之設置。本件系爭溫泉館符合衛生福利部102 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第 2點㈧所定之應設置AED 場所,則被告方榮福自負有設置AED 之義務,其抗辯上開規定並未課予設置AED 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2.被告應否設置合格急救人員? ⑴按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浴場應設有衛生管理人員,並將其姓名牌標示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浴場衛生管理事項,並應參加衛生講習或訓練。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1 條亦有明文。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配置合格急救人員云云,然綜觀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所謂管理衛生事項係指營業場所清潔、消毒、病媒防制、用水水質等衛生事項,縱同條例第6 條第5 、7 款規定:「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此僅係要求營業場所設置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並裝設緊急求救措施(如急救鈴),並非係課予營業場所應配置急救人員之依據。復參諸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規定,亦僅係要求溫泉浴場業者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浴場「衛生管理」事項,並應參加衛生講習或訓練,而所謂衛生管理,參以同基準第2 條、第9 條規定,係指水質微生物檢測事宜,亦非係溫泉浴場業者應設置急救人員之依據。是原告援引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作為被告應配置合格急救人員之依據,洵屬無據。 ⑶又按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溫泉浴室場所衛生標示至少應涵蓋下列內容:㈠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㈡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㈢攜帶寵物者禁止入浴。㈣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入浴。㈤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㈥血友病患及皮膚敏感度差、感覺障礙病患不適合入浴。㈦飽餐及空腹不宜入浴。㈧入浴前請徹底淋浴及卸妝。㈨泡浴時間每次以不超過十至十五分鐘為原則。㈩年長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現場標示水溫、酸鹼值及緊急狀況之處理方式。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本場所若有任何待改進事項,歡迎立即向服務人員反映(並標示服務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廢止前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第5 條亦有明文(該基準已於104 年8 月30日廢止)。原告雖主張依上揭規定被告應配置具有急救知識或能力之人員在場云云,惟參諸前揭溫泉法第18條第 1、2 項及廢止前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第5 條規範意旨,均未明揭溫泉業者應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原告執此逕認被告應設置合格急救人員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可供使用之氧氣瓶、AED,與劉冠宏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劉冠宏因泡溫泉而突然昏倒,急救後送醫不治,經解剖知其係肥厚性心肌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蝶竇無明顯吸入液體,不似溺斃,死亡方式應屬病死,其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劉冠宏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1021104201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527 號卷宗為憑(見該卷第147-154 頁);又本案解剖是對稱性心肌肥厚症,因劉冠宏伴隨全身性小血管硬化症同時存在,其心肌性肥厚病變較似病態性,而非生理性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2670 號函、105 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49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220 頁),堪認劉冠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肥厚性心肌病變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⑶被告未設置可供使用氧氣筒、合格急救人員部分: ①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 日前往系爭溫泉館勘驗,現場置有氧氣鋼瓶1 支,記載合格日期為93年11月5 日,勘驗時無法輸送氧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系爭溫泉館固有配置氧氣筒,惟該氧氣筒已無法正常輸出供給氧氣甚明。②又本件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向急診醫學會詢問本件如有合格急救人員進行CPR 及給予氧氣筒治療,是否可能改變劉冠宏休克之狀況,業據急診醫學會函覆:「根據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病人係因肥厚性心臟病變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若有合格急救人員施以氧氣筒救治,應無助於改變前述休克死亡之可能性」,有急診醫學會104 年4 月24日急章字第10400002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且急診醫學會106 年7 月7 日急中字第1060000814號函文亦同上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7-28 頁);再經檢察官另以相同問題囑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消防局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已逾死亡時間10分鐘以上,才進行專業急救。如現場有合格之急救人員於發現死者無心跳脈搏,給予立即之CPR ,應可提高存活率。以目前之急救準則,氧氣之提供,並非必要條件。」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 月8 日新北醫企字第1043206688號函附於104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卷可佐(見該卷第124 頁)。基此,本院審酌劉冠宏係因突發之肥厚性心肌病變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縱使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置可輸出氧氣之氧氣筒,仍無法改變其死亡之結果發生,急診醫學會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未於系爭溫泉館設置可供使用之氧氣筒,與劉冠宏死亡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③又被告並無於系爭溫泉館設置合格急救人員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系爭溫泉館有設置急救鈴,自應有相對應之急救人員方可發揮效果云云,惟急救鈴設置之目的,無非係發生緊急狀況時,由在場人員立即以急救鈴請求溫泉業者派員協助處理,如需送醫救治,更應積極協助向消防、醫療單位聯繫,使傷患得以及時得到救護為是,且依現行相關法令,並無溫泉業者於設置急救鈴須同時配置合格急救人員在場之規範,自無從以系爭溫泉館須配置急救鈴,逕認被告須同時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在場。再者,原告劉新棕於系爭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劉冠宏於早上4 時42分進去泡湯,先在大眾池泡熱湯,有起來休息喝水,再去泡冷湯,又起來休息聊天,之後伊去蒸氣室,出來時看到劉冠宏倒在冷水池,有人在拉劉冠宏,伊去幫忙拉,拉起來後叫櫃檯打110 報案,當時湯友有幫忙作CPR ,伊有幫忙作人工呼吸,過了10分鐘救護車到,就由醫護人員接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527 號卷第18頁),訴外人系爭溫泉館清潔人員林廖永於系爭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2 年10月10日凌晨5 時50分許,伊準備整理環境,有聽到緊急鈴聲,隨即跑入大眾池查看,發現1 位男客人趴在冷水池邊,伊請客人幫忙抬出冷水池外,由1 位泡湯客人施作CPR 急救,伊按摩溺水客人肩膀,其父親施作人工呼吸,並叫119 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527 號卷第26頁),又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於102 年10月10日凌晨5 時48分接獲李小姐(電話:0000000000)報案,經派遣救護車輛1 輛及救護人員2 名,於同日5 時58分抵達現場,於同日6 時13分離開現場、同日6 時23分送達臺北榮民總醫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林廖永於急救鈴聲響旋即前往現場大眾池查看,除予以協助,並有請櫃檯人員撥打119 專線聯繫救護車,其間並無延宕救護之情,是難認被告方榮福經營之系爭溫泉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怠於協助救護,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合格急救人員,與劉冠宏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劉冠宏同行家屬自行撥打119 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213 頁),惟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於102 年10月10日凌晨5 時48分接獲李小姐(電話:0000000000)報案乙情,業如上述,而該報案電話為系爭溫泉館之電話一節,有系爭溫泉館之名片附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527 號卷宗可證(見該卷第51頁),且依原告劉新棕自陳當時有請櫃檯報案等語,則原告主張係自行撥打119 電話,被告未予任何協助云云,洵屬無據。 ⑷被告未設置AED部分: ①查病人猝死當下心律為心臟收縮停止,不應使用 AED,若是心室纖維顫動所致,依醫學研究統計可以提高存活的機率,此有急診醫學會106 年7 月7 日急中字第10600008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 頁),且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到達現場評估劉冠宏為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立即實施CPR 並使用 AED,AED 可自動分析心律,且依AED 使用手冊摘錄內容,AED 可用於心室纖維顫動而導致心臟病突發的病患,提供體外心臟電擊療法,本件救護過程劉冠宏經AED 自動分析心律後建議電擊,救護人員依照語音指示電擊1 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5 日北市消護字第10730883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2-313 頁),堪認劉冠宏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有以AED 進行心律分析,分析結果為心室纖維顫動而給予電擊建議,並經救護人員依AED 指示給予電擊 1次,則被告方榮福抗辯劉冠宏係心臟收縮停止,而非心室纖維顫動導致死亡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設置AED ,與劉冠宏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關於使用AED 進行救治,是否必然得將患者生命挽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該資料內容略以: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如能在1 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高達90%,每延遲1 分鐘,成功率將遞減7-10%,搶救突發性心跳停止傷病患,一方面要趕快施行CPR ,使血液持續循環,提供身體重要器官氧氣,另一方面需利用AED 使心臟恢復正常跳動等語;又如果病人猝死當下心律是心室纖維顫動所致,立即CPR 和使用AED ,依醫學研究統計可以提高存活的機率,所謂醫學研究統計,可以根據2010年美國心臟醫學會發佈的CPR 準則,目擊者使用快速的AED 來治療心室纖維顫動,屬於實證醫學最高等級的強烈建議,有明確的證據可提高病人存活的機率等節,有急診醫學會107 年2 月12日急中字第1070000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0-321 頁),由此可知,當病患因心室纖維顫動所致心跳停止時,須同時以CPR 及使用AED ,可有效提升病患之存活率;然本件被告方榮福經營之系爭溫泉館並無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在場之義務,已如前述,因而被告方榮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設置合格急救人員進行施救,然此與劉冠宏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揆諸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或急診醫學會函文意旨,如欠缺合格急救人員立即給予持續之CPR ,僅使用AED 進行治療,是否可有效提升存活率,顯有疑義;再且,即使系爭事故現場有配置AED ,惟劉冠宏突發性之心因性休克而倒臥在溫泉池至被發現拉起時,經過時間為何?倘於倒臥時立即被發現,並立即使用AED 進行治療,依前開說明,亦非確保病患一定存活,而仍有一定機率因心臟病變而死亡,遑論係經過一段時間始被發現,是以於設置AED 之場所並無法確保病患皆得經使用AED 治療而存活,準此,本件被告方榮福縱依法已設置AED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可能發生劉冠宏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方榮福未於系爭溫泉館設置AED ,核與劉冠宏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可供使用之氧氣瓶、AED ,與劉冠宏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就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之爭點,即不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又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2.經查,衛生福利部業於102 年5 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202615號函公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其中第2 點㈧規定「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旺季期間平均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大型公眾浴場、溫泉區。」,且系爭溫泉館符合上開規定應設置AED 場所,已如前述;又衛生福利部102 年7 月11日公布之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經公告應設置AED 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1 年內完成設置」,未設有9 個月緩衝期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6 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37731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設置AED 對於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能提升其存活率,亦已說明如前,準此,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10日,系爭溫泉館已該當應設置AED 場所,被告方榮福於當時未能於系爭溫泉館設置AED ,難認其所提供溫泉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方榮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於系爭溫泉館設置AED ,與劉冠宏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亦堪認定被告方榮福雖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溫泉服務,惟與劉冠宏發生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溫泉服務,與劉冠宏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項、第185 條、第227 條之1 、第192 條、第19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新棕704 萬5,169 元、原告廖菊枝685 萬3,9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調閱劉冠宏歷往所有健保就診紀錄,惟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