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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裕興
被告
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汀濱
被告
周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蔡汀濱、周可欣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之責,嗣被告電通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1,400 萬元,惟被告電通公司除攤還本金138 萬元及給付利息至104 年12月4 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262 萬元,依兩造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07 )為證(本院卷第10-20 、48-4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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