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黃鵬飛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潘家靖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鵬飛於民國106年1月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李麗雪為監護人,有上開確定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05-308頁),堪認黃 鵬飛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李麗雪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潘家靖及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為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祥公司)所有,故追加北祥公司為原告,核該部分與本案基礎事實同一,亦未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 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 被告潘家靖、利國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被告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靖於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將附掛 有拖車之系爭曳引車駛入伊自營之昇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維修廠)內進行方向盤定位等維修,詎伊於該車底進行維修時,被告潘家靖竟疏未注意而逕予轉動方向盤,致伊猝不及防遭系爭曳引車輪胎及車底相關設備夾住頭部致顱內出血,送醫後經診斷判定為植物人,是伊因傷成為植物人乙事,顯係潘家靖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潘家靖應對伊所受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登記為北祥公司(原告誤載為利國公司),而在車體外觀上則有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之圖樣,利國公司亦辯稱系爭曳引車為北祥公司所有等語,顯見就形式上外觀而言,潘家靖係受僱於利國公司或北祥公司執行業務,則無論系爭曳引車是利國公司或北祥公司所有,然系爭曳引車因方向盤故障而需進行方向盤定位維修,並指定潘家靖處理上述事宜,則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自應就潘家靖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被告潘家靖、被 告利國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嘉靖則以:伊係依原告之指示重回駕駛座轉動方向盤,該行為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即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因原告與有過失,主張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利國公司、北祥公司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利國公司僅將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半拖車無償 出借予北祥公司使用,並非被告潘家靖之僱用人,且原告主張其傷勢係因方向盤定位所致,惟方向盤位於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MT-97之營業半拖車部分無涉,縱認被告潘 家靖轉動方向盤屬職務行為範圍,利國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現場之指揮監督義務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利國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擔賠償責任;再退步言,被告潘家靖係聽從原告指示轉動方向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家靖就其所受傷害為有過失,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餘被告應按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潘家靖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而訴請給付,被告等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潘家靖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義務?若是,被告北祥公司、利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潘家靖對原告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家靖有過失侵 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潘家靖轉動系爭曳引車方向盤,致遭該車輪胎及車底相關設備夾住頭部致顱內出血云云,雖據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系爭維修廠銷貨單等件為證(卷第14-19、21-98、130-263頁背面),然上開監視器畫 面及翻拍照片,均非系爭曳引車下方維修坑之畫面,則原告究係因何原因成傷,尚難速斷,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系爭維修廠合夥人謝聯福、李永鎮到庭結證稱:維修坑內確實會放置器械或工具,且會請來修車的客人上車轉動方向盤,維修人員會繼續待在維修坑內不會淨空維修坑等語(卷第401頁 背面至第403頁背面、405頁),參以原告亦稱由監視畫面可見有一白色陰影閃瞬倒下等語(卷第315頁),則原告所受 傷害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潘家靖轉動方向盤所致?若是,係遭系爭曳引車下何物品或零件碰撞成傷?抑或是原告自己不慎跌倒後撞擊維修坑內之器械、工具乃至地面所致?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原告雖以淡水馬偕醫院回函記載原告臉部有明顯撕裂傷,顱骨有骨折,腦部有明顯出血,應為外傷所造成等語(卷第330頁),主張被告潘家靖應負 侵權行為云云,然該函僅係就原告所受傷害加以描述,尚難率認係被告潘家靖之行為所致;況證人亦證稱轉動方向盤時,維修人員會繼續待在維修坑內不會淨空維修坑,可知轉動方向盤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維修坑人維修人員受傷之結果,否則理應清空維修坑,以維人員安全,亦即按諸一般情形,被告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未必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潘家靖有過失,惟其所主張及舉證,不能認為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潘家靖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告潘家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利國公司、北祥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潘家靖就原告所受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所主張被告潘家靖為被告利國公司或北祥公司之僱用人一節是否可採,依據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無從令被告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連帶給付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千萬元,及被告潘家靖、利國公 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被告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