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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維德(Richard A.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中除

附表編號1、2、4所示利息及編號3所示金額,分別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附表編號1、2、4所示本金部分,依同

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9,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 請求金額  │反訴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號│    │      │       │即105.11.7│(新臺幣,小│
│ │    │      │       │臺灣銀行現│數點以下4捨 │
│ │    │      │       │金賣出匯率│5入)    │
├─┼────┼──────┼───────┼─────┼──────┤
│1 │第1項  │民法第367條 │美金208,979.4 │31.707  │6,626,110元 │
│ │    │      │元及其利息  │     │(利息部分不│
│ │    │      │       │     │併算其價額)│
├─┼────┼──────┼───────┼─────┼──────┤
│2 │第2項  │民法第367條 │美金25,301.65 │31.707  │802,239元  │
│ │    │      │元及其利息  │     │(利息部分不│
│ │    │      │       │     │併算其價額)│
├─┼────┼──────┼───────┼─────┼──────┤
│3 │第3項  │民法第240條 │自起訴狀繕本送│4.709   │與第2項訴之 │
│ │    │      │達之翌日起至受│     │聲明屬一訴附│
│ │    │      │領日止,按月給│     │帶請求損害賠│
│ │    │      │付人民幣101元 │     │償,不併算其│
│ │    │      │       │     │價額    │
├─┼────┼──────┼───────┼─────┼──────┤
│4 │第4項  │民法第529條 │人民幣142,585.│4.709   │671,436元  │
│ │    │、第546條第 │59元及其利息 │     │(利息部分不│
│ │    │1項     │       │     │併算其價額)│
├─┴────┴──────┼───────┴─────┴──────┤
│總計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8,099,7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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