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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貢培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反訴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反訴被告  貢培鈞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聲明,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馬國維間就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13,000股(下稱系爭 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理由略謂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股份,實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馬國維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云云;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可得受有之利益,純為系爭股份之客觀價額,與本訴中訴之聲明求為排除異議權之價值,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債權無直接關連,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佐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所提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款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萬零伍佰元(見本院卷第20頁股份買賣契約)。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萬零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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