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祺絖 被 告 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德旺 被 告 陳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陳德旺、陳孝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先鋒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陳德旺及被告陳孝儀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先鋒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與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先鋒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向伊申請簽立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後,陸續自104 年10月22日起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向伊借款6 筆合計1,768 萬4,608 元,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依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詎先鋒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尚欠伊本金1,601 萬3,278 元,經伊向先鋒公司催討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清償。又陳德旺及陳孝儀既為先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3紙、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借款展期約定書6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鋒公司尚有本金1,601萬3,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即負返還之責。又陳德旺及陳孝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1 萬3,27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編│ 借款日 │ 最後付息日 │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號├───────┤ │ │ │利率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到期日 │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 │ │之二十計收 │ ├─┼───────┼───────┼────────┼────────┼───┼───────┼─────────┼────────┤ │1│104 年11月17日│105 年5 月17日│269萬6,325元 │244萬1,501元 │2.66%│自105 年5 月18│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自105 年12月18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12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9 月17日│ │ │ │ │ │ │ │ ├─┼───────┼───────┼────────┼────────┼───┼───────┼─────────┼────────┤ │2│104 年11月17日│105 年5 月17日│629萬1,423元 │569萬6,836元 │2.66%│自105 年5 月18│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自105 年12月18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12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9 月17日│ │ │ │ │ │ │ │ ├─┼───────┼───────┼────────┼────────┼───┼───────┼─────────┼────────┤ │3│104 年10月22日│105 年5 月22日│105萬1,218元 │95萬1,870元 │2.66%│自105 年5 月23│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自105 年12月23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12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22日│ │ │ │ │ │ │ │ ├─┼───────┼───────┼────────┼────────┼───┼───────┼─────────┼────────┤ │4│104 年10月22日│105 年5 月22日│245萬2,842元 │222萬1,030元 │2.66%│自105 年5 月23│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自105 年12月23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12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22日│ │ │ │ │ │ │ │ ├─┼───────┼───────┼────────┼────────┼───┼───────┼─────────┼────────┤ │5│104 年10月28日│105 年5 月28日│155萬7,840元 │141 萬612元 │2.66%│自105 年5 月29│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自105 年12月29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12月2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28日│ │ │ │ │ │ │ │ ├─┼───────┼───────┼────────┼────────┼───┼───────┼─────────┼────────┤ │6│104 年10月28日│105 年5 月28日│363萬4,960元 │329萬1,429元 │2.66%│自105 年5 月29│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自105 年12月29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12月2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28日│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 │1,768 萬4,608 元│1,601 萬3,278 元│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