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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平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媒體廣告付款暨帳務處理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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