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77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吳宜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6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之發行公司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其所有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股票共計10,000股遺失為由,向台灣高鐵公司聲請掛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40 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作成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於104 年12月22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3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顯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列聲請人遺失之股票發行公司即台灣高鐵公司誤植為第三人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股票之發行公司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故聲請人既未完成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由復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