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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議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謝桂妹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9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105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應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不得再享有一般人之生活水平,是其電話費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541元實屬過高,且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近42.88 %,亦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又相對人是否有購買商業型保單,關於受扶養人之年齡及財產狀況,亦有查證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相對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等9 名。是相對人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更生程序中,於同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18日以士院彩民司有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函通知上開9 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表示同意(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09 頁、第113 頁﹚,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逾期不為確答,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而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任職於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0630元,有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至63頁),而其陳報全戶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6809元(執行卷第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扣除其母親及1 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 萬0800元後,雖略高於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元,惟考量相對人之配偶收入不豐(參聲請卷第176 、177 頁),夫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若以一般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相待,實屬過苛,堪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準此,相對人每月收入約4 萬06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6809元後,所餘1 萬3821元,每月以1 萬2500元用於清償,即已將該餘額超過9 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

㈢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即不得享有與一般人相同之生活水平,其電話費實屬過高,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原審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審究必要生活支出,並非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加以計算,其審酌早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僅以人性尊嚴之思考下,生活在臺北市之市民,最低生活需求為考量。再者,更生方案須在未來6 年執行,原審僅以目前生活費水準審核,已屬相對嚴苛,係令相對人在一定範圍內,必需自行吸收承受物價上漲之不利益,是非必一律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認定其必要支出數額,況且,本件更生方案中所開列之必要支出項目,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復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而於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已符合上述應予認可之要件,法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否則即與前述立法目的有違。

㈣又異議人請求調查相對人是否購買商業型保單及受扶養人之年齡及財產狀況等乙節。就商業型保單部分,業經原審調查清楚(聲請卷第155 、156 頁、第184 至188 頁),至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亦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聲請卷第101 、102 頁),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有2 人,其每月分別支出2000元(母)、8800元(子),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按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算之最低金額,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佐(聲請卷第70至72頁、第175 頁),則其請求再為調查,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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