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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
    賴碧霞

  • 原告
    陳明新
  • 被告
    十分休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明新 相 對 人 十分休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至七日工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扣除勞保勞方自付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後,餘額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533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至7 日工資11,200元,扣除勞保勞方自付額224 元後,餘額15,509元應於106 年6 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及指定銀行於截至106 年6 月21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5 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文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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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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