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3號
- 原告
- 蘇育德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被告
-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差欠資遣費及工資新臺幣(下同)5 萬2,645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 萬2,64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 萬0,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滑雪機教練人員,約定每月底薪3 萬8,000 元,並加計每小時300 元之教課津貼,每月並可休假8 日。伊於應徵工作時,即說明於106 年3 月間需請假2 週,以出國取得滑雪教練證照,並經被告同意,詎伊於106 年2 月24日向被告提及將於同年3 月3 日至18日請假2 週出國考照,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伊辦理留職停薪1 個月。被告僅於105 年9 月30日、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4 月10日,以3 萬300 元為投保金額投保勞、健保,低於其實領薪資,而未於僱傭期間為伊如實投保,且嗣伊於同年4 月1 日返回公司上班,被告竟於翌(2)日向伊預告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且毋庸到班,被告未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於同日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日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簡稱勞動局)申請調解,均為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為勞動契約之終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7,078 元(扣除留職停薪及106 年4 月非常態工作期間之薪資月份,應以105年9 月8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薪資計算)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於106 年1 月、2 月應休假未休假日為9日,國定假日未休假6 日,各得請求工資1 萬7,946 元、7,602 元,及106 年4 月1 日至10日工資1 萬2,670 元,扣除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匯付2 萬4,321 元,應再給付伊3 萬0,975 元(計算式:17,078元+17,946元+7,602 元+12,670元-24,321元=30,975元)。另被告亦應將前開提繳金額不足之金額2 萬1,467 元,撥繳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伊3 萬0,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 萬1,467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105 年到職,計至106 年3 月並未有特休假,竟執意請假17日,當時正值人力吃緊,伊無法同意,為避免原告遭以曠職終止契約,兩造遂同意由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至10月(4 月至9 月為滑雪淡季),原告並表示願自負全額保費,保留其勞健保,伊應負擔原告投保期間僅至106 年2月28日止,且原告薪資約定為3 萬元,課程之承攬勞務費,及三節獎金,並非工資,伊以3 萬0,300 元為原告投保,並無不足額。105 年9 月至12月之健保,係約定以原告父親名下並以眷屬身分投保,待公司穩定後,106 年始併入公司健保,並於105 年12月將4 個月健保費5,184 元,連同薪資一併匯入原告帳戶,並已墊付原告願同意自負留職停薪期間之健保費。而公司於105 年9 月始創業,僅2 至3 名員工,為尊重員工,即雙方議定每月排休8 日,且由原告自行排定,同意不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且國定假日出勤曾有加倍給付工資,更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又原告於約定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即於同年4 月1 日表示返職,未獲伊同意,原告竟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伊亦同意,惟原告之終止並不符合勞基法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惟已於106 年8 月28日給付原告2 萬4,321 元),伊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滑雪機教練人員,於106 年3 月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於同年4 月1 日要求復職未獲被告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第33、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健保、拒絕復職、未按時給付薪資、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口頭及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而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口頭終止,並否認有違反法令或未按時給付薪資等情事,惟對於收受存證信函及同意勞動契約已終止並不否認,抗辯係合意終止云云。經查:
⒈按「留職停薪」者,勞基法雖未對之有定義,但在解釋上,乃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前提下,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如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而約定一段時間互相免勞務給付、薪資給付之義務,即有助於提高勞工就業穩定性、便利勞工生涯規劃,以避免勞工因突發私人因素需離職之不利益,應認非對勞工單方不利,且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有勞務始有對價之公平原則,該等約定於法無違,自應予以肯認。次按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勞基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倘上開留職停薪未有約定期間,而應為不定期之留職停薪時,本於前述強迫勞動禁止原則,應認復職與否、何時復職,除參照留職停薪之原因外,其選擇權應在勞工,而勞工要求復職時,雇主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勞工,方符前開留職停薪制度之本質,並符保障勞工之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106 年3 月考照需要,而有約定留職停薪1個月等語,而被告則主張應避開4 月至9 月淡季,原告應於106 年10月復職等語,惟兩造各自主張留職停薪期間之約定,均為他造所否認,且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約定期間,並參以兩造於約定留職停薪時勿促情狀,應認兩造於約定留職停薪時並未約定期間,較為可採,是依前揭就留職停薪性質之說明,屬不定期之留職停薪。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 月1 日表示復職,遭被告拒絕,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拒絕原告復職並無正當理由,並於拒絕復職後,原告即無從提供勞務,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對原告權益即有損害,應認已違反勞動契約,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而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以「…台端(即被告)於106 年4 月2 日…告知本人工作期間於106 年4 月10日屆滿,因本人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依法給付本人應得之資遣費…106 年3 、4 月薪資…亦請開具資遣證明」等語,應認確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已於106 年4 月11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係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原告既得依前開事由及法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健保、給付薪資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毋庸再予審究。而原告所稱被告曾於106年4 月2 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執此為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而無從認定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已先行終止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0日有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已於是日已先發生終止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無據。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 萬7,078 元,及差欠薪資3 萬8,218 元,扣除被告已付2 萬4,321 元,被告應再給付3 萬0,975 元等語,被告則表示已依勞動局調解時算定金額給付完畢,否認尚有差欠等語。經查: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月底薪為3 萬8,000 元,並加計每小時授課300 元為其薪資等語,被告則抗辯僅有3 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原告工作期間之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除105 年9 月因工作未足月,本俸僅2 萬9,133元、無年終三節獎金外,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止,每月除「本俸」欄位3 萬元外,「年終三節獎金」欄位,均有8,000 元固定款項,既屬定額,復為經常性給付,而於其工作期間按月均有給付之情形,亦具勞務對價性,且顯然與其名目「年終」、「三節」並無關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其名稱之限制,而仍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約定底薪為3 萬8,000 元,即屬可採。又查,原告擔任授課教練,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亦即原告只須按時提供勞務,以時數計酬,並不保證授課成果或其他成果,則就授課部分自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況原告確實每月均有領取按月計算之教課津貼,金額雖不固定,然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雖抗辯係依勞動局認定每月薪資3 萬元,承攬勞務費及三節獎一並非工資云云,並提出勞動局106 年8 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3210 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該函文係就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所為之裁罰,並未實質就應計入薪資內容之認定,被告執此認每月薪資約定為3 萬元,即屬無據。
⑶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扣除其留職停薪期間,共計184 日,任職未滿1 年,依前開規定,應按比例計給;又原告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工資(即前述每月底薪3 萬8,000 元,加計授課津貼)分別為4 萬5,933 元、5 萬9,250 元、6 萬0,800 元、7 萬4,750 元、7 萬2,200元、6 萬1,250 元,有前述工資清冊可按,其月平均工資為6 萬4,514 元(計算式:《45,933元+59,250元+60,800元+74,750元+72,200元+61,250元》÷《23+31+30+31+31+28》×30=64,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6,261 元(計算式:64,514元×1/2 ×184/365 =16,261元)。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匯入總金額為準,惟105 年10月有其他獎金名目7,888 元、105 年12月有9至12月健保費5,184 元、106 年1 月有其他津貼9,000 元,均為其他月份所無,亦非授課津貼,原告亦未請求計入,業如前述,則其此期間平均工資加計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⒉106年1月、2月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得請求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倍照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前段及中段、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原告提出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份電腦存檔列印之班表(見調解卷第40至42頁),雖為被告爭執非屬最終版本,惟亦表示其舊電腦故障而無從提供正確版本之班表,則其空言抗辯原告上開班表之真正,亦未能說明何部分與實際班表不符,是應認原告提出上開班表之真正而得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工作時間之憑據。查原告主張約定每月月休8 日,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雖未約定月休8 日之性質,惟依前開規定,應認屬4 日例假、4 日休息日自明,被告抗辯有約定毋庸照勞基法之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依原告提出前述105 年排班表,其上註記:「小德教練12月只休7 天,補1 天到1 月份」等語,是認原告於106 年1 月應有4 日例假、5 日休息日,然原告於106 年1 月份含公休僅休假7 日,亦有前述106 年1 月排班表可參,且例假原則上不得工作,故應認原告106 年1 月有2 日休息日工作之情形;而原告於106 年2 月則僅休假4 日,餘4 日雖應補至3 月,有上開106 年2 月排班表可稽,惟原告3 月已留職停薪,後於106年4 月即為被告拒絕復職,而無從補休,業如前述,是認原告2 月份有4 日休息日有工作,2 個月共計6 日。又因原告教課部分時薪另計,是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仍應以每月3 萬8,000 元計算之,應為158 元(計算式:38,000元÷30÷8=158 元),每日工時8 小時,則原告得請求6 日休息日之工資為1 萬1,964 元(計算式:《158 元×1.33×2 +158元×1.66×6 》×6 =11,964元)。
⑶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 日開國紀念日補假日、同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 日農曆正月初三及初一、二補假日、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等6 日國定假日均照常工作等語,亦有前述106 年1 月、2 月班表為憑,堪信屬實。然被告於106 年1 月有給付原告1 筆6,000 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則有前述106 年1 月份工資清冊可按,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106 年1 月、2 月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600 元(計算式:38,000元÷30×6 -6,000 元=1,600 元)。
⒊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得請求之工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4 月1 日提出復職,為被告拒絕後,即未再到職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已通知被告準備給付勞務,經被告明示拒絕受領,依前揭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請求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即屬有據。而因原告每月工資,就教課津貼金額並不固定,有授課始計時給付,業如前述,惟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既未授課,自無從計算此部分工資,是其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應以每月3 萬8,000 元比例計算,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2,667元(計算式:38,000元×10/30 =12,667元)。
⒋小結,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差欠工資,計為18,171元(計算式:16,261元+11,964元+1,600 元+12,667元-24,321元=18,1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不足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兩造既約定每月工資3 萬8,000 元,則被告即應於原告任職時,以3 萬8,000 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3 萬8,200 元為基準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嗣因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106 年2 月時,以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原告調整申報之標準。另按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 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留職停薪期間,因原告未提供勞務,被告亦無給付工資義務,而毋庸計算並提繳該期間之退休金,是被告為原告提繳部分,自應扣除,而原告復職時,其提繳金額亦應扣除其留職停薪期間,而計算其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符公平。
⒊是被告僅以3 萬0,300 元為原告投保及提繳退休金,有前述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可稽,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提繳差額至其退休金專戶,並依前揭規定調整之金額為6,964 元,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有與原告約定將105 年9 月至12月之健保,以原告父親名下並以眷屬身分投保,而原告有同意自負留職停薪期間之健保費云云,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另被告雖以並於105 年12月將4 個月健保費5,184 元,連同薪資一併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與前述105 年12月工資清冊「9-12月健保費」欄位名目相符,惟此縱屬實,亦係兩造就該筆金額將來如何另行結算之問題,然並無礙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提繳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請求,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30日(見調解卷第49、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6,96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 │ 原告總工資 │ 前3個月平均工資 │ 法定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 │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 差額 │ │ │(加計本件請求部分) │ │ │ 6% │ │ │ ├─────┼───────────┼──────────┼──────────┼────────┼───────────┼─────┤ │105年9月 │ 45,933元 │ │ 29,287元 │ 1,757元 │ 61元 │ 1,696元 │ │ │ │ │ (38,200元× │ │ │ │ │ │ │ │ 23/30=29,287元) │ │ │ │ ├─────┼───────────┼──────────┼──────────┼────────┼───────────┼─────┤ │105年10月 │ 59,250元 │ │ 38,200元 │ 2,292元 │ 1,818元 │ 474元 │ ├─────┼───────────┼──────────┼──────────┼────────┼───────────┼─────┤ │105年11月 │ 60,800元 │ │ 38,200元 │ 2,292元 │ 1,818元 │ 474元 │ ├─────┼───────────┼──────────┼──────────┼────────┼───────────┼─────┤ │105年12月 │ 74,750元 │ │ 38,200元 │ 2,292元 │ 1,818元 │ 474元 │ ├─────┼───────────┼──────────┼──────────┼────────┼───────────┼─────┤ │106年1月 │ 81,255元 │ 64,933元 │ 66,800元 │ 4,008元 │ 1,818元 │ 2,190元 │ │ │ 加2日休息日、 │ (《59,250+60 │ │ │ │ │ │ │ 4日國定假日工資 │ ,800+74,750》 │ │ │ │ │ │ │ 72,200元+3,988元 │ ÷3=64,933) │ │ │ │ │ │ │ +5,067元=81,255元 │ │ │ │ │ │ ├─────┼───────────┼──────────┼──────────┼────────┼───────────┼─────┤ │106年2月 │ 71,759元 │ 75,268元 │ 72,800元 │ 4,368元 │ 1,818元 │ 2,550元 │ │ │ 加4日休息日、 │ (《60,800+74 │ │ │ │ │ │ │ 2日國定假日工資 │ ,750+81,255》 │ │ │ │ │ │ │ 61,250元+7,976元 │ ÷3=75,268) │ │ │ │ │ │ │ +2,533元=71,759元 │ │ │ │ │ │ ├─────┼───────────┼──────────┼──────────┼────────┼───────────┼─────┤ │106年3月 │ 0元 │ │ 0元 │ │ 1,818元 │-1,818元 │ ├─────┼───────────┼──────────┼──────────┼────────┼───────────┼─────┤ │106年4月 │ 12,667元 │ 75,921元 │ 25,500元 │ 1,530元 │ 606元 │ 924元 │ │ │ │ (《74,750+81 │ (76,500 元× │ │ │ │ │ │ │ ,255+71,759》 │ 10/30 =25,500元)│ │ │ │ │ │ │ ÷3=75,921) │ │ │ │ │ ├─────┴───────────┴──────────┴──────────┴────────┴───────────┼─────┤ │ 總計 │ 6,96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