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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告
SITI MUHAYATI
被告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呂濙榆
被告
被告
呂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2 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4 萬219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5 元,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萬6,668 元【計算式:50,005×(1 -2/3 )=16,668】,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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