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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告
張秀莉
被告
東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4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74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13 元(計算式:6,940 ×1/3 =2,313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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