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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告
劉樹水
法定代理人
劉清勇
被告
楊喬伃

      楊士賢

      林妤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2,59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60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40 元【計算式:7,600 ×15% =1,140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6,460 元【計算式:7,600-1,140=6,46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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