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 原告
- 劉樹水
- 法定代理人
- 劉清勇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被告
- 楊喬伃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士賢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妤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或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號彎道處,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時失速衝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程天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左上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丙○○涉嫌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原因;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之保證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就被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290 元無意見,就醫院開立之矯正費用7 萬元、植牙費用50萬元亦無意見,有意願賠償,但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一半之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搭乘被告丙○○駕駛之重型機車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左上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丙○○涉嫌不在未劃分標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為:
1.牙齒矯正治療費7萬元。
2.植牙費50萬元。
3.診療費用2,29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第18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顎骨骨折、牙冠斷裂及牙齒脫落之傷害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而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甲○○,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士調卷第32-33 頁);又被告乙○○、甲○○並未能證明渠等對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則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被告3 人自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請求牙齒矯正治療費7 萬元、植牙費50萬元、診療費用2,290 元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57萬2,290 元,自屬有據。
2.又原告另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295 元,並檢附計程車收據15紙為證。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顎骨骨折、牙冠斷裂及牙齒脫落,衡情並未造成原告行動上之不便;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稱:原告104 年7 月暑假受傷後沒有休學,只有轉學而已,上學是從新北投捷運站搭捷運至中山捷運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有日期為9 月以後前往就醫所支付者,是原告於9月時既已得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學,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就醫之交通方式,應以搭乘公車前往始屬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25 元(計算方式:15元×15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非必要之花費,尚難准許。
3.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佐)。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傷害,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影響,且其為尚未成年之年輕女子,因系爭事故而使其容貌遭受此等嚴重之傷害,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審酌原告目前為高中生,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學歷為大學,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為500 萬元、被告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 -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上訴人邱○○係駕駛機車者,被上訴人係坐於後座者,2 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依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該項主張,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亦同此結論)。是被告丙○○與原告既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之關係,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有任何行為促成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否則被告尚無法直接援引使用人之概念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而被告業已自承:不知道原告受被告丙○○搭載時有何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此外,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扣除原告已先受償之8 萬1,995 元(被告於急診、調解時分別支付之1 萬元、6 萬元,及強制險給付1萬1,995 元,士調卷第7 頁),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69萬520 元【計算式:572,290 +225 +200,000 -81,995】。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69萬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士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