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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告
陳瑋彬
被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被告
東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介文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42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1,692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28 元(計算式:11,692×43/100=5,0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6,66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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