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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林岳樺
債務人
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岳樺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開發科技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 年1 月29日登記在案。嗣皇冠開發科技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1,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合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皇冠開發科技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後即未繳納利息,且該借款於106 年1 月23日到期亦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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