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林宏杰
- 相對人
- 以馬內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穎
- 債務人
-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貞
- 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增列「相對人以馬內利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68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然原所有權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公司)於裁定前之106 年12月1 日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馬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以馬內利公司),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以馬內利公司雖具狀陳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現存債權額及利息僅餘新臺幣5,530 萬6,326 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至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連康公司有為第三人連康國際有限公司作保,積欠聲請人美金227 萬80元之借款本息,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審查,形式上仍有該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之欠缺,不應准許拍賣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實體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