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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 原告
    許瀞云即許維真即許憶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許瀞云即許維真即許憶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四號裁定確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原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履行之第二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至今,聲請人於106年8月因失業致收入減少,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4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健康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因失業致收入減少之情,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准予延期清償六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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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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