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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

聲請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對人
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瑞芬
相對人
相對人
路易士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柳威壯
相對人
相對人
柳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虹潔
相對人
相對人
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瑞芬
相對人
相對人
柳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72,000 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2 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57,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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