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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淑燕
相對人
向華爐
相對人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相對人
CROWNTEC FITNESS MFG.LTD.
法定代理人
向華爐
相對人
SPRING TIME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向華爐
相對人
Jump World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向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仟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柒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718,170.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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