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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相對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兩紙(存單編號分別為E0000000及D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兩紙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撤回起訴,伊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執行法院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2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20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6日北院隆文字第106000405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7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18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7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061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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