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智明
- 相對人
-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容慶
- 相對人
- 暢曉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0,312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