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鄭重德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芬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幸秀
- 相對人
-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塗盛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清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俞必勤
- 相對人
-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建華
- 相對人
- 梁文玲
黃幼絨
施珍妮
張傑龍
徐明輝
吳秀峯
邱慧莉
鄭周隆
劉衡慶
鄭建華
鄭文明即鄭建明
邱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裁定遭廢棄確定,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9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28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377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