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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黃萱育
相對人
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4萬3,293元,原徵收裁判費2萬6,245元,後經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1 萬3,333 元及返還金額為12萬9,000 元之本票乙紙,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2,333 元,後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50 元。因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徵收裁判費即1,550元。至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聲請費用1,000元,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全字第44號裁定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該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之第一審律師諮詢費新臺幣6,000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訴訟費用,故該部分亦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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