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李寶彩
- 相對人
- 呂炳宏
- 相對人
- 陳唐龍
- 相對人
- 彭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0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9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核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