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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宸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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