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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道鈞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相對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文炯會計師(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有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伊前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出財務帳冊等相關表冊以供查核,然未獲置理,經向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下稱前案)准許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會計年度至103 會計年度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茲因夏宜忠會計師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解任,即有重行指派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計225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900 萬股,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有卷附相對人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相對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訊問兩造(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相對人並另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會計表冊,均由合格會計師簽證,經股東會承認並解除董監事責任,且檢查年度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2 項所定保存期限,亦未敘明檢查必要性及所列檢查範圍與其經濟利益間之具體關連,其目的乃為干擾公司營運,增加公司營業成本及損害股東權益云云。但查:

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司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須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並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內容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乃其股東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在於避免大股東把持董事會及股東會,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自不因會計表冊業經股東會承認,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公司法整體之法律結構,並參酌檢查範圍或應為檢查年度等事項,事涉檢查人之專業,而應委諸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其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檢查;如其檢查逾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且構成公司拒絕接受檢查之正當理由,法院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加以裁罰,足見公司亦有救濟之途徑;而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至於逾保存期限之會計表冊,如尚未銷燬,仍得提出檢查;如已銷燬致檢查人無從檢查,相對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由是以觀,對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及年度,自無需由法院事前限制之。故相對人抗辯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會計表冊之檢查年度、範圍逾必要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文炯會計師(會籍編號:2110號,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有該會106 年11月30日北市會字第106043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其為台灣大學商學系學士、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自87年11月30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並曾於多家委員會及公司等擔任委員及檢查人等之職,現職為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及所長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當。相對人雖陳述陳文炯會計師與聲請人另案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間曾有交誼及業務上合作關係,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云云,然此僅為相對人之主觀臆測,尚難即認陳文炯會計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相對人執此指摘陳文炯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為不適當云云,自無可採。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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