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伊伶
- 上訴人
- 許彥鈞
- 被上訴人
-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9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舉證並非真實,即其所提之報價單,並無任何簽印同意之字樣,且其所提之附件二內容亦與真實不符,況其並未完成原約定工作事項,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失並影響聲譽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