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粟時輝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饒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士小字第10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兩造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粟時輝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關於眼睛損害部分,應另有包括眼鏡;至工作損失部分,公司確因上開事件將伊開除,且伊曾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內容應不具參考性,伊被迫離職後,至民國105年7、8月間才找到工作等語。上訴人饒志良上訴理由則略以:伊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伊是上班時因交接班遭粟時輝毆打成傷;伊僅因為之前腎臟結石無法出庭,原審即判命伊給付1萬多元給粟時輝,實無天理,事件係因粟時輝情緒無法控制主動攻擊,伊只是防衛,整件事粟時輝都在說謊,伊會對粟時輝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粟時輝部分:觀諸粟時輝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其眼睛是否有因傷害行為而受有視力下降之財產上損害,以及是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等節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粟時輝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饒志良部分:觀諸饒志良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其對粟時輝有無傷害行為,以及是否應為損害賠償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況上訴人饒志良於原審並未主張正當防衛,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其上訴既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饒志良主張之前揭防禦方法。
㈢綜上,上訴人粟時輝、饒志良所為上訴均不合法,均應駁回之,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