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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孫曉青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鄭自宏
上訴人
吳芬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闕美惠
被上訴人
海格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37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簡易訴訟程序)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小額訴訟程序)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8 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核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依上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原審誤行小額程序,惟兩造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仍應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

二、復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後,本院已賦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補正合法上訴理由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7頁)。查上訴人鄭自宏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最原始之成果圖為電扶梯使用,伊方所有權人同意恢復原狀(電扶梯使用),極力反對垂直切割騰空,店面一分為二,違背常情常理,與本大樓最原始之設計圖、成果圖不符,嚴重影響空間活動,建請傳建設公司老闆陳詩揚到庭說明,本件反訴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37頁)。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末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37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吳芬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算。又上訴人吳芬芬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計至106 年8 月30日即已屆滿。茲上訴人吳芬芬遲至106 年9 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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