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
- 原告
-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茂昌
- 訴訟代理人
- 蕭泓志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欣永律師
- 被告
- 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文
- 送達代收人
- 蕭 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水蓮山莊SPA館熱水設備工程工程合約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水蓮山莊SPA館熱水設備工程,合約總金額330萬元,被告須於契約訂立時支付總價金30%,另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先於簽約後交付75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隨即開工,並按被告要求於同年7月15日開立33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該工程於103年9月完工,被告卻積欠255萬元尾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辯稱:系爭契約之訂約、簽約、收款均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致翔代表原告進行,工程原標單設計與完成施工已有相當比例之變更,價金也有所更動,王致翔乃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調尾款為230萬元,被告業於103年8月22日依王致翔轉述原告之要求,尾款230萬元支票抬頭留空交予王致翔,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30日兌現完成,故被告確實已支付尾款,原告未收達此筆帳款應向王致翔究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工程價金經協調變更而減少,又其將支票交予王致翔應認已清償尾款完畢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就工程價金是否經協調變更而減少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原告103年7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金額「33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契約第2頁下方由被告員工蕭駿書立「總工程費用因業主變更未定案,為避免工程延宕,先訂約施工,待確認金額後補上加蓋甲乙方章」等文,然觀諸其上方第3條契約總金額仍記載為「330萬元」而無任何變更、加蓋兩造方章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2頁),是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另交付支票予王致翔部分,被告固提出支票及領據簽收回條各1紙以為證。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被告提出交予王致翔尾款230萬元之支票,其上抬頭「留空」,且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先前交予原告之第一期款75萬元支票其上載明「憑票支付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47頁)等節顯然不符;另被告所提出之領據簽收回條下方廠商簽收用印處雖蓋有原告公司之合約專用章(見本院卷第43頁),然與原告提出公司留存使用之合約專用章印文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自無從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認被告交付王致翔支票之行為構成對原告尾款之清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工程既已完工,尾款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5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