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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許碧惠

  • 當事人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在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4號事件(後改分為105 年度建移調字第1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非訴訟上之和解),並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9845元(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7 頁);被告雖不同意,惟被告前即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履行義務為由,用作原訴為無理由之防禦方法,可見原告前後請求均與系爭和解契約相關,在訴訟及證據資料上亦得相互援用;另原告減縮本金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行動電話涵蓋工程(下稱台中榮總工程);又於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102 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新站暨搶修維護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依系爭契約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則合稱為中華電信等2 公司)承攬之新光三越行動電話共構工程(下稱新光三越工程,與台中榮總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惟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仍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依約清償;嗣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伊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並在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被告則應於收到新光三越工程驗收表及系爭工程工程款發票15日內,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171 萬984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於105 年1 月26日提出驗收資料,且新光三越工程早於102 年完工,係因被告遲至104 年始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議價記錄與合約,始延宕至105 年辦理驗收,致現場多處已遭破壞,且伊亦不肯配合被告要求將完工照片上之開工日偽填為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點,始無法完成驗收,顯不可歸責於伊,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5 年1 月31日將新光三越工程送驗,亦未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驗收,及交付伊中華電信公司等2 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表,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台中榮總工程;兩造又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依系爭契約將其向中華電信等2 公司承攬之新光三越工程委由原告施作;㈡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㈢新光三越工程於105 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卷附新光三越工程訂購單、台中榮總工程合約書、前案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分公司工程完工資料審核表、工程品質驗收表、工程材料驗收表、信號品質驗收表、天線下方信號量測表、系爭契約(見北院司促卷第3 、4 至48頁、前案卷第188 至190 頁、北院建字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㈠第294 至304 頁、第315 至318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決定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如係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並兼具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性質。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前案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達成調解合意為何?【兩造均稱】就編號附表5 (即台中榮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即本案被告)給付原告(即本案原告)70萬元(給付時間與編號6 〈即新光三越工程〉之工程尾款同時給付)。就編號6 之尾款1,019,845 元,原告同意在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編號6 工程並送驗,並願意在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到附表編號6 驗收表及附表編號5 、6 之工程款開立發票後15日內,願意將附表編號5 、6 之工程尾款總金額新臺幣1,719,845 元給付給原告。」、「【兩造均稱】同意就上述附表編號5 之尾款給付、編號6 之驗收、付款等流程兩造達成合意,並依約執行」,及兩造前案訴訟代理人均在該筆錄簽名以示確認之意(見前案卷第188 至189 頁)等情以觀,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和解所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互為一致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已確定發生效力;至被告應否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則繫諸於原告履行「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下稱系爭驗收條款)之契約相對債務,故「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及送驗,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之不確定事實,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係兩造以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履行條款」,且兩造均應受該系爭驗收條款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驗收條款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尚無可採。 ㈢、承前所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該系爭驗收條款,即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部分: ⑴、原告依該系爭驗收條款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惟其竣工資料係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另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等情,有卷附中華電信107 年9 月21日函檢附之派驗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55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5 年1 月31日前送驗,伊及中華電信公司皆未收受正式驗收文件;又於105 年2 月18日發函告知原告其105 年2 月5 日送驗文件因缺系統架構圖、昇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照片缺交過多無法比對,請其儘速補正重行送交中華電信公司;再於105 年3 月1 日函知原告,其於105 年2 月23日提交之補正文件,因所交照片日期有誤,全數不合,又遭中華電信公司退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36、38頁),可知原告因遭被告催促方於105 年2 月5 日提交第一次之驗收文件,且該次送驗文件亦不完備,於105 年2 月23日修正完畢後再行提出,仍有缺失,迄同年3 月17日始經中華電信公司審核通過,更遑論原告就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至105 年5 月4 日前均未能提出驗收資料配合驗收,是其未依系爭驗收條款於105 年1 月31日完成送驗乙情至灼。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26日由公司職員陳錦萍將應由其提供之相關驗收所需資料,以紙本方式送達中華電信等2 公司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5 年2 月5 日第一次提交驗收文件與中華電信公司乙情,業如前陳;而其職員塗建主於105 年2 月17日發給被告職員劉恒之電子郵件內文雖謂「於農曆年前(105 年農曆年之正月初一為新曆之2 月8 日)已將新光三越文件送交中華電信,但因缺議價紀錄與開竣工遭退件,也去電麻煩寄出,麻煩請今日中午前寄過來,以利下午再送,謝謝。啟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惟原告於該封電子郵件既未明確指出送交日期,已難認該日期即為其主張之105 年1 月26日,而非105 年2 月5 日;且依通常之用語習慣,「農曆年前」係指正月初一前幾日之意,而105 年2 月5 日距105 年正月初一(105 年2 月8 日)僅隔3 日,相較於105 年1 月26日,自以105 年2 月5 日更切合其語意;又,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陳冠華於105 年2 月24日寄給被告職員劉恒之電子郵件雖稱「麻煩您一下!CHT 的〝江工〞說沒收到本案驗收資料本,麻煩您盡速跟他聯絡補一份給他!我的驗收文件溢鈞(即李溢鈞,亦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已於105/ 1/ 28轉交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但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前送交驗收資料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不能逕認原告於該日前亦已將驗收資料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事實;況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原告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乙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提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驗收資料,亦與該公司要求不符,而不發生提交驗收資料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已履行送驗義務完畢。 ⑶、又,觀以被告職員劉恒於收受原告職員塗建主105 年2 月17日電子郵件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覆稱「另外,中華電信江旻南先生退件原因,江sir 已跟陳錦萍小姐說明欠系統架構圖/昇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照片欠太多無法比對,請立即補正重新再送交江sir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足徵原告提交之驗收資料非僅缺少議價紀錄與開竣工文件,亦乏系統架構圖、昇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及完工照片等資料;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上開驗收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並未索取,係被告刻意刁難云云,並提出燒錄驗收資料之光碟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254 頁),然該光碟之製作日期不明,實無從確定即為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提交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資料;而原告如因驗收資料不完備致驗收時程因此延宕,被告亦有逾期完工之風險,而同蒙受不利益,自無可能為刁難原告,命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所不需之資料。原告執此主張,要無可採。準此以觀,原告除議價紀錄與開竣工文件外,既仍有其他應提出之驗收資料而未提出,亦難認其已依系爭驗收條款履行完畢甚明。 ⑷、依上所陳,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始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報驗收,且該驗收資料延至105 年3 月17日方修正完畢;而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驗收資料則至105 年5 月4 日仍未齊備,是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驗收條款所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於105 年2 月29日以前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部分: ⑴、中華電信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收齊竣工資料,定105 年3 月29日初驗,發現Coaxial Cable 長度及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竣工書面資料中並無附上3G場強圖,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B4F 地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差、書面資料昇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等缺失;嗣於105 年5 月4 日複驗,仍有承商未依要求攜帶Site Master 儀器,檢測Cable 導波管、B2F ~B4F 地下停車場,導波管及分歧標示不清,易於其他電信業者混淆及地上層(1F~14F )室內,用戶反映信號涵蓋不良等缺失乙情,有卷附中華電信105 年3 月29日初驗缺失改善單、105 年5 月4 日複驗缺失改善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等情,亦有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頁);經被告另於105 年9 月13日另覓超馬克工程有限公司改善瑕疵,始於105 年12月23日完成竣驗,惟已逾期276 天乙節,亦有卷附被告與超馬克有限公司驗收改善工程合約節本、中華電信公司竣驗記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卷㈡第50頁),足見原告實未依系爭驗收條款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驗收,更未能交付被告經中華電信等2 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表。 ⑵、原告雖主張:新光三越工程已於102 年完工,並經被告給付完工款,但因中華電信公司未編列該部分預算,被告遲至104 年方與中華電信公司議價簽約,導致驗收拖延至105 年間,現況多處已遭破壞,伊不願墊付費用修繕,亦不願配合被告偽造照片日期及更改圖面,以致無法通過驗收云云,並提出105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發票、匯款明細、102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105 年2 月17日電子郵件、104 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及原告總經理陳啟文與被告職員劉恒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第320 至322 、327 至337 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伊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雖知道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新約,但伊以為該約僅在解決無預算可驗收的問題,並未改變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驗收標準,伊僅需依102 年完工時之狀態驗收即可,不可能再支付款項修補以完成驗收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2、108 頁),可知原告於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時,已知悉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就新光三越工程存有於104 年簽訂之工程合約,而兩造係於105 年1 月6 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驗收條款亦明載原告應配合中華電信等2 公司完成驗收之期限為105 年2 月29日,則新光三越工程於驗收時之現況是否與完工時之狀態相符,亦屬原告決定締結系爭和解契約與否之過程中,可以掌控評估之風險;況原告所稱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簽訂之工程合約所定驗收標準,與系爭契約所定驗收標準不一致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乙節,並未表示在系爭和解契約內,則其內心對該部分事實之誤認,僅屬動機錯誤,自不能執以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既屬有效,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兩造均應受系爭驗收條款之拘束。原告事後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其未履行系爭驗收條款屬不可歸責云云,自無足採。 ②、又,參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3 月29日初驗缺失改善單及105 年5 月4 日複驗缺失改善單所示缺失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105 年3 月29日辦理初驗時所發現之缺失除「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乙項與完工照片有關外,尚有Coaxial Cable 長度及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竣工書面資料中並無附上3G場強圖,B4F 地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差、書面資料昇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等項,且於105 年5 月4 日辦理複驗時,即無有關照片之缺失事項,惟仍有承商未依要求攜帶Site Master 儀器,檢測Cable 導波管、B2F ~B4F 地下停車場,導波管及分歧標示不清,易於其他電信業者混淆及地上層(1F~14F )室內,用戶反映信號涵蓋不良等缺失,由此可知,原告未能完成驗收非僅因照片之故,亦包含諸多其他缺失事項,且其他缺失事項於105 年5 月4 日複驗時仍屬存在,原告僅以其無義務配合更改照片日期及圖面為由,主張其未能履行系爭驗收條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㈣、依上所陳,系爭驗收條款屬兩造間所定之約定條款、履行條款,原告既未完成系爭驗收條款,被告即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驗收條款,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71 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通知陳錦萍、陳冠華、江旻南到庭,以證明其已於105 年1 月26日將驗收資料送達中華電信公司等情;惟原告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資料延至105 年3 月17日方修正完畢;而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驗收資料則至105 年5 月4 日仍未齊備,堪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驗收條款所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之義務,已如前陳,縱使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26日送達驗收資料予中華電信公司乙節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未依系爭驗收條款履行之認定,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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