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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相對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當面提示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8 月17日,縱如相對人所稱其於97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因債權業已清償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至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及系爭本票之時效是否消滅乙節,則屬實體法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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