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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告人
梁培華
相對人
理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1 萬6,8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 年6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59 萬7,7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其上簽名雖為抗告人所簽,但抗告人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金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抗告人所書寫,抗告人復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發票日或金額於其上,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應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發票日均非由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等節,縱或屬實,亦屬本票是否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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