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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以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686萬4000元、到期日106 年6 月15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屆期提示,仍有334 萬4000元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34 萬4000元,及加計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7 頁),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2 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屬真正乙節,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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