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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告人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9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用印,並非抗告人公司所簽發,且抗告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抗告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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