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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柏軒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潘柏安
抗告人
抗告人
蘇思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司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然實際只拿到571,500 元;且相對人要求40萬元抵押。而相對人所稱欠款786,000 元,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所陳上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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