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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6號

原告
林沛茹
原告
林宜超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佘映萱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告
陳慧穎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被告
沈浩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盧建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沛如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第一項金額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由原告林沛如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林宜超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同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是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86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08 至409 頁)。而原告林沛茹、林宜超(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係以玩色公司應就104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遊樂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內發生之塵爆事件(下稱系爭塵爆事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給付林沛如懲罰性賠償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係為追償其等對玩色公司解散前已生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是玩色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時,原以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與呂忠吉、玩色公司合稱呂忠吉等3 人)、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俊明(與千祥公司合稱千祥公司等2 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柏廷、沈浩然、盧建佑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渠等應連帶給付林沛茹、林宜超所受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81 萬4,802 元、100 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另應給付林沛茹懲罰性賠償金581 萬4,802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3、16、18、20、3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追加以民法第191 之3為請求權基礎;追加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陳柏廷合稱八仙公司等3 人)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陳慧穎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暨就林沛如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各減縮請求之本金數額為567 萬4,055 元,並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二第251 、313 至317 頁,卷三第236 頁,卷七第286 至287 頁,卷八第6 至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按其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聲明改易為不真正連帶,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參、呂忠吉等3 人、千祥公司等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呂忠吉於104 年間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負責策劃於同年6 月27日下午至晚間,在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Party )」(下稱系爭派對),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鄰近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並在上開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其中舞台特效部分則經輾轉轉包予千祥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辦系爭派對,千祥公司提供派對燈光、舞台特效而協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且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均為雇主及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渠等明知系爭派對需使用大量粉塵及高溫燈光,本應注意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接觸後可能產生塵爆風險,係屬危險活動,且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亦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應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而控制現場色粉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且千祥公司亦應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冷光燈,以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詎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竟違反上述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消極不作為,且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亦提高塵爆風險、擴大燃燒範圍。又沈浩然、盧建佑明知倘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有爆炸風險,本應注意不應在高溫燈具旁增加粉塵濃度及噴射色粉接觸高溫燈具,且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須指導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竟均疏未注意,於系爭派對進行中,沈浩然為炒熱氣氛,即擅自上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3 次,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於第3 次叫喚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當日晚間8 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遭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由千祥公司架設之高溫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系爭塵爆事件),造成林沛如受有體表面積53%之2 至3 度燒傷、下肢腔室症候群經焦痂切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上開過失行為,亦共同不法侵害林沛如之身體健康權。又八仙公司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之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即建造並開放予遊客使用,亦未經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准,即將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沛如受侵害。林沛如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567 萬4,055 元,林宜超為林沛如之父,亦因林沛茹遭受系爭傷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沈浩然、盧建佑之僱用人,應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確保系爭派對之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屬其等職務上行為,然呂忠吉在系爭派對中,使用大量粉塵及高溫燈光,且未能做好安全措施,致生塵爆結果,廖俊明亦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陳柏廷、陳慧穎復違法出租有危險疑慮之系爭租賃區域(含其中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為活動場地,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沛如購票參與系爭派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契約,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爭塵爆事件,致林沛如身體健康權受損,係屬加害給付,亦應賠償林沛如所受上開損害。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因重大過失致林沛如受有上開損害,應賠償林沛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67 萬4,055 元。

四、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暨就聲明第1 項、第5 項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林沛茹567 萬4,0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第1 項給付,玩色公司與呂忠吉、瑞博公司與呂忠吉、千祥公司與廖俊明、八仙公司與陳柏廷、八仙公司與陳慧穎應連帶給付;㈢第1 、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沛茹567 萬4,0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林宜超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第5 項給付,玩色公司與呂忠吉、瑞博公司與呂忠吉、千祥公司與廖俊明、八仙公司與陳柏廷、八仙公司與陳慧穎應連帶給付;㈦第5 、6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貳、呂忠吉等3 人及千祥公司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呂忠吉等3 人前曾提出書狀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千祥公司等2 人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各抗辯如下:

一、八仙公司等3 人以:

㈠八仙公司僅出租八仙樂園內之系爭租賃區域供瑞博公司舉辦活動,系爭派對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一切事項,俱為呂忠吉一人決定,八仙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活動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起,亦與八仙樂園正常營業時間不同,且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係分開售票,八仙公司並無銷售系爭派對票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情事,所提供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乃八仙公司自己營業活動之收入,為八仙公司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爭派對無關,故八仙公司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亦非對林沛如提供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林沛如間無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派對復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之危險行為。次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對象為瑞博公司,本件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租賃區域為鄰近海邊之空曠開放區域,並無不利舉辦活動之條件或阻礙逃生動線之固有障礙,無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實乃呂忠吉自行擇取「快樂大堡礁」並在其上搭設舞台、鋼架、黑色布幕,非系爭租賃區域原本之客觀環境條件,系爭塵爆事件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系爭租賃區域間皆無因果關係。再法人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且八仙公司將場地出租他人為社會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並無不法性,亦未因出租而製造塵爆風險,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復無預見粉塵因活動中濃度累積及燈光熱源引致燃燒意外之可能。又系爭租賃區域不適用建築法有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未領有使用執照與系爭塵爆事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係為落實政府政策而制訂之行政管制法令,對個人之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行為復未違反該條項規定。另陳柏廷、陳慧穎對於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況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其對陳慧穎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八仙公司亦得援引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㈡林沛如請求賠償診斷證明書、退熱貼、衛生紙、暖暖包、肚脹膏、諾鈣C 、乳酸菌、衛生棉、紙褲、薑味黑糖、水杯、保溫杯、棉條、越莓錠、亞培基速得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將來修疤及雷射費用係用以改善膚色不均、色素沉澱,對身體機能無增益,不具醫療必要性,林沛如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額。其以每日2,20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應屬過高,且104 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7日至105 年6 月4 日無受看護必要。依林沛如之復原情形,無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復健之必要。其於系爭塵爆事件時甫高中畢業,無正式工作或明顯工作傾向,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暨減損比例尚屬有疑。八仙公司於系爭塵爆事件發生後,已盡最大可能協助救難、進行訪視、致贈急難慰問金,並成立1 億元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提供志工關懷服務、發放慰問補助金等,陳柏廷、陳慧穎亦各主動捐贈2,000 萬元、3,150 萬元至該基金,陳慧穎復擔任志工親自探訪系爭塵爆事件之傷者,於酌定慰撫金時應斟酌上情。再林沛如應能預見色粉活動之危險性,即屬與有過失。又林沛如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除。另林宜超對林沛如之親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未因系爭塵爆事件減損或喪失,與林沛如間之父女關係亦未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情形,林沛如更於傷後隨林宜超移居中國學習美容、芳療,難認林宜超之父母身分法益因系爭塵爆事件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沈浩然、盧建佑均抗辯:損害賠償部分,援引八仙公司等3人之陳述,暨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沈浩然另以:伊係呂忠吉之友人,僅受呂忠吉之請託,於系爭派對當日下午6時許到場無償擔任志工,協助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炒熱現場氣氛,未曾參與任何活動討論,亦不知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舞台高熱處為何,或色粉可能與舞台燈光發生何種關聯影響致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色粉可能引發塵爆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呂忠吉亦未告知伊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曾制止伊噴灑色粉,且伊前曾參與呂忠吉於102 年間舉辦之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下稱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站前廣場彩色派對(下稱臺中高鐵彩色派對),及於103 年間舉辦之八仙樂園彩色派對(下稱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並均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皆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伊對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再系爭塵爆事件係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亦不必然皆會發生塵爆結果,故伊之行為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盧建佑則以:伊為系爭派對之代班志工,於活動當日上午10時許始抵達現場,未曾接受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之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活動設施、設備及物品有無安全問題,工作內容復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未在舞台上放置色粉或管控電腦燈。伊於當日晚間7 時工作結束後,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並應沈浩然之邀,至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不知燈光係屬高溫,且斯時伊甫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色粉有塵爆危險無預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責任能力。再原告應證明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

一、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

二、呂忠吉負責策劃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至晚間,在八仙樂園,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派對,票價分為單人票900 元、1,000 元、1,100 元、現場購票1,500 元,四人套票3,400 元、3,600 元、4,000 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呂忠吉於同年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租賃區域,並在上開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租金90萬元。呂忠吉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派對活動所需使用之色粉,則係呂忠吉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所購,派對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三、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

四、盧建佑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係擔任志工,並得以其提供勞務為由,參加系爭派對。

五、呂忠吉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即志工),復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詎呂忠吉因認系爭派對不會發生塵爆,遂於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逕自離開舞台,致疏未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必要措施,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吉,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系爭塵爆事件),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

六、林沛茹有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派對,並因系爭塵爆事件受傷。

七、林沛茹因系爭塵爆事件,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3 萬625 元【含醫療費3 萬625 元(與林沛如本件請求之醫療費未重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 萬元、慰撫金40萬元】。

八、上開事實,為原告與八仙公司等3 人、沈浩然、盧建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 、237 至238 頁)。而呂忠吉等3 人、千祥公司等2 人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7 之1 、243 頁;卷六第297 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皆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林沛如之身體健康權,八仙公司亦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沛如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567 萬4,055 元;林宜超為林沛如之父,因林沛茹受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沈浩然、盧建佑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履行債務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各對林沛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因重大過失致林沛如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林沛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67 萬4,055 元等語,惟為八仙公司等3 人、沈浩然、盧建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對各被告請求部分,分敘如下:

一、關於呂忠吉等3 人部分:

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

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為提供該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次依證人即系爭塵爆事件火災鑑定人葉金梅於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呂忠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證述: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之範圍。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三第4 頁背面、7 至8 頁;本院卷八第135 頁),足見倘在空氣中噴灑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粉塵濃度達一定程度並接觸高溫熱源時,客觀上即有發生閃燃、爆炸之風險,且係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上開風險,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非不能注意妥為處理而屬可合理期待具備之安全性,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使用色粉作為派對活動內容,自應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派對場地佈設之安排不致使色粉發生塵爆,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⒊證人即統包系爭派對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有與呂忠吉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呂忠吉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呂忠吉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伊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一些防護措施,呂忠吉在確認伊等架完燈光後,亦未告訴伊等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應該跟伊原本的安排一樣,惟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0至32、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如在舞台與舞池間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度高,但比舞台低,由此色粉區向舞池噴灑色粉,與從舞台噴色粉的效果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至40頁背面);證人即負責系爭派對燈光、音響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另證以:現場人員沒有提過伊之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復供稱: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原本就在伊規劃之玩法裡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9 頁背面)。再參以系爭派對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 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有刑案卷附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下稱偵7782卷,卷十五第20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見偵7782號卷十六第134 頁)可憑,可知若在舞台地面上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按理勢當瀰漫電腦燈周圍,益徵依系爭派對之既定派對活動方式,倘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引燃色粉之高度風險,且實際上亦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如另設高度低於舞台之色粉區),降低色粉與電腦燈之接觸機會並兼達派對聲光效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皆未就此有何安排。

⒋呂忠吉於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派對已在其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面上之色粉堆活動1 次,沈浩然亦有參與該次噴灑乙節,業據沈浩然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第1 次噴色粉時,係伊與呂忠吉一起噴的,伊在面對觀眾右邊,呂忠吉在左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陳以:伊有看過呂忠吉拿二氧化碳鋼瓶去噴1 次,斯時好像也有另一人在舞台上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9頁);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第1 次噴灑時,伊有看到呂忠吉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呂忠吉把色粉堆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2 個藍色圈圈即2 個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沈浩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4至44頁背面);邱柏銘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晚間6 、7 時這段期間,舞台上噴灑色粉時,色粉堆放位置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從左邊數來第2 個藍色圈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明確,且經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沈浩然第1 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同意等語無誤(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22 頁背面、324至324 頁背面)。而呂忠吉嗣於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時,並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亦如前述。且依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呂忠吉離開前,僅告訴伊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交待給任何人。呂忠吉沒有跟伊說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時陳以:邱柏銘指示伊將鋼瓶放在一個帳棚區,他們會去使用,伊不知現場鋼瓶由何人控管,邱柏銘僅告知伊工讀生會去更換鋼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供承:色粉放置區域在舞台下距離約6 、7 公尺,該處僅工作人員進得來,因舞台從右至左是整個以黑布遮掩,一般民眾無法進後台,然該處沒有特定看管人員,亦沒有鎖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0 頁背面),可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未確實規劃、控制得進入舞台後台區域之工作人員拿取色粉或鋼瓶,亦未控管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而未就場控為妥適處理,放任沈浩然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嗣並叫喚盧建佑協同噴射色粉。

⒌又呂忠吉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皆經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尤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疏未採取得以防免因使用色粉致引發塵爆之適當措施。

⒍據此,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亦未妥為場控,復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林沛如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派對,乃依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而林沛如因系爭塵爆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臺北醫院104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中醫院同年7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且為呂忠吉等3 人所不爭執。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就林沛如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呂忠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參諸同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係於該次修正時增訂,立法理由明載:「㈡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㈣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㈤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且同條項前段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時,復已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基於使實質董事權責相符,避免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因形式認定結果致無須與公司連帶負責,損及受害人權益,參酌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法意,關於同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董事民事責任,解釋上應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

⒉呂忠吉係玩色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頁)。而呂忠吉於系爭派對舉辦時,雖非瑞博公司之董事,惟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嗣並於104 年10月23日經選任為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亦據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見偵7782卷十八第4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11 頁背面)、證人即瑞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周宏瑋於刑案警詢時(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8603卷,第4 頁背面)均陳述無誤,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六第326 、330 頁)、瑞博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六第334 頁)、刑案卷附合作契約書(見偵8603卷第24頁)可佐,堪認呂忠吉於系爭派對舉辦時,乃實質上執行瑞博公司董事業務之人,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瑞博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⒊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呂忠吉並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派對活動之規劃、進行,已如前述,則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派對業務時,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含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再者,呂忠吉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亦如前述。參以玩色公司前曾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派對,事後旋經年代新聞台、民視新聞台報導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倘空氣中粉塵濃度夠高,如遇小火花即易引發爆炸,訴外人即化學老師「李化」並於年代新聞台報導中提及燈光可能引發粉塵爆炸。呂忠吉亦於同年9 月9 日玩色派對官網上撰寫聲明,針對媒體報導粉塵爆炸可能性發表意見回應等情,有同日年代新聞報導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同年月10日民視新聞台報導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45 頁)、西子灣彩色派對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偵7782號卷一第148 頁)可稽。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之前玩色公司辦西子灣彩色派對,隔天補教業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提到塵爆這件事,所以伊寫上開聲明,且伊有做相關防護措施,例如將現場高溫燈泡、舞台聚光燈架的很高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八第6 頁,卷十九第5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卷三第315 頁背面),益徵呂忠吉應能注意前揭新聞報導所提彩色派對在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則其身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與統籌組織者,更應妥為注意派對活動進行中之安全,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又依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坦言:伊除了研究色粉食用性、玩法外,沒有刻意研究引爆濃度、燃點;就噴色粉部分,亦沒有考慮色粉堆與電腦燈間之距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6 頁,第317 頁背面、322 至322 頁背面),足見呂忠吉因寬認系爭派對不會發生塵爆,竟疏於注意,並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即於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逕自離開舞台,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終致系爭塵爆事件發生,因而造成林沛如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林沛如之身體健康權,違反民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則呂忠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林沛如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林沛如得對呂忠吉等3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7 萬4,055 元:

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定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沛如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致支出如附表「一」欄所示醫療費5 萬1,841 元、「二、㈠」欄所示醫療復健用品費1 萬5,607 元、「二、㈢」欄所示交通費5 萬5,820 元;於如附表「二、㈡」欄所示期間,因需親屬全日看護,致受有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計88萬8,800元;因左手前臂、左手腕、雙下肢留有疤痕,致需支出如附表「二、㈣」欄所示將來修疤與雷射費用計96萬元;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0%,自伊年滿18歲(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65歲生日前1 日止尚有47年,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0 萬1,987元(計算式:23,800×12×30%×霍夫曼係數24.533=2,101,98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尚得請求110 萬1,987 元(即如附表「三」欄所示);因受傷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尚得請求260 萬元(即如附表「四」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3 至164 、246 、291 頁;卷八第57頁),呂忠吉等3 人亦陳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2 頁),而自認林沛如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及損害數額,暨林沛如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與其所受痛苦確屬相當之事實。是林沛如請求呂忠吉等3人給付醫療費5 萬1,841 元、醫療復健用品費1 萬5,607 元、復健交通費5 萬5,820 元、看護費88萬8,800 元、將來修疤與雷射費用9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10 萬1,987 元、非財產上損害260 萬元,共計567 萬4,055 元(計算式:51,841+15,607+55,820+888,800 +960,000 +1,101,987+2,600,000 =5,674,05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林沛如雖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為共同被告,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無須依上揭規定對林沛如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即非連帶債務人,則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庸另為審認,附此敘明。

㈣林宜超不得請求呂忠吉等3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林宜超雖主張:伊為林沛如之父,因林沛茹受有系爭傷害,按其燒傷程度之死亡率粗估為57%,且林沛如自104 年6 月27日起經歷多次手術,亦曾經醫院發出2 次病危通知,於住院期間身體健康情況有巨大缺陷,無法給予父母完整親情,伊不僅須長期照顧林沛如之生活,時時擔心林沛如能否度過危險期,與林沛如間之身分關係發生重大剝奪與疏離。又林沛如因燒傷造成生理缺陷與心理不適應,無法回到塵爆發生前之狀態,已失去身心完整,該創傷致伊無法與林沛如共享天倫之樂。故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就林沛如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認定如前。次林沛如因系爭塵爆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燒傷面積達體表面積53%,燒傷程度為2 至3度,並於104 年6 月27日、同年月30日經醫院2 度開立病危通知,雖有衛福部臺中醫院同年7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可稽。而林宜超為林沛如之父,固亦未據被告爭執。惟:

⑴林沛如術後業於104 年9 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有上開衛福部臺中醫院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林沛如出院後,於同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失能評估,依心智復健評估結果,認其目前無明顯憂鬱或焦慮情緒,能掌握傷口及用藥狀況、向看護表達需求,並關懷周遭他人,有臺大醫院106 年11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783號函附之失能評估病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3 頁);其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接受復健,個案復健摘要表亦記載:「…案主個性積極、開朗,能夠主動與治療師討論復健計畫,同時在復健過程能及時反應壓力衣穿著狀況,…就整體復健內容的執行度強,與治療師之間互動配合良好…。治療師評估案主整體生理狀況穩定…。」,有陽光基金會107 年3 月14日陽社字第1070000117號函附之個案復健摘要表、服務期間出席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0 至261 、265 頁),可見林沛如於104 年10月19日出院後,其心理狀況已趨穩定,並能與他人建立正常關係與情感聯繫。

⑵再佐以經本院就林沛如迄今復原情形如何、尚留有何種傷害暨對其勞動能力影響情形乙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據覆:林沛如目前皮膚的傷口已癒合,但仍留有四肢疤痕,影響排汗功能、外觀與部分關節活動功能。目前疤痕情形為左手前臂有一18×5 公分之色素沉澱疤痕合併周圍增生性疤痕,左手腕活動時會受到疤痕拉扯,雙下肢約28%體表面積的植皮後疤痕合併部分增生性疤痕、色素沉澱,及左膝攣縮性疤痕。左前臂增生性疤痕可接受修疤手術以改善外觀,色素沉澱與雙下肢增生性疤痕可接受雷射治療以改善膚色不均,左手腕處需接受疤痕釋放合併皮瓣手術以改善手腕活動,左膝攣縮性疤痕需接受修疤手術及局部皮瓣手術以改善關節活動。林沛如之主要工作功能障礙為燒燙傷所造成之皮膚功能受損與疤痕組織之後遺症,包括①溫度的調適差,無法處於無空調之工作環境,②下肢因燒燙傷後遺症造成站立或久坐後之刺痛癢等不適感而造成工作中斷或無法持續進行,③腳踝與腳後跟疤痕組織造成無法持續蹲姿。因燒燙傷造成一般基本工作功能與可能發展專業工作之影響與限制,主要為物理環境適應與下肢功能,故若需長站、外出移動性工作(如業務)限制影響較大;就一般基層文書性或事務性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較少,有臺北榮總108 年9 月25日北總復字第1089915083號函附評估總結、整型外科回覆意見可考(見本院卷七第94至96、100 頁),益見林沛如雖外觀上現遺有疤痕,然非不得透過修疤、雷射等方式除去之,其亦已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且林沛如固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然未來仍能從事一定工作而自立更生。

⑶據此,堪認林宜超僅係於林沛如尚未轉至普通病房期間,暫時未能與林沛如正常互動,且林沛如術後恢復狀況尚佳,亦能積極、正向面對,並無永久心智缺陷,僅生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林宜超並未喪失與林沛如間基於父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林宜超於林沛如初接受急診手術時,曾接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而心中忐忑不已,並於林沛如住院期間,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林宜超與林沛如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足認林宜超與林沛如間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林宜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呂忠吉等3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林宜超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認其有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林宜超執此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仍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末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宜超是否因林沛如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乃屬法律問題,自不因呂忠吉等3 人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即有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林沛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50 萬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基本功能固在慰藉被害人之痛苦與填補損害,然法院於被告爭執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而酌定慰撫金時,亦得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加害人故意、過失之程度、侵害手段、情狀等,同屬量定慰撫金時得斟酌之因素。準此,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既應斟酌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之程度,為免雙重評價,自應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僅以民法之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有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是於商品或服務之欠缺安全性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所致時,上開企業經營者既應就其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就其等各因故意或過失所負懲罰性賠償金給付義務範圍內,亦應負連帶責任。

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之派對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塵爆事件,造成林沛如受有系爭傷害,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林沛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詳認如上。而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營系爭派對業務,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過失不法侵害林沛如之身體健康權,亦如前述,基於法人實在說,堪認系爭塵爆事件係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則林沛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自得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塵爆事件係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云云。然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未盡防免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僅係就派對安全事務有抽象輕過失,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有間。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⒊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應確保所提供派對服務之安全性,且其等既知悉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派對參與者眾,果若發生塵爆,造成傷亡情形恐難估計,惟竟就此事涉眾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疏於防範,未謹慎注意及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塵爆事件,造成慘重傷亡。再參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181 頁),而系爭派對之單人票從900 元、1,000 元、1,100 元至現場購票1,500 元不等,四人套票從3,400 元、3,600 元至4,000 元不等,依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派對門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現場雖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伊於活動前三天離開公司到八仙樂園時,知道約售出4,200 張左右等語(見偵7782卷十八第5 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莫1,000 元,以此推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派對門票所得總收入約420 萬元(計算式:1,000 ×4,200 =4,200,000 )。又徵之林沛如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567 萬4,055 元,其中財產上損害為307 萬4,055 元(計算式:5,674,055 -2,600,000 =3,074,055 ),且林沛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衡情亦當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林沛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⒋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乃在制裁企業經營者之惡性與嚇阻仿效,俾維護消費者利益,故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由法院在該條所定上限內,行使裁量權資為酌定,而屬法律問題,自無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林沛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連帶給付717 萬4,055 元(計算式:5,674,055 +1,500,000 =7,174,055 ),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呂忠吉就上開金額中之567 萬4,055 元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至林沛如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林宜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二、關於千祥公司等2 人部分: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林沛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千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千祥公司提供派對燈光、舞台特效而協辦系爭派對,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應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冷光燈,方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

⒈呂忠吉係將系爭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再由邱柏銘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已如前述(見上參、二所示),並據邱柏銘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7782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至19、21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顯見系爭派對之燈光並非由廖俊明或其經營之千祥公司提供,遑論千祥公司有何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原告主張:千祥公司提供系爭派對燈光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⒉廖俊明係以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設備並經輾轉供由系爭派對使用乙節,雖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紀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8至69頁)。然系爭派對自始即由呂忠吉規劃籌辦,並由呂忠吉負責派對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千祥公司係因呂忠吉對外發包硬體,始在輾轉分包後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足彰千祥公司僅為依契約提供設備之廠商,無從左右系爭派對應如何進行,殊難認有何協辦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原告就此固又主張:千祥公司有於系爭派對中提供舞台特效部分之服務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3頁)。然系爭塵爆事件非因上述舞台特效所導致,則無論千祥公司有無對終端消費者提供舞台特效服務,皆與林沛如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責令千祥公司負擔企業經營者責任。原告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⒊綜上,系爭派對所用燈光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千祥公司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林沛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千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固有明文。然千祥公司並未協辦系爭派對,系爭塵爆事件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致,業經本院詳認如前,則千祥公司自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千祥公司為雇主及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致系爭塵爆事件發生云云。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並無是項規則之適用,顯無從據以推謂千祥公司有何依上開法令所生之注意義務。再者,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千祥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未具體指明千祥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千祥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要難採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乏所憑。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廖俊明於協辦系爭派對及提供舞台特效服務時,竟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而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致生系爭塵爆事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派對所用燈光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況系爭塵爆事件復非因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導致,則舉辦系爭派對與其電腦燈之設置自非屬千祥公司之業務,廖俊明執行職務亦無違背法令致林沛如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廖俊明應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屬不能准許。

三、關於八仙公司等3 人部分: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林沛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退步言之,即令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亦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與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因活動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所創造;而出租人苟未將該活動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亦不能認出租人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與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

⒉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

⑴觀諸刊載在「Citytalk城市通」網頁(下稱城市通網頁)上之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活動標題雖載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惟標題下方旋明示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節目資訊」欄所列主辦單位亦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125 頁)。而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票券更明載主辦單位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再考以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0 頁;本院卷七第28頁),可知系爭文宣應為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是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門票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殊無致人誤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

⑵呂忠吉於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陳慧穎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以:系爭派對由伊負責全部活動規劃,硬、軟體廠商,現場工作人員由伊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委辦或招募,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帳棚、發電機、舞台位置係伊在邱柏銘看場地時當場告知邱柏銘,八仙公司的人員對舞台設置位置、電腦燈擺放位置沒有參與討論或提出要求。系爭派對入場票卷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發售,並未於活動當日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售;門票收入全部收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系爭派對亦無約定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八第315 、322 至323 、326 至328 頁);其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伊公司係以90萬元價格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舉辦系爭派對,系爭派對選擇到「歡樂海岸」的場地,係伊提的,因為去年辦活動時「歡樂海岸」泳池有放水,舞台搭設擋到動線,今年選擇在游泳池動線會比較順,場地也大了3 、4倍。伊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5 天,前3 天是舞台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4 天是活動日,第5 天撤場;系爭派對約於派對3 日前即104 年6 月24日才開始佈置現場,在該日前,伊沒有到八仙樂園插旗幟,伊在活動前一週左右去現場勘查時,也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伊去年有跟八仙公司合作並發售聯票,八仙公司本來希望今年也做聯票,但伊計算後,如發售聯票伊需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的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採取分別售票。在伊所承租之場區範圍內,都是由伊分派之志工或工作人員在處理系爭派對事宜等語(見偵7782號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卷十八第4 至5 頁,卷十九第4 、160至161 頁;本院卷六第113 至114 頁)。此外,並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八仙樂園塵爆案之初步調查結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報到通知電子郵件、呂忠吉製作之系爭派對工作內容表(下稱系爭工作表)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0至61頁背面、64至65頁背面、85至85頁背面;偵7782號卷十九第46至47、166 至168 頁;本院卷七第34至36頁,卷八第405 至407 頁),足見系爭派對乃由呂忠吉所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全權舉辦,舉凡活動場地擇取、活動進行方式、所需人員與硬體、場地舞台布置,俱為呂忠吉決定及執行,派對門票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收入亦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全數取得,且系爭租賃區域內之派對活動進行更純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掌控,八仙公司僅為場地出租人,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亦未曾經手門票販售事宜或提供售票櫃臺供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要難認八仙公司有何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情事。

⑶原告固主張:八仙公司要求呂忠吉須在系爭派對官網上推銷八仙樂園之優惠活動,亦事先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派對細節、派員至現場勘查,並要求變更報到處位置,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故八仙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派對之活動內容,且八仙公司內部曾開協調會討論對系爭派對投入人力及餐商食材。又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派對有活動安全問題,並派員至現場維護環境與派對安全,及指示訴外人即八仙公司總監林玉芬擔任現場總指揮。故八仙公司實質參與規劃系爭派對,並非單純出租業者云云。惟:

①關於優惠活動部分: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第5 條第8 項記載「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 頁),雖可知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 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次八仙公司曾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一節,有住宿優惠宣傳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78 至179 頁)、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見本院卷八第172 頁)可憑。而訴外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曾提供八仙公司製作之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固亦據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無誤,有偵訊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68 頁),且有前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77 至179 頁)。然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要非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固可因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惟該部分收入,乃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對價,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實則,系爭派對之門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亦無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已如前述,酌以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業據呂忠吉、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09 、327 頁),顯見不能徒因八仙公司藉機讓利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遽指八仙公司有何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行為。

②關於八仙公司有無參與活動規劃部分:系爭租約第2 條第4 項固記載「乙方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 條「場地使用內容及注意相關事項」第1 項記載「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第2 項記載「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 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記載「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第4 項記載「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 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第5 項記載「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而鍾婉玲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呂忠吉,請其提供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派對場地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暨以舞台設置地點位在泳池內與後續清潔考量為由,請求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3 日即應支付押租金,雖亦有前揭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77 至178、180 頁)。然八仙公司既同意配合提供午后價折價優惠,本即須執有瑞博公司發售之正式彩色派對門票樣式,備供售票時查考。而上列其餘系爭租約條款與鍾婉玲所詢資訊,核屬八仙公司為防止瑞博公司於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及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管控自己之風險,暨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租賃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對八仙公司造成商譽影響,甚或遭人誤認為活動舉辦者而對其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故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租賃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要非介入派對活動之舉辦、經營,亦未限制得進入該租賃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駐。再者,接駁公車既由玩色公司付費,顯屬玩色公司為舉辦系爭派對而另向八仙公司支付對價取得之服務。八仙公司要求攤販備置廚餘桶或變更報到處位置,亦係為免事後場地清潔不便或影響八仙公司自營樂園之營運,皆非八仙公司有何參與系爭派對活動規劃之情事。八仙公司等3 人抗辯:八仙公司係為避免系爭派對妨害或影響八仙樂園之正常營運,始要求承租人提供相關資訊、進行場佈管制、保持環境清潔,及擺設攤位不得影響出租人,並未藉此干涉或參與系爭派對之規劃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4 至215 頁),應堪採取。又,場地舞台俱為呂忠吉統籌決定安排,已如前述。八仙公司縱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舞台設置地點,尤不足認即有決定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參與活動舉辦。是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派對細節,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所陳八仙公司曾派員至現場勘查、要求變更報到處位置,故早已知悉系爭派對之活動內容云云,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觀諸八仙公司104 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所載:「…另6/27彩色Party 活動,關於人力調度及餐商食材…等相關配合事項,請事先召集各部開協調會。」,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81 至182 頁),僅可知八仙公司針對系爭派對活動當日之人力調度及餐廳食材等事項,欲事先召開協調會討論。衡諸104 年6 月27日本為週六假日,系爭派對亦可能帶來額外購買午后票之人潮,八仙公司為免八仙樂園自營遊憩服務受影響,遂計畫各部門相互協調準備,事屬常見,不足執此率謂八仙公司即係參與系爭派對之活動規劃。八仙公司等3 人抗辯:因週六為旺日,且因應他人派對活動可能外溢之人潮效益,原可預期入園人數增加,故八仙公司預先準備人力調度及餐商食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5 頁),應值憑取。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內部曾開協調會討論對系爭派對投入人力及餐商食材云云,殊非可採。鍾婉玲寄發予呂忠吉之電子郵件雖記載:「6/27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點(不含套餐附送的飲品)」(見本院卷八第177 頁)。然八仙樂園園內設置之餐飲商店延長營業時間至晚間6 點,不過係因系爭派對將帶來人潮,可藉派對參與者路過之便販售自營餐飲服務,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此與大型演唱會活動舉辦期間,設在演唱會場內或周邊之餐廳或可能彈性延長營業時間,要無不同,惟無從徒憑此率謂該餐廳業者係共同舉辦演唱會或提供演唱會服務。八仙公司等3人抗辯:賣店營業為八仙樂園之營業活動,與系爭派對之營業活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3 頁),尚堪採取。況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原可在系爭租賃區域內自行招募設置食物攤商,益見八仙公司容許八仙樂園園內餐飲商店延長營業時間,反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爭利,要非共同合作舉辦派對至灼。

③關於安全維護部分:系爭租約第5 條第10項固記載「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而訴外人即八仙公司之顧問黃福田曾於八仙公司內部會議中提及系爭派對舉辦時,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及設施維護,且八仙公司於系爭派對當日有指派救生員、清潔人員至現場協助維護場地,鍾婉玲亦曾至現場查看,林玉芬並有至現場擔任總指揮等情,雖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2 至365 頁),且經鍾婉玲、林玉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13、165 至166 、168 頁)。惟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0項文義,參以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坦承:承租八仙樂園場地辦活動,八仙公司只有三種人可以進去,第一是游泳池的救生人員,第二是清潔人員,第三是鍾婉玲與總監林玉芬。救生人員在場,是因八仙公司說合約裡有這樣寫,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就要在那裡。至於安全問題,例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可以救人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6 、161 、163 頁),顯見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或於會議中討論設施維護事宜,純係為維護系爭租賃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而鍾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亦係代表出租人到場監督承租人有無不當使用、破壞場地設施,要非出於共同維護系爭派對活動安全之目的。又黃福田於會議中提示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核係因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與參與活動民眾事實上須進入八仙樂園園區後,始能前往系爭租賃區域,為免人潮眾多推擠致八仙樂園園區場面混亂,暨維護八仙樂園其他園區之場區安全,遂特予提醒與會者,與八仙公司有無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無關。至清潔人員更僅為便利處理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善後事宜。八仙公司等3 人抗辯:八仙公司係依系爭租約約定,指派救生員維護水域安全並確保八仙樂園設施不被破壞,並本於出租人身分,指派員工鍾婉玲、林玉芬確保場地未遭不當使用或破壞,又八仙公司之內部討論仍著眼於設施安全與環境安全維護,並非針對系爭派對之「活動」為安全維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5 至217 頁),堪予採取。再依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呂忠吉係於103 年第一次辦彩色派對(即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斯時伊有請呂忠吉提供色粉檢測,伊將色粉放在水裡面,看會不會造成水污染。103 、104 年度伊有與呂忠吉談過現場發生意外如何疏散或救難,針對意外部分,呂忠吉有自己的醫療與救護車,因為八仙公司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1 、165 至166 頁),陳慧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以:伊當時只是聽聞高雄類似的活動有污染問題,伊有要求呂忠吉說明,呂忠吉說色粉是食用級的,不會有污染;八仙公司沒有針對瑞博公司有無能力、專業可以維護參與人員安全部分再評估,因瑞博公司是專業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八第117 至118 頁),僅可知八仙公司因唯恐色粉造成水污染影響其自營水上樂園,遂要求呂忠吉提供色粉測試,此外皆由專業活動舉辦者之瑞博公司自行維護活動本身之安全,且鍾婉玲亦僅係與呂忠吉討論設若現場果真發生意外時之疏散救難動線或方式,不足認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派對將有塵爆等活動安全疑慮,更難執此率謂八仙公司有何參與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規劃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派對有活動安全問題,並派員至現場維護環境與派對安全,及指示林玉芬擔任現場總指揮,已參與相關安全設置維護云云,諉無可採。

④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所持見解(見本院卷六第85至93頁),以為八仙公司非單純出租業者之佐據。然該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該案被告將由其統一設計、規劃、維護之市場內攤位出租予個別攤商而委託各攤商經營,該案法院因而認定該案被告係提供市場供人入內消費,非僅單純出租土地,故屬企業經營者。此與本件八仙公司洵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亦非委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營該派對活動,要屬相異,無從攀援。

⑷綜上,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洵堪認定。

⒊八仙公司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

⑴系爭派對係須購票入場之活動,並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門票,未在八仙樂園售票櫃臺販售,門票收入俱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文宣所載「活動時間‧0000-00-00‧16:30:00~23:00:00」、「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 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預售票售票限定‧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 ,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 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6頁),及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亦書明派對活動時間為「16:30」(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並佐以系爭租約第5 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有系爭租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顯見徒憑八仙樂園門票不能參加派對,單執系爭派對門票亦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再者,考諸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09 頁),可徵消費者無法於購買系爭派對票券時併同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須迨至活動當日,始能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現場,向八仙樂園工作人員而非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工作人員購買樂園午后票。職故,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販售管道、方式各自獨立,並分別由玩色公司或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對外銷售,售票主體明顯有別,服務內容亦洵不相同,涇渭可分,系爭派對之票價復高達八仙樂園正常遊園門票之2 至3 倍,一般消費者更厥可辨識其所購票參與之「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乃獨立於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而舉辦,並非八仙公司對外提供之活動。

⑵余宣妮、褚孟禧、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皆證述:八仙公司於104 年6 月27日前,未在八仙樂園內就系爭派對為宣傳活動、張貼宣傳海報,長官亦未特別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9 頁)。佐以前開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伊在活動前一週左右去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0 至161 頁;本院卷七第28至29頁),益徵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派對視為自己提供之活動,於活動日前在園內插旗、張貼海報,或為其他宣傳。

⑶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業陳明: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檢查是否為伊的票;(問:系爭派對場地有以何方式管控?)系爭派對場地入口在橋頭,伊有拉紅龍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1 頁)。再參酌呂忠吉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與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5 、169 、170 頁;本院卷七第33、37至38頁),及八仙樂園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六第433 頁)、活動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4 至436 頁)所示園區外驗票處與系爭派對活動地點位置、參與派對民眾入園情形;暨依系爭工作表所載瑞博公司工作人員各區域工作事項內容(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6 至168 頁;本院卷七第34至36頁,卷八第405 至407 頁),可知園區外驗票處之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有效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而系爭派對入口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租賃區域等情以觀,堪認參與派對民眾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須在由呂忠吉設置於八仙樂園園區入口外之驗票處,查驗系爭派對票券及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並非在八仙樂園園區大門入口處,與一般入園遊玩民眾一同查驗票券,且俟進入八仙樂園後,系爭租賃區域係經管制進出,參與派對民眾抵達系爭派對之場地入口時,仍須由呂忠吉指派之工作人員再次查驗有無配戴上述手環及管控進出。是由系爭派對之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要與八仙樂園提供之樂園遊憩服務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不足認八仙公司有何將之納入既有樂園服務體系範圍之情形。

⑷系爭派對之活動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至晚間11時,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民眾,須俟下午4 時30分許方能進入八仙樂園,此觀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前載內容即明,並經證人即系爭派對主持人蔡玓彤(藝名貝童彤)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民眾是下午4 時30分之後陸續進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53 至354 頁),堪可認定。至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雖稱:伊之活動時間是下午1 點就開始,不是4 點半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卷三第22頁,卷五第166 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卷六第258 頁),然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內容明顯不符,無可憑採。又八仙樂園於104 年6 月間之營業時間為至下午5 時止,有八仙樂園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34、44頁)。據此,可見僅持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為參與派對而進入八仙樂園時,已將屆八仙樂園休園時間,派對正式開始更當在八仙樂園是日結束營業後,顯與八仙樂園提供遊憩設施服務之時間不同且可明確區別,尤難謂八仙公司將系爭派對納入所營八仙樂園活動服務之一部。

⑸原告雖又主張: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使用其商標對外宣傳,且以主辦單位之立場,歡迎消費者至八仙樂園狂歡、多次進行宣傳活動,並主動提供午后票、飯店及溫泉等聯合促銷活動,依此活動外觀及八仙公司因聯合促銷而獲得之租金以外利益,即可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經營者云云。然:

①系爭租約第5 條第18項約定「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核係在免除呂忠吉等3 人在宣傳系爭派對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對八仙公司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無從執以推謂八仙公司有何將系爭派對納入其自有服務體系而共同經營或提供服務之事實。

②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所載活動標題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活動地點位在「八仙水上樂園」,系爭文宣並另載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雖有前揭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6 頁)、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可憑。然:系爭文宣為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業如前述。酌以瑞博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8項約定,於宣傳系爭派對活動時,無須事先徵詢八仙公司同意,即可使用八仙公司商標乙情,除難認系爭文宣內容曾經八仙公司事前同意,亦無從執呂忠吉自行製作公開之宣傳文稿內容,遽指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與其所營樂園遊憩服務相結合而對外提供之情事。依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關於主辦單位、派對時間及購票說明之內容,並無致人誤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一般消費者並可辨識所購票參與之「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乃獨立於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舉辦,亦悉敘如上。而八仙樂園乃國內知名水上遊樂園地,已具地標、景點意涵,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標題,核係逕將活動舉辦地點納入活動名稱,使消費大眾觀覽標題時能快速知悉活動位置,系爭文宣活動地點所載「八仙水上樂園」更僅在重申場地位置,皆難憑此率謂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亦不能認消費者依此外觀,即會認知系爭派對乃八仙公司共同舉辦。原告主張:消費者觀看宣傳時,因看到八仙公司之商標,會直接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云云,並不可採。又一般消費者依文宣資訊,既可明辨「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乃與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不同,且屬須獨立購票之活動,益徵以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者之理解,系爭文宣所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之「派對」一詞,並非意指標題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之系爭派對;呂忠吉僅係藉同一「派對」用語所表彰之歡愉氣氛,順便推銷八仙公司提供之八仙樂園其他場區遊樂服務甚明。原告主張:本件彩色派對係指下午1 點即在八仙樂園內開始之活動,並非僅指系爭派對。午后票優惠活動係屬彩色派對活動之一部云云,無可採取。

③八仙公司曾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其臉書頁面張貼「YES !!!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之宣傳文,並附有系爭派對之YOUTUBE 連結網址,固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卷三第70頁)。惟徵之網友於該貼文下方詢問如何購買系爭派對之門票時,八仙樂園僅提供城市通網頁所載彩色派對官方服務專線(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請該網友自行至主辦單位之臉書頁面詢問,並明確告知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票價要詢問系爭派對主辦單位等情,有上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足見八仙公司僅係在自己臉書頁面分享系爭派對訊息及標註派對舉辦地點,亦已表明自己非主辦單位,並未對外宣稱系爭派對乃其提供之服務而有共同經營之意。原告主張:八仙公司以主辦單位之立場,歡迎消費者至八仙樂園狂歡云云,無可採取。又八仙公司於活動日前未在園內插旗、張貼海報,或為其他宣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多次進行宣傳活動云云,復洵未舉證以實其詞,尤難採取。

④消費者保護法課與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已如前述。企業於其他業者提供特定服務時,與該業者約定同時就自家產品推出相應折價、促銷活動,目的乃在銷售自己產品,並未創造或變更該特定服務之危險源,亦不因此即有管理該特定服務所生危險之能力,縱其因該特定服務之銷售或宣傳效益,致增加自己產品之銷量,尚不能僅因此種商業獲利模式,即責令企業須就該其他人提供之特定服務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責任。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讓利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其園內設置之餐飲商店延長營業時間至晚間6 點,亦係因系爭派對將帶來人潮,可藉派對參與者路過之便販售自營餐飲服務,要非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業詳敘如前,且依上揭說明,亦不能因此種商業促銷模式,即認八仙公司應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又,呂忠吉曾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稱:因消費者憑系爭派對票券可折抵八仙樂園午后票20元,故伊係與八仙公司合作云云,雖有新聞報導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58 至159 頁)。惟此純屬呂忠吉個人主觀意見,不足執以推謂八仙公司即有對外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原告主張:因八仙公司主動提供聯合促銷活動,消費者因見系爭派對係在八仙樂園舉辦,八仙公司亦提供門票及住宿優惠,依此活動外觀及八仙公司獲得之租金以外利益,即可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經營者云云,委無可採。

⑤八仙公司內部製作之團體業務承攬單雖記載「團體名稱:預約團-瑞博國際公司(彩色派對)」、「訂票別:1000張×430 元」,有團體業務承攬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76 頁),惟無從據以認定八仙公司曾希望瑞博公司承攬銷售1,000張午后票。況八仙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午后票交由呂忠吉等3人販售,已如前述,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⑥至原告援引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之宣傳文宣(見本院卷八第173 至175 頁)及訴外人幽瑞岬整合行銷公司企劃書(見本院卷二第346 至357 頁)為佐。然上開文宣或企劃書皆係針對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所為,並非系爭派對之宣傳文宣,自無從執以推謂八仙公司有何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情事。原告雖復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見本院卷八第69至99頁)。惟前揭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該案原告主張其向該案被告採購葡萄籽油,因該案被告在葡萄籽油中違約摻入添加物而為加害給付,致其受有下架退貨、回收商品、商譽及賠償消費者損失之損害,該案法院認因葡萄籽油瓶身外觀僅冠以該案原告之商標,未記載該案被告資訊,該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且消費者可向其追償,故其可向該案被告請求賠償。此與本件系爭文宣及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皆明載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非八仙公司,顯屬不同,自難執以比附援引。

⑹綜上,系爭派對對外宣傳時,已明示主辦單位僅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且由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售票管道、方式各自獨立,售票主體明顯有別,服務內容涇渭可分,暨派對活動與八仙公司自營提供之八仙樂園遊憩服務在空間、時間上之區隔情形,足認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至為明灼。

⒋八仙公司不因出租場地,即屬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⑴八仙公司僅係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使用,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業經詳認如上,則八仙公司自非危險源創造者,按諸前揭說明,無從因其出租場地換取租金收益,即責令其就活動內容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其以提供場地出租供他人從事休閒活動而獲利,即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固又主張:八仙公司經營大眾娛樂事業,應確保八仙樂園內之活動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位在八仙樂園內,派對時間亦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重疊,且八仙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派對將舉辦在水池,並已預見該活動之危險性,其身為活動場地擁有者,最有能力維持現場活動與場地安全,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

①系爭派對並非八仙公司提供之服務,已詳認如前,自不因八仙公司同以經營大眾娛樂事業為營業,即須就非屬自己提供之服務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

②系爭塵爆事件與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安全性無關: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固證稱:現場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較為封閉,通風性較不好,另由影片觀之,當時現場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當人群逃離引起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燒,這也是凹洞造成的部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 至5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36 至137 頁);證人即臺旺公司負責人陳麒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亦證以:伊由電視新聞影片看到系爭派對是在人工海浪池的位置舉辦,沒有架設水霧器,又是個凹槽,經過人員來回走動,容易形成高濃度粉塵現象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25 頁)。然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業明確證述: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本案噴灑粉塵時,只要沒有火源,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至於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伊不清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35 至137 頁);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陳明: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如前(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 至7 頁背面),顯見造成系爭塵爆事件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三要素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難認與場地有必然關連。而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造成,亦不因活動場地客觀環境條件可能使已噴灑之色粉沉澱積聚此一自然現象,即可倒果為因,反謂粉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活動場地之空間狀態,遑論指摘系爭塵爆事件係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所致。瑞博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區域後,係決定在其中之「快樂大堡礁」處搭設舞台,該部分僅佔系爭租賃區域約三分之一範圍,有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五第436 頁)、遊園導覽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7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可憑。而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實屬空曠,且「快樂大堡礁」固為游泳池而非與地面齊平,然泳池範圍亦屬開放寬廣,此觀前揭現場照片即明。原告僅片斷擷取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一部,遽行主張八仙公司係出租半封閉型場地云云,已非可採。再參以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 公尺近2 公尺,是淺碟的狀態,伊等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伊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伊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伊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的地方,因為是舞台搭建的部分。系爭派對是第4 場,之前3 場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色粉都會有一個高度堆積,前面的民眾最容易玩色粉,而且伊發色粉給他們,他們最容易取得。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越容易堆積,每個場地都是如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4至315 頁),益見「快樂大堡礁」本身雖屬凹槽環境,然該處所以堆積厚厚色粉並因而使色粉閃燃後在該處延燒,乃出於呂忠吉選擇在此搭建舞台、設置舞池及提供大量色粉讓參與民眾在此處玩耍之必然結果,與出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因「快樂大堡礁」泳池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據此,系爭塵爆事件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亦未有何欠缺安全性情事。原告以八仙公司為活動場地所有人為由,主張八仙公司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云云,諉無可取。

③系爭派對與八仙公司自營提供之八仙樂園遊憩服務在空間、時間上確有相當區隔,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以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位在八仙樂園內,派對時間亦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重疊為由,主張八仙公司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④依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呂忠吉於104 年5 、6 月間,跟伊等說參與的人很多,去年那塊場地太小,他想要系爭租賃區域,因為比較大,但是公司認為有一定的危險,因為怕人太多,後來因為伊提高比去年多50萬元的押金,才租給呂忠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5 至186 頁),林玉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以:鍾婉玲約於104 年5 月份有告訴伊,呂忠吉說103 年舞台搭在平面上,活動的人很擁擠,所以呂忠吉說要把舞台搭在水池那邊,平面部分就可以提供活動人員走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 頁),可知鍾婉玲、林玉芬僅係憂慮場地空間大小與可容納人數間之關聯,且八仙公司縱知悉呂忠吉決定之舞台架設位置,復非等同知悉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可能發生塵爆風險。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已預見活動之危險性云云,殊非可取。

⑶至原告援引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六第37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判決(見本院卷六第53至6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見本院卷八第414 至426 頁)所持見解為佐。然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百貨購物賣場將部分場地出租予遊戲場業者擺放遊戲機台經營遊戲育樂業,該案原告因故撞擊放置在遊戲場門口處之跳繩機致受傷;前載臺北地院判決所涉基礎事實,則係該案原告至向百貨公司承租美食街櫃位之商家用餐,財物遭該櫃位電磁爐熱氣吹拂致受損。衡諸百貨賣場原即以提供商品、美食、遊藝等綜合性育樂服務為吸引消費者前來之訴求,並在樓層簡介上明列遊戲場、美食街所在樓層,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提供服務之一部,且上述遊戲場、美食街櫃位與百貨賣場間為開放空間並可自由往來,自可認遊戲場與美食街櫃位仍為百貨賣場提供之服務。此與系爭派對在時間、空間上確可與八仙公司自營樂園活動區隔,且消費者為參與系爭派對,尚須另行支付票價高達八仙樂園午后票2 至3 倍之門票,顯屬不同。又屏東地院前揭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該案原告主張賽車場出租人出租之賽車場場地本身即有安全距離過短、緩衝區設施不良致無法達到煞車效果之情形,更與本件不同。是皆無從攀附。

⒌從而,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林沛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系爭塵爆事件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八仙公司為雇主及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致系爭塵爆事件發生。又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因此一出租之危險前行為,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且是項出租之積極作為,亦為系爭塵爆事件發生之原因云云。然:

⒈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之適用,且八仙公司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皆經詳認如前,則八仙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者,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不具不法性,亦非因此出租行為即創造塵爆之危險源,自無從構成作為之侵權行為,且亦難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屬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而有何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

⒉原告雖一再強稱:因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云云。惟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係屬空曠,且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悉敘如上。再者,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俱為呂忠吉決定安排,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復如前述,尤彰於系爭租約期間,系爭租賃區域依約僅由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八仙公司並無決定系爭派對應在何處搭設舞台及如何進行活動之權利或義務,要不因場地係由其出租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其出租行為更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取。

⒊此外,原告未具體指明八仙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八仙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另八仙公司出租之積極作為,亦為系爭塵爆事件發生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八仙公司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之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即建造並開放予遊客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八仙公司未經觀光局核准,即將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建築法部分: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是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準此,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色粉與高溫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顯見系爭塵爆事件所致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欲防止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援引是項規定,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況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 年4 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62 至363 頁),益徵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租賃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遑論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可言。

⒊關於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

⑴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有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亦有觀光局105 年7 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

⑵再參以觀光遊樂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時,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暨觀光局所定「交通部觀光局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及變更申請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附件2 「觀光遊樂業之興辦事業計畫編製說明及書圖文件製作格式」,所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僅為觀光產業分析(含事業需要性、計畫可行性、市場評估)、計畫構想(含計畫位置及基地現況、土地適宜性分析、事業內容、開發預定進度、開發效益與衝擊)、經營管理計畫(含組織架構、經營方針及營運方向等經營管理策略、安全管理)及財務計畫,其中經營管理計畫下之「安全管理」撰寫內容為「㈠說明區內有關水域、危險地區、指標號誌、道路、步道、停車場、涼亭、桌椅、公廁、垃圾桶、植栽美化、污水、廢水、廣告招牌、賣店等設施之維護管理機制。㈡說明該事業的安全措施與緊急防災應變規劃,包括平時安全管理、緊急疏散計畫、及災害處理通報系統等構想。」。而觀光遊樂業欲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者,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 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所需提出之變更計畫圖說,亦僅須按上述興辦事業計畫中「經營管理計畫」之格式與內容撰寫,有觀光局108 年6 月25日觀旅字第1085001068號函及所附審查作業要點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55 至377 頁),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等情以觀,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原告就此雖主張:因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與救生器材,同規則第35條亦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且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觀光遊樂業管理條例之設立目的在於督促觀光遊樂業設立符合安全性之觀光產業,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定性並無必然關連。原告前揭陳詞,無足憑採。

⑷況查,系爭塵爆事件非由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所引致,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皆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尤難執此遽謂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陳柏廷、陳慧穎明知粉塵濃度為爆炸主因,陳慧穎亦知悉系爭派對內容,故確保系爭派對之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屬其等之職務上行為。陳柏廷、陳慧穎竟違法出租有危險疑慮之系爭租賃區域(含其中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為活動場地,致粉塵集中並擴大燃燒範圍,其等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派對活動自非屬八仙公司之業務,陳柏廷、陳慧穎亦不負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之義務。再系爭租約係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已難認屬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且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與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足謂陳慧穎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林沛如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乏所憑。

四、關於沈浩然、盧建佑部分:原告固主張:沈浩然、盧建佑明知倘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有爆炸風險,本應注意不應在高溫燈具旁增加粉塵濃度及噴射色粉接觸高溫燈具,且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須指導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其等疏未注意,即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致發生系爭塵爆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沈浩然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盧建佑亦擔任志工,已如前述。而沈浩然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硬體設置或其他事務執行,係於活動當日晚間6 時前後始抵達現場;盧建佑之工作時間僅至當日晚間7 時止,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舞台活動進行,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之顏料、將需噴灑或發放予民眾之色粉抱上舞台,惟不含噴灑色粉,且其於晚間7 時後倘留在現場參加派對,身分即為一般遊客乙節,亦經呂忠吉於刑案審理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2 至312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315 至318 、321至322 頁),沈浩然、盧建佑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見偵7782號卷十八第47、50頁;刑案一審卷三第49、52頁背面至53、55至55頁背面)皆陳述無誤,且有系爭工作表可佐(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7 頁;本院卷八第406 頁),足見沈浩然僅應邀負責協助執行系爭派對中,有關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部分,盧建佑亦僅受指揮搬運、準備舞台所需物品,其等對派對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項,並未參與籌備、規劃或有何支配權限,且於沈浩然叫喚盧建佑至舞台上噴射色粉時,盧建佑之志工工作已然結束,其身分與一般偶然受邀上台配合活動進行之派對參與者誠無不同。

㈢火災之發生係因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存在,固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次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 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等情,有刑案卷附訴外人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乙書影本可參(見偵7782號卷十六第89至90頁),是玉米粉屬可燃性固體,如在環境中達一定以上濃度,遇火花可能產生爆炸現象,雖亦可認定。然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可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項,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此由系爭派對前,呂忠吉業已舉辦數次彩色派對活動,並屢獲眾多民眾響應參與,有活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77 至382 頁),亦可見一斑。酌以內政部於系爭塵爆事件發生翌日,始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另於104 年6 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有內政部同年月28日新聞稿(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同年月29日聯合報網路新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可考,益顯系爭派對所使用色粉之可燃性程度,當非不具派對主辦者身分之沈浩然、盧建佑所能預見及注意。

㈣再者,依上揭「火災學」書籍內容,參以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 次,分別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情,有刑案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偵7782號卷十六第98至98頁背面、101 頁背面),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 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惟系爭派對活動舞台並未使用明火火源,且依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可見即令為提供燈光設備之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沈浩然、盧建佑。再考之證人即參與系爭塵爆事件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時結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是否如此?)這部分伊無法回答。(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9 頁背面至10頁背面),以陳逸帆任職政府機關從事火災調查鑑定,為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至在其印象中,「火災學」並無特別記載有關玉米粉部分,尤難認非屬系爭派對主辦者、亦未提供該次活動所用色粉與電腦燈之沈浩然、盧建佑,在一般情形下,可能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粉之熱源,並因而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

㈤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乃呂忠吉向臺旺公司採購,該色粉外包裝袋貼有「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標籤,其上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固有外包裝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六第128 頁)。然沈浩然否認曾見聞上開外包裝上說明文字(見本院卷八第367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情。且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乃在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火火源,縱令沈浩然、盧建佑確曾見聞該外包裝說明文字,依通常經驗法則,仍難認其等即能注意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又呂忠吉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已如前述,亦不足謂沈浩然、盧建佑能注意其等在該處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而發生塵爆之風險。

㈥原告雖又主張:呂忠吉曾舉辦4 次彩色派對活動,沈浩然亦擔任過前3 場之活動總監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0頁)。惟沈浩然在呂忠吉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及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中,僅係承包硬體設備及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乙節,業經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見偵7782卷十九第5 頁)、沈浩然於刑案審理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60、63頁背面;本院卷八第338 頁)皆陳述明確,堪認沈浩然僅係硬體設施廠商,並未擔任前3 場彩色派對之活動總監,且其就活動之進行,亦僅協助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及與觀眾互動部分。況前3 場彩色派對之電腦燈乃架設在舞台高處,有活動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77 至382 頁),尤見前3 場彩色派對之電腦燈配置情形容與系爭派對不同。是以,尚難徒以沈浩然曾有參與彩色派對經驗,遽指其即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電腦燈有互為作用致引發塵爆之危險。原告所陳前詞,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㈦原告復援引103 年8 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蘋果日報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104 年5 月6 日自由時報報導與監察院調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6 頁)、103年7 月30日公共電視之「流言追追追」YOUTUBE 網路影片與譯文(見本院卷八第121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暨前載102年9 月9 日年代新聞台報導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30 頁)、同年月10日民視新聞台報導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45 頁),以為沈浩然、盧建佑應知粉塵爆炸危險之佐據。惟前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導暨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涉案件事實,皆發生在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上述公共電視網路影片亦係以明火測試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與本件情形要屬不同。又前揭年代新聞台、民視新聞台報導主旨仍係在說明彩色派對粉塵濃度高時,如遇小火花即易引發爆炸。至年代新聞台報導中,化學老師「李化」固另提及開派對灑彩粉時,室內燈光可能引發爆炸(見本院卷二第324 至325 頁)。惟此僅為單一新聞台製播之新聞內容,在國內多數新聞台爭鳴齊放之狀況下,是否已為普羅大眾觀覽、受矚目而能形塑為通則性、普遍性之知識經驗,誠非無疑,尚不足執以推謂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即能預見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綜上,依本件情形,尚難認除活動主辦人外,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自不足認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依盧建佑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有跟沈浩然提到伊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有簡單教伊如何使用、如何壓、噴向何方,並有說這後座力很大,也有說要往色粉底部吹、往舞池方向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可見沈浩然確有指導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且沈浩然既不能預見以上開方式噴射色粉之危險性,自亦不因其係叫喚無操作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共同噴射色粉,即得遽指沈浩然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塵爆事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67 至231 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尤見沈浩然、盧建佑確無過失。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沈浩然、盧建佑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憑。

伍、從而,林沛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其717 萬4,0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呂忠吉就上開金額在567 萬4,055 元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沛如係以單一訴之聲明,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損害賠償部分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林沛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加以論究。

陸、至原告聲請傳喚呂忠吉,待證事實為系爭派對活動之相關事實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97 頁)。惟所指相關事實為何,要屬不明,難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表明應證事實。且系爭派對與本件認定有關之訟爭事實業臻明瞭,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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