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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24號

原告
詹忠慶
原告
熊鵬飛
原告
王健戌
原告
范美員
原告
莊明憲
原告
李秀玲
原告
王怡婷
原告
謝佳君
原告
王月女
原告
羗和誠
原告
鄭達娟
原告
阮一凡
原告
陳天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同複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告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靜儀
被告
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建物瑕疵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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