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8 分鐘讀完 全文 33,3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5號

原告
吳庭維
原告
吳文樹
原告
林富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複代理人
佘映萱
複代理人
謝宜羣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廖俊明
被告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柏廷
被告
追加被告 陳慧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人           9樓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862,563 元,及其中丙○○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丁○○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862,5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862,5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862,563 元,及其中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丁○○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862,563 元,及其中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及其中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丙○○、丁○○、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0% ,餘由原告乙○○負擔30% 、原告甲○○負擔10%、原告戊○○負擔10% 。

十、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95 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丙○○、丁○○、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丙○○、丁○○、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862,563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乙○○分別以新臺幣17萬元、17萬元、33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丙○○、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辛○○、丁○○、壬○○、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己○○為共同被告(下與庚○○合稱被告,分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其姓名)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未變更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庚○○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追加庚○○為被告(本院卷三第214 至21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千祥公司、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丙○○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丁○○、壬○○為瑞博公司之受僱人;辛○○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己○○、庚○○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決策者,均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丙○○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瑞博公司承租八仙公司「八仙水上樂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八仙樂園)導覽圖所示6 、7 、8 之「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週邊空地區域(下合稱系爭場地),租賃期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28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供作由丙○○負責策劃,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舉辦,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內舉辦須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之場地使用,並在「快樂大堡礁」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搭建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又丙○○為系爭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項。另丙○○將系爭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委由訴外人邱柏銘施作,邱柏銘將其中之舞台架設、特效部分交付訴外人楊勝凱施作、燈光及音響部分交付訴外人莊博元施作,嗣楊勝凱將特效部分交由千祥公司施作。

㈡瑞博公司為舉辦系爭派對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購買彩色玉米粉即色粉,該色粉之包裝上標註「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文字,而主辦人丙○○為經營系爭派對活動事業之人,提供有償票券予消費者入場參予系爭派對,知悉於系爭派對中使用之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且有危害參與之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竟將活動舞台搭建於為凹洞地形之系爭泳池內,致原已不利粉塵飄散之地形,因湧入大量人潮更為封閉,更於系爭派對活動進行時,疏未注意管控現場色粉使用情形,採取隔離高溫電腦燈熱源之適當防護措施,並逕自離開舞台,放任丁○○、壬○○分別於舞台左、右側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於舞台前方20公斤之綠色及紫色色粉堆,製造舞池區之粉塵雲,嗣於104 年6 月27日20時31分許,因壬○○不當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由千祥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表面高溫引燃後,向上飄出火光,瞬間引燃舞台前方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花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並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致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原告乙○○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之傷害,而有如附表2-1 至2-10所示之損害。原告甲○○、戊○○(下與乙○○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別為乙○○之父、母,亦因乙○○遭受上開傷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受有如附表2-10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各項損害之主張詳如附表2-1 至2-10所示)。

㈢丙○○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主辦系爭派對,本應提供安全之場地舉辦系爭派對,竟租用八仙樂園之半封閉型系爭泳池,罔顧臺旺公司標示於色粉包裝上之警語,於通風不良之場地使用高溫電腦燈並噴灑大量可燃性粉塵,且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全程監督、管控場地,對於系爭派對之舉辦、管理不符合期待之安全性;丁○○、壬○○為瑞博公司之受僱人,均明知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為可燃性粉塵,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系爭派對中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以免產生閃燃,惟壬○○竟疏未注意,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使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表面引燃,而丁○○亦疏未注意,持續持二氧化碳鋼瓶向台下群眾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引發連環爆炸,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千祥公司之負責人辛○○,負責系爭派對之舞台特效部分,明知系爭派對為噴灑大量色粉之活動,卻仍提供高溫電腦燈,未提供冷光燈或提醒瑞博公司勿令色粉接觸電腦燈,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己○○、庚○○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3 年出租設施供瑞博公司辦理與系爭派對相同內容之彩色派對,已知悉系爭派對活動之方式,惟己○○、庚○○應注意卻未注意作為舞台搭建場地之系爭泳池之地形通風不易,且色粉濃度過高將可能導致粉塵爆炸,竟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34、35條、建築法第7 、28 條等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除系爭設施均未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泳池亦未取得雜項執照,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出租系爭設施,又未設置足夠安全及急救設施,使粉塵無法隨風擴散而集中於系爭泳池內碰觸高溫電腦燈表面引發系爭事故,亦顯有過失。

㈣丙○○、丁○○、壬○○、辛○○、己○○、庚○○,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責(附表1 原告聲明第一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丙○○、辛○○、己○○、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1 原告聲明第二、四、五項);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分別與丁○○、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1 原告聲明第三項);另乙○○購票參加系爭派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關係,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疏於採取防範系爭派對活動發生危險之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乙○○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1原告聲明第六、七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為共同為系爭派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該服務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事故發生、乙○○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 項規定,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辛○○、己○○、庚○○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責(附表1 原告聲明第八至十一項);又系爭事故僅需事先為相關防範行為即可避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卻未為之,應屬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應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予乙○○(附表1 原告聲明第十三項)。爰依上開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1「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丁○○係丙○○友人,前曾與丙○○合作舉辦102 年間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臺中高鐵站前廣場彩色派對及103 年間八仙樂園彩色派對,丁○○係現場舞臺主要執行者,丙○○此次舉辦系爭派對,雖未僱用丁○○、未與丁○○合作,而係與邱柏銘合作,然丙○○仍給予丁○○系爭派對票券,讓其可以邀請其親友一同出席,且丁○○了解色粉,將色粉由舞臺上往下噴灑的方式即係丁○○所發明,系爭派對第一次噴灑色粉時,丁○○見工作人員不熟悉操作方式,即前來協助噴灑,嗣系爭派對於當日晚間7 時10分左右結束,丙○○告知主持人及邱柏銘舞台僅剩播放音樂,並將色粉收拾置於舞台後方帳篷內,即離開舞台,惟丁○○嗣竟又噴灑色粉,終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丁○○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責任。另系爭派對係於當日下午1 時開始,八仙公司以憑系爭派對票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折價20元之方式刺激消費者購買午後票,以互利增加八仙公司之營收,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規劃之售票方式經八仙公司以安全為由要求先交付100 萬保證金,並經八仙公司介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系爭派對之規劃,另由八仙公司派員至舞台現場輪班負責活動安全事宜,故關於系爭派對之舉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間實為互相合作之關係,八仙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可免責。

㈡丁○○:伊係丙○○之友人,受丙○○之請託無償擔任系爭派對志工,負責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炒熱氣氛,未曾參與任何活動討論,伊於當日下午約5 時50分到達現場,對到場前現場色粉之使用狀況、數量、場地、舞台設置、燈光設備、活動流程設計、逃生設備、路線規劃等毫不知情,亦無從知悉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與與舞台燈光發生何種關聯影響致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伊前曾參與102 年間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臺中高鐵站前廣場彩色派對、103 年間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均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皆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而前開3 次彩色派對之舞台燈光架設與系爭派對相異,丙○○亦未事前告知有關噴灑色粉應與高溫燈隔離之相關事項,是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自無過失。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壬○○將紫色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引燃所致,與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向前方舞台區噴射色粉之行為無直接關聯性,且噴灑色粉之行為不必然發生系爭事故,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援引如附表2-1 至2-10「被告八仙公司等3 人/ 丁○○/ 壬○○答辯欄」所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壬○○:伊僅為系爭派對之代班志工,與瑞博公司間無僱傭關係,於當日上午10點多抵達後,經丙○○分配及指揮工作,未受丙○○或主辦單位之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及活動物品是否有安全上之問題,工作內容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及擺設等。伊於當日晚間7 時工作結束後,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派對,應丁○○之邀,至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伊對舞台為抽乾水之半密閉型游泳池及使用高溫電腦燈乙節毫不知情,且斯時伊甫滿18歲,況二氧化碳具降溫功能,伊實無從預見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遇高溫燈表面所隱藏之危險,並無過失,亦無責任能力。再原告未證明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伊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援引如附表2-1 至2-10「被告八仙公司等3 人/丁○○/ 壬○○答辯欄」所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八仙公司、己○○、庚○○:

⒈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場地出租者,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存在,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對瑞博公司之行為所衍生之風險及損害更無任何注意義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消防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並無使用色粉之相關規定,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一般正常情形下使用色粉亦無發生火災之危險,八仙公司、己○○、庚○○實無可能較主管機關對色粉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

⒉己○○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但系爭場地非由己○○代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於系爭派對中亦無任何具體職務行為。庚○○係由股東會及董事會授權決定八仙公司業務,庚○○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為一般社會正常交易,並無任何危險性可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八仙公司經營者非屬危險事業,亦非系爭派對之舉辦人,系爭事故之危險要素俱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於活動現場所製造及控制,原告所受損害亦非由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之行為所致。八仙公司、己○○、庚○○均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己○○、庚○○非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義務人,觀光旅遊樂業管理規則僅為行政管制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八仙公司僅於營業外、一次性、短時間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並排除參與者使用八仙樂園遊樂設施,與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以遊樂設施供遊客戲水使用有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復無於出租場地時應申請許可或取得執照之規定。再者,是否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出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八仙公司提報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已經主管機關備查,故原告所受損害與八仙公司是否違反該管理規則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泳池,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無需申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且依經驗法則,並非將未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設施出租予他人均將發生塵爆事故,顯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己○○、庚○○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派對之購票頁面及票券,雖將八仙公司名稱融入宣傳文案中,惟此僅係在表明活動地點,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票券為分開銷售,系爭派對購票收入全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有,而八仙公司銷售之八仙樂園門票、午後票、住宿、冬季大唐溫泉之營收均屬八仙公司之收入,其中午後票折扣及住房優惠純為八仙樂園之讓利促銷活動,與系爭派對無關,又系爭派對之任何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進行、舞台現場場控等事項,均為丙○○負責,八仙公司亦未參與,故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場地出租者,並非系爭派對舉辦者或共同舉辦者,並無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聯合促銷、拆帳或共同行銷關係,與乙○○間自無消費關係存在,八仙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⒌原告曾對庚○○聲請假扣押,於104 年12月8 日獲准,卻遲至107 年3 月5 日始追加庚○○為被告,其對庚○○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八仙公司、己○○亦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援用庚○○之時效利益。

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援引如附表2-1 至2-10「被告八仙公司等3 人/ 丁○○/ 壬○○答辯欄」所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千祥公司、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470 至472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丙○○為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負責人,瑞博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辛○○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庚○○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㈡丙○○負責策劃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名義,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之後方區塊,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派對,票價從單人票900 、1,000 、1,100 元、四人套票從3,400 、3,600 、4,000 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

㈢丙○○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等,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庚○○代表)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向八仙公司租用如本院卷五第148 頁藍色及紅色區塊範圍(即系爭場地),並在紅色區塊(即系爭泳池)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租用期間為104 年6 月27日13 :00 至23:00止,硬體場佈進場時間為104 年6 月24日00 :00 至104 年6 月27日13:00止,硬體場佈撤場時間為104 年6 月28日00:00至24:00止,租金90萬元。

㈣系爭派對可由消費者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由消費者透過「華娛售票系統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購票平台購票:⒈彩色派對網路購票平台頁面載明「主辦單位:玩色公司」、「活動地點: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 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 至23:00 瘋狂10小時。若想13:00 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 ,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 一路狂歡到23:00 」、「購票方式: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1 、早鳥專屬單人票10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2 、早鳥專屬四人套票36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購票方式一:官方刷卡售票通路」、「購票方式二:華娛售票唯一指定售票通路」、「1 、預售專屬單人票11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2 、預售專屬四人套票40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 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 ,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 一路狂歡到23:00 」;⒉彩色派對票券記載「主辦: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 區)」、「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

㈤色粉係由丙○○以玩色公司名義訂購並親自簽收,色粉外包裝警語包含「1.沾黏於皮膚上,使用清水即可洗淨。2.部分衣料可能須用漂白水,才能完全褪色請自行斟酌。3.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4.建議使用配戴護目鏡以免眼睛不適。」。

㈥丙○○將系爭派對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辛○○。系爭派對所需使用之色粉,係丙○○向臺旺公司所購,重量4 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系爭派對活動現場使用。系爭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丙○○管控決定。

㈦丁○○、壬○○係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丁○○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叫喚壬○○上舞台,由丁○○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壬○○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20時31分許,壬○○之噴射色粉行為,使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粉塵燃燒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粉塵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粉塵燃燒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而生系爭事故。

㈧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之傷害。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5,022 元(包含醫療費用5,022 元、勞動力減損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㈩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2-1 至2-10所示。

四、本院就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及消滅時效部分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丙○○、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壬○○、辛○○、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庚○○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甲○○、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丙○○、丁○○之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係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如基於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查粉塵或色粉具可燃性,在濕度、溫度、粉塵濃度、引燃能量的相關條件配合下,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此有臺灣師範大學粉塵爆炸說明資料、臺旺公司色粉包裝警語及相關報導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至192 頁、卷四第131 、607 至609 頁),堪認使用、噴灑色粉乃屬創造危險之行為。丙○○、丁○○均自承在系爭派對前,已使用色粉舉辦102 年間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臺中高鐵站前廣場彩色派對、103 年間八仙樂園彩色派對(本院卷六第292 頁、卷七第331 頁),堪認其2人均係使用具塵爆危險性之色粉辦理派對以為營利獲取利潤之人,則對於如何避免發生塵爆,自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包含使用色粉時須注意避免當時之客觀情狀有無可能合致上開塵爆發生之各項條件之危險。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事故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略以:系爭泳池為下凹式地形,深度約110 公分,另舞臺呈ㄇ字型,致大量色粉不易飄散並瀰漫於空氣中,現場亦發現有大量色粉沉積情形,另舞臺使用之電腦燈,其燃燒器溫度大於攝式1250度,燈泡頂端溫度約攝式447 度,高於色粉的燃點約攝式370 度,足以引燃色粉,而致引發塵爆(見卷附刑案電子卷證光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字卷》十六第4 至8 頁),可見丙○○就舞臺地點及設計,未避免不利色粉飄散之環境,已創造發生塵爆之危險因子,而有過失;丁○○於現場持續噴灑色粉,而致色粉濃度上昇,再創造發生塵爆另一危險因子,亦有過失。兩人過失之結合,終致高濃度色粉遭高溫電腦燈引燃而發生塵爆,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雖辯稱過去未有辦理彩色派對而發生塵爆之事件發生等語(本院卷六第290 頁),亦不因此可認為丙○○、丁○○即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蓋不同的時空環境,相關客觀條件均非同一,本無可類比,況丙○○、丁○○既為營利而創造使用色粉之風險,如僅以過去未發生過類似塵爆事件即可免責,無疑係將其創造之風險完全轉嫁由塵爆受害者負擔,顯不合理。丁○○又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派對活動討論,並不清楚引燃色粉之高溫電腦燈等之設置、丙○○亦未告知,其到場時已為晚上看不清楚現場已累積多少色粉等語(本院卷六第289 至298頁),亦不足使其免責,反而,丁○○未為了解即率然持續噴灑色粉,更證明其顯然違反注意義務。丁○○另辯稱係壬○○將色粉噴入電腦燈方引發塵爆等語(本院卷六第298 頁),惟丁○○已有增加現場色粉累積濃度之過失,且係丁○○叫喚壬○○上台噴灑(見貳、三、㈦),又無提醒及確保壬○○不會將色粉噴入高溫之電腦燈,丁○○自無以免責。另丙○○辯稱當時伊已交待不要再噴色粉,係丁○○於伊離開現場後,又自行噴灑才引發塵爆等語(本院卷七第333 、334 頁),惟丙○○身為系爭派對之負責人及總指揮(見貳、三、㈢),其於刑事偵查程序已自陳因為邱柏銘是第一次辦理彩色派對,有告訴丁○○可以指導邱柏銘噴灑色粉,但伊後來離開現場,僅有跟主持人及邱柏銘告知不要再噴色粉,並沒有告知丁○○等語(本院卷七第215 至218 頁),堪認丙○○既允許丁○○協助噴灑在前,事後卻未確保丁○○不再噴灑,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準此,丙○○、丁○○共同創造發生塵爆之危險,卻未盡注意義務避免塵爆發生,致乙○○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壬○○之責任部分:按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涉入情節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查壬○○係85年生,有年籍資料在卷,於104 年間系爭派對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2條規定參照),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未如一般成年人。又壬○○自承伊僅係系爭派對代班志工,工作內容多為搬運物資及協助現場布置,依約定工作到晚上7 時後,即可無償參加系爭派對,伊因此於晚上7 時後留在系爭派對現場,當時丁○○已向系爭泳池內噴灑多次,見伊在舞台後方,方要求伊上台幫忙,僅教導伊如何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便要求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將色粉往系爭泳池右側左右噴灑,伊因第一次使用鋼瓶,第一次噴灑還跌倒等語(本院卷六第281 頁),未為丙○○、丁○○所爭執;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並自陳其未交派噴灑色粉的工作給壬○○,故無告知噴灑色粉之注意事項,亦未作有關塵爆風險之安全教育等語(本院卷五第275 頁、卷七第221 頁),且無證據顯示丁○○臨時要求壬○○幫忙噴灑色粉時有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堪認壬○○僅係臨時性地至系爭派對提供勞務,並非常態性地從事相關工作,且原獲丙○○指派之勞務內容並不包含噴灑色粉,嗣係丁○○臨時要求壬○○協助噴灑,壬○○方依丁○○之指示為之,且對於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之方式,過去並無經驗而不熟悉。此與丙○○、丁○○有多次噴灑色粉經驗而以為營利截然不同,自未可要求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壬○○事先既未受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又係臨時依丁○○之指示為噴灑,客觀上自難期待其能注意避免塵爆發生之危險因子,是其以前詞抗辯無過失等語,堪以採信,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爭執壬○○就讀科系有將化學課程列為必修課程,應對於塵爆之發生有預見可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本院卷七第34頁),惟化學領域廣泛,原告未舉證壬○○確有修習塵爆相關知識,自難據此即認壬○○有過失。

⒊辛○○之責任部分:侵權行為責任以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為要件。原告係主張辛○○未注意使用冷光燈而提供高溫電腦燈,形同火源而生危險,終致引燃色粉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七第36、37頁),然辛○○僅係負責系爭派對特效部分,至於燈光則由莊博元施作,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

三、㈥),並無證據顯示辛○○有提供高溫電腦燈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⒋己○○之責任部分:原告無非係主張己○○身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未盡監督之責,並授權庚○○違法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本院卷七第37至43頁)。惟現今社會分工日趨精細,八仙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955,000,000 元之頗具規模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非一人或小型公司,本難期董事長就公司所有事務事必躬親,而須以分層負責、管理之方式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為董事會(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參照),採合議制,不一定為董事長個人所得決定。八仙公司前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於刑事偵查程序亦證稱己○○只是掛名董事長,八仙公司相關營運事項包含系爭場地之出租係由總經理庚○○簽核等語(本院卷六第410 至419 頁)。原告並未舉證己○○對於系爭場地出租辦理系爭派對有何具體參與行為或屬其分層管理監督之事項,亦未舉證庚○○簽核出租系爭設施係經己○○授權,自難認己○○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請求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⒌庚○○之責任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民法第197 條規定參照)。查乙○○曾就系爭事故對庚○○聲請假扣押,於104 年12月8 日獲准(本院卷四第52至60頁),堪認當時原告已認知且可對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方追加庚○○為被告(本院卷三第214 至216 頁),顯已逾2 年時效,是不論庚○○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均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於105 年9 月25日方為終結,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時效應自105 年9 月25日重行起算,伊對庚○○之請求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25日士院勤105 司執全助祥字第172 號函為證(本院卷七第62至64、107 、108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本院函文,乃訴外人吳泳叡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乙○○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八仙公司另辯稱其亦可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同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七第139頁),惟本院認八仙公司另構成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此乃八仙公司基於消保法特別規定之獨立責任,並不因原告對庚○○之請求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⒍甲○○、戊○○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如子女受侵害,父母源自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固引來精神上痛苦,但若在身分關係上無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尚難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查乙○○受有詳如後述之損害,固面臨術後長期復健等痛苦,甲○○、戊○○身為其父母,亦當感同深受而有精神上痛苦。但乙○○為82年生,有年籍資料在卷,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本應獨立自主面對及處理一切,包含其自行決定參加系爭派對而不幸遭逢系爭事故,要努力經營自己後續的人生,乙○○與甲○○、戊○○間的身分關係仍然存在且持續,原告又未提出有何可認渠等間之身分關係因系爭事故而發生疏離、剝奪或須加以重建之情節重大情事之證據,本院自難准許甲○○、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為之請求(除原告聲明第一項外,原告聲明第二至五項中有關甲○○、戊○○之請求部分,亦同上理由而不應准許,茲不贅述)。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六、七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丙○○,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規定。查丙○○為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策劃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名義所舉辦之系爭派對,並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見貳、三、㈠至㈢),丙○○因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而致乙○○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聲明第二項根據上開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分別與丙○○,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已須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就原告聲明第六、七項之請求另為論斷,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三項)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丁○○,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號判決參照)。查丙○○雖辯稱丁○○非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或志工,伊未交待丁○○工作等語(本院卷七第333 至337 頁),惟丙○○事實上有告訴丁○○可以指導邱柏銘噴灑色粉,也未拒絕丁○○協助噴灑色粉,已如前述,而噴灑色粉顯然係與系爭派對有密切關係之職務,是客觀上足認丁○○有執行系爭派對之職務、提供勞務之事實。系爭派對既為瑞博公司所舉辦(原告聲明第三項僅以瑞博公司為請求對象,故僅就瑞博公司為論斷),其以丁○○為手腳實行舉辦系爭派對之業務而為營利,對於丁○○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有監督之責。是瑞博公司與丁○○間應認成立民法第188 條第 1項之連帶責任關係,瑞博公司應與丁○○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丙○○前稱伊未交待丁○○工作、伊後來離開現場也僅有跟主持人及邱柏銘告知不要再噴色粉,沒有告知丁○○等語,並非可據以論斷丁○○不受監督而不成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反而是證明瑞博公司事實上利用丁○○執行職務卻未盡監督之責,不能依同項但書免責。另外,壬○○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瑞博公司自無依同規定與壬○○負連帶責任可言,原告聲明第三項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四項)千祥公司不負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辛○○為千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千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七第72頁),惟辛○○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千祥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五、八至十一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千祥公司不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責任,辛○○亦無庸連帶負責;原告請求己○○、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八仙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⒈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⒉復按,發展觀光條例第1 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第66條第4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據此訂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觀光遊樂業係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爰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本院卷二第137 頁)、同規則第35條亦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八仙公司屬觀光遊樂業,其經營八仙樂園,會有大量遊客群聚於園區內進行消費,如無特別之安全管制等要求,可能引發重大災害,也因此主管機關有上述相關行政管制規範以為控管,則八仙公司提供服務予消費者是否符合消保法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然應併同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管制規定觀察之。

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責任部分: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派對因丙○○、丁○○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吳廷維受有損害,顯然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聲明第九項請求丙○○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部分,因本院已認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有關丙○○之責任部分成立,自無庸再為論斷。

⒋八仙公司之責任部分:八仙公司為觀光遊樂業,其經營八仙樂園,係以遊客進入其樂園玩樂作為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只要遊客獲其容許進入其樂園,即於八仙公司之管領責任範圍內,遊客所接受之服務,不論係八仙公司自己或允許他人於其樂園內所提供者,亦不論該服務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合法,均無礙八仙公司與遊客間成立消保法之消費關係,如此認定,方符合上開消保法、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範意旨。至於他人於其樂園提供之服務是否亦成立消費關係,係屬二事。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其提供系爭派對服務部分,固與參與者成立消費關係;但八仙公司提供場地部分,亦即出租系爭場地、同意遊客進入八仙樂園以參與系爭派對,亦與參與者成立消費關係。換言之,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乃結合提供場地及系爭派對活動內容而共同提供服務予系爭派對參與者,有其等之共同結合,方能舉辦系爭派對,缺一不可。不可僅限縮於系爭派對活動內容本身,而忽視前述八仙公司經營觀光遊樂園、提供場地之本質,即認八仙公司無消保法之適用。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固就提供系爭派對服務部分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但亦應探究八仙公司是否應就其提供遊樂園場地服務部分亦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查八仙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於其樂園內舉辦系爭派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確定在案(本院卷七第97至106 頁。該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八仙公司營業部分,經更審後,亦維持交通部觀光局停止營業處分確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又依八仙樂園遊園導覽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93 頁),八仙樂園分為水上樂園、大唐溫泉、詩泊溫旅、生態世界等四大園區,且有多達16項遊樂設施,均共用位於生態世界園區旁之出口(即導覽圖中標示「樂園出口」處)對外連通。八仙樂園經主管機關於104 年6 月26日備查的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所規畫之傷患運送路線圖,亦係以該唯一出口,作為傷患外送之路徑(本院卷七第297 、298頁)。而系爭場地,相對於樂園出口位置,乃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亦即距離出口最遠處,顯然不利傷患外送。八仙公司又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意旨,對於出租系爭場地辦理系爭派對之遊樂方式,特別規畫緊急救難系統(前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理應僅係針對合法經營之項目而為規畫,否則當不會經主管機關備查,況該救難系統在系爭派對之前即經主管機關備查,不可能有針對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及參與人數等作規畫)。八仙公司原只能提供經過許可的遊樂服務,對於此等合法之服務項目,也要規畫救難系統而經核備,如發生事故,也是適用消保法判斷其有無責任;今八仙公司未依法提供服務(系爭泳池不作泳池使用而作派對舞池使用),又未就其違法服務規畫特別的救難系統,怎可反而不適用消保法負責?!八仙公司提供場地之服務,已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及第35條規定,顯然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整體性安全管理之要求,使消費者在八仙樂園最內處參與系爭派對而面臨系爭事故,不利即時送醫而延誤救治、損害擴大,此觀新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部隊長尚少華、八里分隊小隊長朱校慰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略以:八里分隊最先到系爭事故現場,看到傷患很多,情形很嚴重,立即請求增派支援。如果八仙公司有事先陳報辦理人數龐大的活動,我們一接到火災通報,就會馬上聯想到現場人數很多,在時效上會更快增援。八仙樂園內的路寬約3 米,消防車進不去,1 台救護車進去後也沒辦法迴轉,當天傷患幾乎靠人力抬出來等語即明(見卷附刑案電子卷證光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五第581 至587 頁),且八仙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泳池為下凹式地形,不利色粉飄散,亦為發生塵爆之共同原因(條件)之一,已如前述,堪認八仙公司提供場地之服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之擴大,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八仙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己○○、庚○○之責任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查己○○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但無證據顯示己○○對於出租系爭場地辦理系爭派對有何負責處理之事務,已如前述,自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令其與八仙公司連帶負責。至於庚○○雖有負責處理相關事務,惟原告對其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亦如前述,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聲明第十一項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八仙公司已應獨立負擔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損害賠償責任,且與己○○、庚○○間無連帶負責關係,原告聲明第五項之請求無庸另為論斷,併予敘明。

⒍千祥公司、辛○○之責任部分:千祥公司僅係負責系爭派對特效而非燈光部分,無證據顯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乙○○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聲明第八項請求千祥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聲明第十項請求辛○○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千祥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聲明第十三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分別給付乙○○懲罰性賠償金;千祥公司則不負消保法第51條責任: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均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均有過失而致乙○○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乙○○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其等負懲罰性賠償金,即有理由。又消保法第51條並未明定應連帶賠償,則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自應分別賠償。至於千祥公司並不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負消保法第51條責任。

五、本院就乙○○得請求損害項目與金額部分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另被害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至於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㈡附表2-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986元:查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5,678 元,爭執之金額為1,730 元,詳如附表2-1 (單據見本院卷四第262 至294 頁)。被告所爭執者:⒈屬於申請證明書費用(含為申請證明書而支出之掛號費)部分,經核對單據,為附表2-1 編號1 (165 元證明書費)、6 (100 元證明書費、100 元掛號費)、22(100 元證明書費)、25(110 元證明書費)、51(100 元證明書費、100 元掛號費)、60(155 元證明書費、150 元掛號費)、61(150 元證明書費、100 元掛號費)。其中編號1 、60係向汐止國泰醫院申請,其開立一份證明書收費150 元,每加一份加5 元(本院卷五第550 頁),可知乙○○先後共申請6 份。另編號61係向臺大醫院,其餘編號係向花蓮慈濟醫院申請,卷內雖無該等醫院收費標準,惟對比汐止國泰醫院收費標準,可合理推知乙○○先後申請之份數亦不多。本院審酌乙○○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先後於上開三家醫院就診,而於104 年7 月8 日至106 年3 月10日間先後申請上開證明書,並非同一時間申請大量證明書,衡情應係其傷勢因長期治療與復健乃持續變化,有證明傷勢變化及治療情形之需要,且本件爭議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持續多年,乙○○亦另有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主張需向不同單位提出證明書而申請多份亦有其合理性,是堪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合理而在必要範圍內,應予准許;⒉屬於單據所載「其他」費用部分,經核對上開單據,為附表2-1 編號21(300 元)、編號25(100 元),乙○○雖說明即係申請年度費用明細共4 份(1 份100 元),以證明醫療診治之期間及項目,惟未見其提出該明細內容,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申請該明細之必要,乙○○既未能舉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準此,乙○○得請求醫療費用7,008 元【計算式:5,678+(1,000-000-000 )=7,008】,扣除其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醫療費用5,022 元(見貳、

三、㈨),尚得請求1,986 元【計算式:7,008-5,022=1,986 】。

㈢附表2-2 、2-3 醫療用品、醫療所需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得請求34,842元:

⒈乙○○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12,512元,爭執之金額為1,685 元,詳如附表2-2 (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03 至313 頁)。關於被告爭執部分,被告無非是認為毛巾、漱口水、潔膚液、抗菌皂、洗髮液、衛生紙、乾洗手等均為日常生活用品;乙○○應依醫師處方服藥,其自行購買之貼布、普拿疼、胃腸藥無必要性;口罩之單據未顯示明細,乙○○亦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等語。惟乙○○購買上開品項之金額並不高,且均與身體照護有關,又非持續性地支出,與日常生活用品費用係經常性支出不同;醫師開立處方藥受相關法規限制,病人有時需要甚經醫師建議自費購買其他藥物或醫療器材,以求更好之治療及照護,亦屬常見且合理;口罩單據僅有30元,與口罩零售市價相符,為就醫保護自己不被傳染之臨時需要,亦有購買之合理性。是堪認乙○○上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共14,197元【計算式:12,512+1,685=14,197】,應予准許。

⒉乙○○得請求之醫療所需營養補給品費用,兩造均不爭執金額為20,645元,詳如附表2-3 (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16 至318 頁)。與醫療用品費用合計,乙○○共得請求34,842元【計算式:14,197+20,645=34,842】。

㈣附表2-4至2-6交通費部分,得請求94,482元:

⒈乙○○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92,400元,爭執之金額為1,400 元,詳如附表2-4 (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51 至398 頁)。被告爭執104 年8 月5 日乙○○是搭乘自家車輛就醫,不得請求以計程車資700 元之標準計算費用。惟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當日係搭乘計程車(本院卷四第351 頁),況且,縱係搭乘自家車輛,亦有油資、車輛維護及耗損成本、駕駛之時間成本支出,本院認以計程車資為標準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仍屬合理。被告另爭執106 年3 月30日乙○○無就醫事實,不得請求該日支出之計程車資700元。惟原告該日係至花蓮慈濟醫院申請證明書,即係被告唯一不爭執乙○○得請求之證明書費用(見附表2-1 編號62),本院前亦認乙○○申請證明書(含掛號)費用均屬合理,則其為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堪認係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乙○○請求計程車費用93,800元【計算式:92,400+1,400=93,800 】,均有理由。

⒉乙○○請求火車費用,經捨棄部分後,仍請求682 元,均為被告所爭執,詳如附表2-5 (單據見本院卷四第406 頁),被告亦係辯稱該等火車費用係專為申請證明書(即附表2-1編號60、61之證明書)而支出,應不得請求,惟本院認仍屬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理由同前述,茲不贅。是乙○○請求火車費用682 元為有理由。另乙○○捨棄附表2-6 停車費用之請求,則乙○○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94,482元【計算式:93,800+682=94,482】。

㈤附表2-7 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97,900元: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97,900元,爭執者為乙○○請求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27日入住汐止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計57,200元,詳如附表2-7 。查汐止國泰醫院業已函覆本院,加護病房多收治重症病患,均由專業護理師執行醫療處置,不開放一般看護人員入內照護等語(本院卷六第271 頁),顯見在加護病房期間並無聘請一般看護之需要及可能,則乙○○請求該部分期間之看護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是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7,900元。

㈥附表2-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2,873,353元:兩造不爭執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4% ,計算減損期間為104 年6 月28日至乙○○65歲止共42年9 月30日,僅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詳如附表2-8 。查乙○○為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畢業,並修習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77學分及格(本院卷六第336 頁),且曾錄取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但因遭逢系爭事故而申請保留入學資格,本院卷五第642 頁),堪認已具備從事一般教育服務業之專長。而依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額一覽表(本院卷六第337 頁),學士之本薪可達37,530元,碩士之本薪可達43,015元。又乙○○於108 年3 月4 日進入臺灣電力公司任職,期滿1 年,於109 年3 月4 日正式受僱為配售電事業部花蓮區營業處人力資源組,月薪31,561元(本院卷七第322 、323 頁),此為其勞動能力減損後之薪資,如依減損比例回推,其薪資水準可達47,820元【計算式:31,561/ (1-34% )= 47,8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綜衡上情,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 年服務業受僱員工薪資中位數40,853元(本院卷一第304 頁)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堪認合理;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則過於低估乙○○之工作能力。準此,乙○○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0,853元×34 %×12=166,68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73,465 元【計算式:166,680 ×22.00000000+( 166,680 ×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3,873,46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30/365=0.00000000) 】,扣除乙○○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勞動力減損100 萬元(見貳、三、㈨),乙○○尚得請求 2,873,465元,其僅請求2,873,353 元,自應准許。

㈦附表2-9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6萬元:乙○○請求將來為治療疤痕等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爭執,詳附表2-9 。查乙○○雖以106 年3 月8 日汐止國泰醫院郭宇正醫師根據其當時狀況所為醫療建議「飛梭雷射治療,一次約8 至10萬元,約6 至12次療程」為據(本院卷一第305 頁、卷六第320 頁),請求飛梭雷射費用120 萬元;以107 年9 月21日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可接受染料或釹-雅各雷射治療,每次花費約1 至2 萬元,至少6 次以上」、「可接受下肢疤痕放鬆手術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約2 至3次,每次花費約3 至5 萬元」為據(本院卷四第24頁),請求染料雷射費用12萬元、下肢疤痕放鬆手術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費用15萬元。惟乙○○所受傷害為燒燙傷(見貳、三、㈧),其疤痕狀況本可能會隨治療、照護及時間經過而變化,判斷有無支出後續治療費用之必要,自應以變化後的狀況以及後來的費用標準為準。經臺大醫院再次就後續醫療部分鑑定,並安排109 年10月16日門診(本院卷七第326 、350頁),檢視乙○○最新之疤痕狀況,於同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認為以乙○○變化後的疤痕狀況,施作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的效果不佳、不建議施作,但因乙○○下肢疤痕影響兩側踝關節及大足趾關節活動,仍建議施作疤痕放鬆切除及皮膚移植手術2 至3 次,每次自付額約2 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355 頁)。又臺大醫院說明略以:染料雷射針對紅色肥厚性疤痕、促進疤痕成熟速度,飛梭雷射主要治療成熟疤痕、使疤痕磨平後新增膠原蛋白,不同雷射針對不同時期疤痕治療有不同的效果等語(本院卷四第146 頁)。堪認臺大醫院係重新檢視乙○○最新的疤痕狀況,方改認不宜施作染料及飛梭雷射,是關於乙○○主張之後續醫療項目,僅疤痕放鬆切除及皮膚移植手術部分,以3 次、每次2 萬元計算,合計6 萬元,可認為合理必要費用,得予准許。乙○○雖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判決依新光醫院不同的鑑定方式核給超出乙○○請求金額之後續醫療費用,認其請求147 萬元亦未過當等語,惟個案事實本有不同,治療方式亦有不同,且此涉及當事人於個案之舉證不同,自無以類比。本院理解燒燙傷後續治療及復原過程漫長,且隨著疤痕狀況持續變化,仍不無可能有其他的後續醫療之需要,惟本院只得就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判斷,且乙○○未提出其他後續醫療方式費用支出必要之舉證,本院無從衡酌,併予敘明。

㈧附表2-10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70萬元:本院審酌104 年6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年滿22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剛考上研究所,卻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 之傷害,而須延緩入學(本院卷五第642 頁),且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至109 年10月16日門診,仍經臺大醫院認定須施作疤痕放鬆切除及皮膚移植手術2 至3 次,已如前述。又乙○○已無回復正常皮膚排汗功能之可能性,且植皮疤痕處均無汗腺及毛髮組織而不耐炎熱環境,植皮處留有麻痛等異常感覺,須長期服用抗組織胺藥物及塗抹乳液,植皮處並遺存外觀變化,亦經臺大醫院函覆在案(本院卷四第23、24頁)。乙○○受有上開長期甚或永久傷害,無法再回復到傷害發生前之原有外貌,且須持續承受後續治療及復健之煎熬,其身心所受痛苦必然甚鉅,難為一般人所得想像,只能期許乙○○能靠自己走出傷痛。八仙公司雖稱有透過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給予慰問金及志工關懷(本院卷六第53至55頁),本院認僅屬杯水車薪。又104 年時,乙○○所得18,742元,名下財產價值716,370 元,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玩色公司所得僅19元,名下無財產;瑞博公司所得僅68元,名下無財產;丙○○無所得,名下有82年汽車1 輛,價值為0 元,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丁○○所得395,734 元,名下財產價值64,64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八仙公司所得2,017,782元,名下財產價值948,028,194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4 、235 、284 、285 、290 、296 、297 、338 至356 、438 、439 頁及限制閱覽卷)。另乙○○大學畢業、未婚;丙○○大學肄業、未婚、家境小康;丁○○大專畢業、已婚、家境小康,有其等自述(本院卷二第10頁、偵字卷一第11、30頁)及卷附戶籍資料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及過失程度、對乙○○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應屬適當,再扣除其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貳、三、㈨),尚得請求270 萬元。

㈨(關於原告聲明第一至十一項)以上合計,乙○○得請求5,862,563 元【計算式:1,986+34,842+94,482+97,900+2,873,353+60,000+2,700,000=5,862,563】

㈩(關於原告聲明第十三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得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賠償50萬元,八仙公司賠償100 萬元:查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陳稱系爭派對票券約售出4200張(偵字卷十八第5 頁),如以1 張1,000 元計算(見貳、

三、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系爭派對的營業收入約420 萬元,再扣除場地租金、相關設備、人力等成本,亦應有相當獲利;八仙公司出租系爭設施,已有租金90萬元之收益(本院卷二第123 頁),另至少亦有配合系爭派對促銷之午後優惠票每張430 元,共售出497 張之收益計213,710 元(見貳、三、㈣及本院卷六第425 頁),縱扣除相關成本,亦有相當獲利。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在增加營利之餘,卻過於輕忽風險的控管,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連同乙○○在內,受害者高達數百人,此觀繫屬本院諸多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明,自應予懲罰,並嚇阻其他有關企業經營者勿再重蹈覆轍!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100 萬元,八仙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955,000,000 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其等財產所得狀況並如前述,可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之規模與資力有所差距,要達到懲罰效果,本可依據其資力狀況而為不同之衡量。雖然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在卷,但既尚未完成清算,仍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參照),不影響其應負責任;又八仙樂園雖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已如前述,但八仙公司為頗具規模公司,本應有能力應對經營上所遭遇之困難,甚且,應透過對系爭事故的負責態度,重獲消費者對其之信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均應勇於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責任,如同乙○○亦只能靠自己勇於面對所受之永久傷害。另衡酌乙○○所受上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時間、費用等成本,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之可責程度等情。本院認乙○○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給付50萬元,八仙公司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為下列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丁○○、八仙公司應給付乙○○5,862,5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自108 年7 月11日起算,丁○○、八仙公司自106 年6 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卷四第162 頁、卷五第310 頁),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主文第一項係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主文第二、三項係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主文第四項係就原告聲明第三項,主文第五項係就原告聲明第八項而為判決,且主文第一至五項各被告連帶賠償責任,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為主文第六項之諭知)。

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分別給付乙○○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1 08年7 月11日起算,八仙公司自106 年6 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