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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邱光吾辜漢忠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 上訴人
    李國精
  • 被上訴人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國精 被上訴  人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乘嘉(下與東燁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僅指單一被上訴人,則省略稱謂),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素秋,惟實際負責人亦為許乘嘉,陳素秋則為許乘嘉之配偶。上訴人李國精係從事公司行號記帳事務之記帳業者,亦兼作放款收取利息之事務。東燁公司及藍天堂公司自民國96、97年間起即委由上訴人記帳,為便於上訴人記帳,許乘嘉乃交付上開2 公司之大、小章予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該2 公司之大、小章於與記帳、報稅相關之事務,而不得挪為他用。嗣於100 年間,許乘嘉因經營生意有資金需求,開始向上訴人借款以供藍天堂公司周轉,因上訴人負責為藍天堂公司記帳,知悉藍天堂公司之營業及承攬工程款收入情形,雙方乃約定以藍天堂公司為借款名義人,許乘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並約定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上限,於此範圍內視藍天堂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循環動支,利息為月息2 分,許乘嘉更曾為此出具已填載借款金額150 萬元、借款人為藍天堂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許乘嘉之「借據及約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於100 年至102 年間,藍天堂公司借貸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上訴人計算,還款方式主要可分為2 種方式,一種係由上訴人取得許乘嘉同意後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另一種則係許乘嘉執訴外人陳麗雲出借其經營之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支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示支票兌現以獲付款,然有時因許乘嘉缺乏足夠資金存款至支票帳戶以還款,即會要求換票,並將利息補給上訴人,月息則提高為3 分,嗣後陳麗雲另曾出借訴外人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友公司)及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等支票供許乘嘉使用。 二、許乘嘉於103 年1 月初決定不再委由上訴人記帳,乃要求取回上訴人保管之藍天堂公司及東燁公司之帳冊及大、小章,上訴人遂要求許乘嘉須對藍天堂公司借貸之款項負責,並要求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許乘嘉雖同意以自己及藍天堂公司之名義簽發空白本票交予上訴人,其上並附具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然許乘嘉已表明該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必須經過兩造會算借款數額後方可填載。上訴人雖曾於103 年1 月6 日提供藍天堂公司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下稱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予許乘嘉簽收,惟因許乘嘉表示該份資料內容有諸多不連貫或與收支不符之處,上訴人為此於同年月10日再提供另份修改後之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下稱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交予許乘嘉簽收,許乘嘉簽名僅表示曾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文件,惟其表示需將取得之文件拿回核對,故雙方並未就借款數額會算結果達成共識或作成任何書面。103 年1 月19日許乘嘉欲向上訴人取回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時,上訴人表示將退回許乘嘉前為還款所交付尚未到期之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之9 張支票(下稱系爭9 張支票),並要求許乘嘉立即還款,因許乘嘉表示無法立即清償票款,故其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向德吉公司取回許乘嘉於100 年間出售予該公司之古董石桌椅、庭園景觀石及盆景(下稱古董石桌椅等物)1 批,由上訴人變賣受償,倘變賣金額超過前揭典暘、立友及德鑫等公司尚未到期之系爭9 張支票票面總額即241 萬8,500 元,剩餘未出售之存貨則應退回德吉公司。因上訴人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配合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另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以擔保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會交付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許乘嘉同意以其及東燁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因103 年1 月19日當日其尚未與德吉公司商議,故與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均係由許乘嘉所書立,而印章部分係上訴人所蓋,至於到期日、支付予李國精、年息6%及付款地等文字內容均係上訴人自行偽造加註,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始將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於同日交還予許乘嘉。 三、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9日之後,即與陳麗雲聯繫擇期載運古董石桌椅等物事宜,經陳麗雲同意後,許乘嘉與上訴人會同藍天堂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光榮於103 年4 月20日至南投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並以吊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嘉義縣竹崎鄉之紫雲行寄放,目前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係由上訴人販售中。上訴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後,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許乘嘉,惟其宣稱一時找不到系爭本票,俟找到後即返還,許承嘉並未懷疑上訴人將來會不交還系爭本票,僅擔憂上訴人於變賣部分古董石桌椅等物之所得如已足受償前開票據債務後,倘不願依約返還剩餘之物品應如何處理乙事,故於103 年4 月21日乃將其與上訴人於同年1 月19日協議之內容作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如本判決之附件三所示)為憑。四、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既係為擔保上訴人得向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上訴人確已取得該批貨物在找人購買中,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是以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3日,且經其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情,嗣更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後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依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非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審聲明: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系爭本票係由許乘嘉親自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起因係許乘嘉經營藍天堂公司須資金周轉,乃向伊告貸求援,其在100 年間以藍天堂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並列自己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則於15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支,系爭借據並明載於結算借款餘額時,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嗣伊與許乘嘉曾於103 年1 月6 日、1 月10日在許乘嘉家中逐筆核對基於系爭借據而由伊在100 年至102 年間陸續出借之款項及藍天堂公司已還款之金額,伊為此曾將會算結果分別製作1 月6 日及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交予許乘嘉確認,經會算後雙方確定藍天堂公司共積欠伊411 萬1,537 元之借款債務(不含利息)尚未償還。經雙方協商後,伊同意以400 萬元了結該借款債務,並約定由許乘嘉及藍天堂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400 萬,即為前揭結算後借款債務之擔保。因藍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無法立即清償借款債務,故曾授權伊填載上開2 紙本票到期日,嗣因許乘嘉經常藉故與伊爭吵,賴債意圖明顯,伊始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3日並提示請求兌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依法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藍天堂公司或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前揭會算後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原因關係依然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之情。 二、至被上訴人所提許乘嘉曾交付德吉公司之客票向伊貼現,及有關伊同意以自德吉公司取得之古董石桌椅等物變賣,以受償許乘嘉積欠伊之支票債務部分,此與被上訴人於會算藍天堂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無涉,被上訴人一再執伊與許乘嘉間因交付客票所衍生之他筆債務充作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係故意混淆視聽而無足採信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一、系爭本票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且經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雖另以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且具備票據法定形式要件,並無遭偽造、變造情形,因而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駁回再議,及由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交付審判裁定)。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一再闡示,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非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擔保伊可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主張為擔保伊得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以變賣乙事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就其等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稱係基於前開原因關係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定伊應負舉證責任,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系爭9 張支票,與伊基於系爭借據出借款項乙事無關,系爭9 張支票原係許乘嘉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故交付其向德吉公司借用之9 張支票向伊借款以償還在外積欠之其他債務,嗣將德吉公司第一張31萬5,000 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7 日)換成典暘公司支票(票載發票日103 年4 月7 日),於103 年1 月14日協議分期償還,詎全數換成由許乘嘉及德吉公司共同背書之系爭9 張支票後(換票情形如本判決之附件四表格所示),第一張31萬5,000 元典暘公司支票屆期退票,遂有抽回9 張支票另以古董為擔保之協商,而於103 年4 月至南投將古董石桌椅等物搬運至嘉義之紫雲行,並於103 年4 月2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故許乘嘉係因德吉公司欲收回借予其使用之系爭9 張支票,與伊協議由其提供前出售予德吉公司之古董石桌椅等物予伊變賣,作為伊前協助其處理支票債務之擔保品,是系爭9 張支票、系爭切結書均僅涉及許乘嘉與德吉公司間之借票糾紛,與伊基於系爭借據出借款項乙事無關。 二、許乘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時,已自承係因知悉積欠伊250 萬元以上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觀諸系爭交付審判裁定,其中亦明確認定伊與許乘嘉曾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1 月10日就100 年至102 年間依系爭借據向伊借款之債務餘額進行會算,並於103 年1 月10日達成尚積欠411 萬1,537 元借款債務之共識,許乘嘉於1 月6 日及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上簽名乃係確認會算結果之意,伊與許乘嘉於會算後因考量藍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一時無力償還債務,乃協商以總額400 萬元了結該借款債務,並約定由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以為還款之擔保,又因東燁公司之債信較佳,故伊與許乘嘉約定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優先受償,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則視系爭本票提示兌現結果作為備償之用,故系爭本票並未如系爭150 萬元本票附具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伊並於被上訴人103 年1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將伊所保管之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交還予許乘嘉。因103 年1 月會算後已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借款債務區分,系爭250 萬元本票是東燁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許乘嘉於會算時表示同意承擔該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東燁公司、許乘嘉均就系爭250 萬元本票積欠伊借款債務,是系爭本票實為被上訴人為擔保東燁公司或許乘嘉於結算後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一、許乘嘉之所以陸續交付系爭切結書所載合計241 萬8,500 元之系爭9 張支票予上訴人,係因藍天堂公司前有資金周轉需求,許乘嘉曾向陳麗雲借用其經營公司之支票使用,於100 年間交付4 張面額各為28萬3,000 元、32萬9,500 元、9 萬5,000 元、27萬5,000 元,合計98萬2,500 元之客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據以借款並收取利息,月息為3 分,採複利計算,至102 年12月止,上開4 張客票所生之本利合計為241 萬4,934 元(4 張客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其中3 張客票合計70萬7,500 元,如以每100 萬元每月產生3 萬元利息,利息再於次月滾入本金計算,自100 年4 月起算至102 年12月時,該3 張客票即衍生182 萬1,871 元之本金及利息;另1 張金額為27萬5,000 元之客票,亦係以月息3 分計算複利,自100 年10月起算至102 年12月止,總計衍生本利為59萬3,063 元;上開4 張客票所生本利合計241 萬4,934 元,約等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9 張客票相加之241 萬8,500 元,故許乘嘉經上開推算後認為系爭9 張支票其實是上開4 張客票滾利衍生,但期間經過多次換票,到底是換了那些票導致後來變成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9 張支票,因期間甚久且很多資料上訴人都不給許乘嘉,故目前無法精確說明)。系爭9 張支票係許乘嘉向德吉公司借用後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嗣因許乘嘉欲收回系爭9 張支票,上訴人要求其立刻清償前以票據調現所生之債務,因許乘嘉一時無力清償,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去變賣以獲清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亦係應上訴人要求所填載,惟發票當時未填載到期日、受款人、利率及付款地,且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可順利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非被上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250 萬元債務並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償還,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擔保上訴人可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乙事既已實現,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二人與李國精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藍天堂公司曾向李國精借款之事與被上訴人均無關聯,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在會算時「一併就被上訴人東燁公司的錢做確認」云云,許乘嘉亦自始否認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數額之共識。況上訴人與藍天堂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從判斷上訴人與藍天堂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結算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藍天堂公司有積欠400 萬元並不足採,既然上訴人聲稱對藍天堂公司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則何來由其他人加以擔保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包含為擔保「許乘嘉」積欠上訴人400 萬元債務,許乘嘉與藍天堂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誠屬不實,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雙方未完成債務結算,縱認藍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其實際借款金額依卷內資料也非400 萬元,況許乘嘉從未表示願負擔藍天堂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自身也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空言主張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並不足採。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稱其與許乘嘉曾就借款債務會算達成共識等節,負舉證之責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簡上字〉卷㈠第152 至154 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下稱簡上更一字〉卷㈠第11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曾於系爭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並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填寫地址。系爭借據第3 條記載:「借款期間內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向授款人循環動支,每筆動支方式包括現金、支票或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等方式。」;第4 條記載:「結算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見原審卷第54頁)。 ㈡、上訴人曾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10日交付藍天堂公司動支情形表予許乘嘉,並經許乘嘉分別於表格最末頁簽具「許乘嘉103 元/6日」、「元/10 日許乘嘉」(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簡上字卷㈠第160 至165 頁)。 ㈢、簡上字卷㈠第91頁至第98頁反面為上訴人與許乘嘉於會算時所為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 ㈣、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103 年9 月19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第23、39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全卷)。 ㈤、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貳佰伍拾萬」、發票人欄位所列「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許乘嘉」之簽名、發票日「103 年元月19日」均為許乘嘉親自填寫。許乘嘉於填寫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簡上字卷㈠第45、148 至149 頁) ㈥、許乘嘉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如本判決之附件三所示)交予上訴人,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許乘嘉前與德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古董石桌椅、庭園景觀石及盆景買賣(如附件圖),取得德吉公司轉交並經背書之下列支票(即發票人為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之支票共9 張),玆雙方同意撤回下列票據,該前述之物暫置於嘉義紫雲行,若有移動地點或買賣均需兩方同意,買賣總價經雙方同意價位如超出表列支票總額241 萬8,500 元時,超出部分同意許乘嘉取回歸還原買主德吉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原審卷第40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犯偽造系爭本票(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系爭150 萬元本票(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示)有價證券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及藍天堂公司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上訴人與藍天堂公司復就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系爭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簡上字卷㈠第34至35、89至90、112 至118 頁)。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共同簽發? ㈡、如㈠為是,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柒、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共同簽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簽名、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金額「貳佰伍拾萬」、發票人欄位所列「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許乘嘉」之簽名、發票日「103 年元月19日」,均為東燁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乘嘉親自填寫,許乘嘉於填寫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頁,簡上字卷㈠第45、148 至149 頁),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並為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洵無疑義。 ㈡、至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3 年5 月23日』」、支付予『李國精』」、「年利率『6%』」、「付款地『台北市士林區. . 』」等欄位內容係上訴人自行偽造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有填載該欄位內容,並不否認(見另案偵查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下稱偵字卷〉卷第66頁),並陳稱:伊與許乘嘉曾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1 月10日就100 年至102 年間依系爭借據向伊借款之債務餘額進行會算,於103 年1 月10日達成尚積欠411 萬1,537 元借款債務之共識,而協議借款金額以400 萬元為準,故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嗣分別與許乘嘉共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系爭(250 萬元)本票交付予伊,許乘嘉同意伊填載上開欄位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偵字卷第6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之債務餘額業經結算完成,亦否認曾授權上訴人填載上開欄位內容。考諸系爭借據之債務餘額無論是否業經完成結算,尚無從據為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上開欄位內容,上訴人就此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應認上訴人係於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下自行填載上開欄位內容,其填載應不生效力而為未填載。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121 條第2 、3 、5 項及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系爭本票就「到期日」、「受款人」、「年利率」、「付款地」等欄位未填載,應依各該規定處理,不影響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另被上訴人質稱:上訴人先前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即接獲系爭本票裁定云云,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上訴人未為提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卷附之聲請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未提示,難認上訴人因此不得行使追索權,一併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及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由執票人證明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非謂應由執票人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103 年1 月19日許乘嘉欲向上訴人取回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時,上訴人表示將退回許乘嘉前為還款所交付尚未到期之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之系爭9 張支票(許乘嘉之所以陸續交付系爭切結書所載合計241 萬8,500 元之系爭9 張支票予上訴人,係因藍天堂公司前有資金周轉需求,許乘嘉曾向陳麗雲借用其經營公司之支票使用,而於100 年間交付4 張面額各為28萬3,000 元、32萬9,500 元、9 萬5,000 元、27萬5,000 元,合計面額98萬2,500 元之客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據以借款並收取利息,月息為3 分,採複利計算,至102 年12月止,上開4 張客票所生之本利合計為241 萬4,934 元。4 張客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其中3 張客票合計70萬7,500 元,如以每100 萬元每月產生3 萬元利息,利息再於次月滾入本金計算,自100 年4 月起算至102 年12月時,該3 張客票即衍生182 萬1,871 元之本金及利息;另1 張金額為27萬5,000 元之客票,亦係以月息3 分計算複利,自100 年10月起算至102 年12月止,總計衍生本利為59萬3,063 元;上開4 張客票所生本利合計241 萬4,934 元,約等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9 張客票相加之241 萬8,500 元。因上訴人隱瞞已提示兌現上開4 張客票領款之事,一再向許乘嘉收取票據貼現之利息,致許乘嘉必須就該等以複利方式計算所生愈來愈多之票貼利息再交付其他票據向上訴人還款來償還利息,上訴人因此取得許乘嘉所交付之系爭9 張合計241 萬8,500 元之支票;由103 年1 月10日前就系爭借據債務會算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可知許乘嘉有質疑上訴人隱瞞上開客票已兌現之事而重複滾利),要求立即還款,因許乘嘉表示無法立即清償票款,故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向德吉公司取回許乘嘉於100 年間出售予該公司之古董石桌椅等物1 批,由上訴人變賣受償,因上訴人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配合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另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是上訴人要求開250 萬元的整數,以擔保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會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許乘嘉同意以其及東燁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9日之後即與陳麗雲聯繫擇期載運古董石桌椅等物事宜,經陳麗雲同意後,許乘嘉與上訴人會同藍天堂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光榮於103 年4 月20日至南投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並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嘉義縣之紫雲行寄放,目前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係由上訴人販售中。上訴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後,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許乘嘉,惟其宣稱一時找不到系爭本票,俟找到後即返還,許承嘉並未懷疑上訴人將來會不交還系爭本票,僅擔憂上訴人於變賣部分古董石桌椅等物之所得如已足受償前開票據債務後,倘不願意依約返還剩餘之物品應如何處理,故於103 年4 月21日將其與上訴人於同年1 月19日協議之內容作成系爭切結書為憑。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為擔保上訴人得向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上訴人確已取得該批貨物在找人購買中,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以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簡上字卷㈡第19至20頁,簡上更一字卷㈠第494 至496 頁)。經查: 1、被上訴人稱許乘嘉為清償涉及系爭借據債務會算過程中所爭執之上訴人有重複滾利問題之4 張客票債務,因而陸續交付系爭9 張支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9日要求立即清償系爭9 張還款支票金額,而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德吉公司陳麗雲會交出古董石桌椅等物乙情,固提出由陳麗雲經營之訴外人德爵現代傢飾有限公司(即德吉公司之前身,見簡上字卷㈠第204 頁、卷㈡第18頁)於100 年間簽發交予藍天堂公司之4 張面額各為28萬3,000 元、32萬9,500 元、9 萬5,000 元、27萬5,000 元、合計面額98萬2,500 元之支票(見簡上字卷㈠第193 至195 頁、卷㈡第24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 張客票至102 年12月止所生之本利合計金額為241 萬4,934 元,與系爭9 張支票合計金額241 萬8,500 元、系爭本票金額250 萬元,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明確說明上開4 張客票嗣後到底換了那些票,導致後來變成系爭9 張支票等語(見簡上字卷㈡第19至20頁),及自承於103 年1 月間就系爭借據債務會算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僅提及上開客票重複滾利之爭議,並未提到系爭9 張支票等情(見簡上字卷㈠第91至98、190 頁,簡上字卷㈡第20頁);則被上訴人稱為清償上開4 張客票債務而交付系爭9 張支票,及為向上訴人取回系爭9 張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疑。 2、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因上訴人於103 年4 月間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達成,許乘嘉與上訴人並於103 年4 月21日將兩人於同年1 月19日協議之內容作成系爭切結書為憑乙情,固聲請傳訊傳訊藍天堂公司員工張光榮,及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0頁)為證。惟查,⑴系爭本票之簽立時間為103 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所述於103 年4 月間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予上訴人、許乘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節,時間上有數月之差距,其關聯性洵非無疑;⑵證人張光榮於本院證稱:伊於103 年4 月間曾會同上訴人及許乘嘉至南投某一未經營之飯店庭園中,看到古董石桌椅等物並拍照,當時許乘嘉表示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係之前出售予他人經營飯店使用,嗣因該飯店並未開成,故許乘嘉表示要將古董石桌椅等物取回,其在隔幾日後另與上訴人將古董石桌椅等物搬運至嘉義之紫雲行寄賣;其從未看過系爭切結書,亦不清楚上訴人與許乘嘉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206 頁正、反面),雖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讓上訴人搬運寄賣之事屬實,然無從僅憑上訴人曾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即反推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古董石桌椅等物之交付;⑶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雖揭明許乘嘉為取回系爭9 張支票,而提供古董石桌椅等物予上訴人販售以受償支票總額241 萬8,500 元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40頁),然其中並無提及任何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許乘嘉已依約將古董石桌椅等物交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實現,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內容。被上訴人就此固復稱許乘嘉未曾想過上訴人將來會不交還系爭本票,亦無足夠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應在系爭切結書上敘明系爭本票之歸還事宜云云(見簡上字卷㈠第150 頁反面),但參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草稿(見簡上字卷㈠第214 頁、卷㈡第22頁),其中以手寫方式刪改草稿內容者為許乘嘉,其既在擬定切結書草稿時曾將原本記載「茲撤回下列票據『改簽下等額本票』」中之「改簽等額本票」等文字刪除,可知其當時有意排除另行簽發等額本票(即241 萬8,500 元)以擔保系爭9 張支票債務之清償,衡諸許乘嘉既於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後,尚能在草擬系爭切結書時明確排除簽發等額本票以擔保系爭9 張支票債務之清償,何以無法在草擬切結書時一併敘明其前與東燁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因擔保之原因消滅,上訴人負有交還該本票之義務等內容,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3、再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系爭9 張支票,與伊基於系爭借據出借款項乙事無關,系爭9 張支票原係許乘嘉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故交付其向德吉公司借用之9 張支票向伊借款以償還在外積欠之其他債務,嗣將德吉公司第一張31萬5,000 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7 日)換成典暘公司客票(票載發票日103 年4 月7 日),於103 年1 月14日協議分期償還,詎全數換成由許乘嘉及德吉公司共同背書之系爭9 張支票後(換票情形如本判決之附件四表格所示),第一張31萬5,000 元典暘公司客票屆期退票,遂有抽回9 張支票另以古董為擔保之協商,而於103 年4 月間至南投將古董石桌椅等物搬運至嘉義之紫雲行,並於103 年4 月2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提出經許乘嘉自承於103 年1 月14日簽名之表格文件、系爭切結書記載之系爭9 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典暘公司31萬5,000 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7 日)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帳戶存摺等件,顯示如附件四表格左方所示之「原先支票」9 張分別經上訴人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即自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匯款支付,如附件四表格右方所示之「換成之備償客票」9 張即系爭切結書記載之系爭9 張支票,而左、右方支票之每張票面金額均相同,又許乘嘉曾於103 年1 月14日於票據表格下方簽名確認典暘公司31萬5,000 元支票係換回德吉公司同額支票,再系爭9 張支票之第一張典暘公司31萬5,000 元支票於103 年4 月8 日經提示退票等情(見簡上字卷㈠第215 頁、卷㈡第12、22頁,及簡上更一字卷㈠第286 至293 頁),且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9 張支票,與系爭借據循環動支借款無關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149 頁),堪認上訴人所稱上情為有據,尤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 張支票係為清償涉及系爭借據債務會算過程中所爭執之上開4 張客票債務而交付,及許乘嘉為向上訴人取回系爭9 張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德吉公司交出古董石桌椅等物予上訴人等詞為可採。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德吉公司交出古董石桌椅等物,因上訴人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東燁公司或許乘嘉於系爭借據債務結算後所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乙節,並不可採部分,按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業如前述,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雖負陳述義務,惟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盡舉證責任而確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法無庸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質此節,不影響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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