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漢堂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意芸
- 被上訴人
-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銅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浩銅租賃公司)為被告,請求上訴人浩銅租賃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其於本院追加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浩銅汽車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367條、第300條、第812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浩銅汽車公司給付1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得被上訴人浩銅租賃公司及追加被告浩銅汽車公司之同意,惟其等於本院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已難認為合法。
㈡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損及追加被告浩銅汽車公司之審級利益,依前揭裁定及決議意旨,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㈢從而,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