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陳春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志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伊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不獲兌現,而遭到退票,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提示應視為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中斷時效之效力,伊於104 年3 月15日發票日1 年內之105 年3 月14日向付款人提示遭拒後,隨即於6 個月內之同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遭竊之空白票據,非伊簽發,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訴外人李文龍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伊所填載,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另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15日始向付款人提示,已逾1 年期間,其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已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
(一)系爭支票曾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為104 年3 月4 日到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用餐遺失。
(二)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嗣經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任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者,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發票人就其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如主張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非其所填載,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非伊所填載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立支票號碼KD0000000 、0000000 、350574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51890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46414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43250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4641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50572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50574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46414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464149 、0000000 號、本票號碼GB0000000 、0000000 號上之「Chen Chun wei 」簽名筆跡與系爭支票上「Chen Chun wei 」簽名筆跡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09-113 頁),可知系爭支票發票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其所為云云,自不足採。
⑵證人李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將支票借予伊,金額為5 萬元至100 多萬元不等,伊事先致電被上訴人,稱有需要用到支票,再去被上訴人任職之銀行找被上訴人,將借據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核對沒有問題,會將支票當面交給伊,伊在被上訴人面前將金額及日期填載好,交由被上訴人核對,核對完之後被上訴人會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本件系爭支票因伊須給付工程款,乃向被上訴人借取,伊在被上訴人面前填載金額及日期,交由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被上訴人係簽英文名字,伊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益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非伊所填載云云,然由證人李文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文龍係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再交由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變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開置辯屬實。是本件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當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⒊綜上,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舉證證明,其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上訴人係何時為付款提示?經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示,因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未於時間內辦理退票登錄,故於翌日補退票登錄作業等情,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6 年11月22日華圓存字第10600006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5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是否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⒈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5日,上訴人於105 年 3月14日提示時,尚未逾1 年之時效,其提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上訴人於6 個月內之同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狀上收狀章戳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卷第3 頁),則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提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同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並未逾1 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新臺幣)│ │ │ ├──────┼─────┼─────┼────┤ │104年3月15日│ 100萬元 │KD0000000 │華南銀行│ │ │ │ │圓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