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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返還出資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蔡子琪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阿德
即被上訴人
吳劉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常平
即上訴人
吳信明
被上訴人
大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常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常平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阿德、吳劉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信明之上訴駁回。

吳阿德、吳劉美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吳阿德、吳劉美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阿德、吳劉美珠上訴部分,由吳阿德、吳劉美珠負擔;關於吳常平、吳信明上訴部分,由吳信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吳阿德、吳劉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阿德、吳劉美珠(下稱吳阿德等2 人)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吳常平應將大億公司民國95年至107 年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提請吳阿德等2 人及大億公司其他股東承認;⑵被上訴人大億公司、吳常平應連帶給付吳阿德、吳劉美珠律師費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裁定駁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於下列貳、三有關上訴聲明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吳阿德等2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吳阿德等2 人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常平、吳信明(下合稱吳常平等2 人,分則逕稱其名)俱為被上訴人大億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股東,因吳阿德等2 人常年未獲公司盈餘分派,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大億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始查得92年5 月23日該次公司變更登記,竟將吳阿德等2 人各20萬元出資額轉由吳信明承受(下稱系爭出資額),吳常平等2 人未經吳阿德等2 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上吳阿德等2 人之署押及印文,前揭變更登記,致吳阿德等2 人出資額各由100 萬元減少為80萬元,吳常平等2 人上開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吳阿德等2 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阿德等2 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且大億公司95年至104 年期間均未依章程分派股東盈餘予吳阿德等2 人,亦應分派之。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大億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吳常平等2 人應連帶將大億公司於92年5 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其中關於吳阿德等2 人部分出資額各20萬元轉由吳信明承受之部分,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㈡大億有限公司應給付吳阿德等2 人95年至104 年盈餘34萬6,880 元予吳阿德等2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常平等2 人則以:大億公司係吳常平前僱主於74年間出資100 萬元、吳常平出資70萬元、吳劉美珠出資20萬元及訴外人吳王卻出資10萬元所成立,嗣於78年間,吳常平買下前雇主全部出資額,並將公司增資至800 萬元,斯時,為補足大億公司股東人數5 人,吳常平除將自己登記為股東外,另借用吳阿德名義登記股東,並重新調整各股東出資額,然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仍維持不變。迄92年間吳常平決定將兄弟間之出資額按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比例調整(即吳常平70萬元占70% ,吳阿德20萬元占20% ,吳王卻10萬元占10% ),故將吳阿德、吳劉美珠出資額各2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吳信明名下。吳阿德自大億公司設立之初即為公司員工,對自己實際出資金額及歷次股權調整變動緣由,知之甚詳,歷年來股權數雖有變動,惟超出部分本屬吳常平借吳阿德等2 人名義所登記等語置辯。大億公司則以:依照大億公司章程第13條、第15條規定,盈餘分派須經股東會通過,再依章程所定比例分派,故在大億公司依章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前,吳阿德等2 人尚不得請求大億公司分派盈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吳阿德等2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吳常平等2 人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舉證,大億公司未踐行章程所定程序前,吳阿德等2 人尚不得請求分派盈餘,而判決:吳常平等2 人應連帶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並駁回吳阿德等2 人其餘之請求。吳阿德等2 人及吳常平等2 人均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吳阿德等2 人上訴部分,援引其在原審陳述,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阿德等2 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⑵大億公司應給付吳阿德等2 人各17萬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187 頁)。吳常平等2 人及大億公司則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吳常平等2 人上訴部分,亦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除就侵權行為為時效抗辯外,並補陳錄音譯文及吳常平之陳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據方法,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常平等2 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吳阿德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阿德等2 人之答辯理由並補陳:吳常平為真正侵權行為人,雖已罹於時效,惟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返還所受利益;吳信明為受有利益之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吳阿德等2 人為夫妻,吳常平等2 人為父子,吳阿德為吳常平之胞弟。

㈡大億公司74年11月15日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為:吳陳菊霞70萬元、吳明智90萬元、吳幸源10萬元、吳劉美珠20萬元、吳王卻10萬元;78年5 月24日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為:吳陳菊霞300 萬元、吳常平200 萬元、吳阿德100 萬元、吳劉美珠100 萬元、吳王卻100 萬元。

㈢大億公司92年5 月23日該次公司變更登記,吳阿德等2 人各20萬元之出資額由吳信明承受。前揭變更登記,係吳常平未經吳阿德等2 人同意或授權,逕為移轉登記至吳信明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吳常平等2 人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有無理由?

⒈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之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吳常平主張其就系爭出資額與吳阿德等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吳阿德等2 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吳常平先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吳常平主張其與吳阿德等2 人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吳常平本人陳述為證,經查:吳常平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證1 錄音對話內容是在大億公司五股工業區五權二路31號的工廠裡面錄音的,在場有王小美跟我還有吳阿德,錄音時間應該是105 年1 月13日或14日,因為我們跟吳阿德說有限公司要有5 個人登記,吳阿德跟吳劉美珠是夫婦,我們希望他們2 個出資合併,登記為1 個人,讓我們有1 個股份給我們的小孩子登記,吳阿德就不高興了,就吵起來了。譯文裡面吳阿德表示「現在是兩個公司,我本來是十分之一」我回應他「十分之一就沒有了,你還十分之一」,吳阿德的意思是當初成立的時候,是一個公司,增加股份的時候一個公司,實際上不是這樣的情形,我們是增資合夥,不是成立兩個公司,是吳阿德分不清楚,成立時是兩百萬,後來增加六百萬,變八百萬,是只有一個公司,不是兩個公司,公司統編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吳阿德有十分之一的股權。原始登記是吳劉美珠的名字,後來增加股份的時候,吳阿德才登記進去。原始登記與最後登記持分(要相同),原始登記吳劉美珠十分之一,800 萬變成80萬,吳王卻是10萬變80萬,吳阿德本來200 萬沒有出資,增加給他80萬。78年當時我們公司買到工業局的土地,我們急著要登記土地產權,要變更資本,所以才增加600 萬,其中持股都是我們暫時編列的,並不是固定的,後來一段時間過後,我們發現這樣比例不對,我們成立公司時也有約束要怎麼分配,按照原先的分配才完成現在的比例出來,不然吳阿德怎麼會說自己是十分之一,我們有共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依吳常平上揭陳述,僅能證明吳阿德與吳常平曾就公司變更出資登記有過爭執;縱依吳常平之說詞,吳阿德等2 人依原始出資額,佔大億公司股份1/10(20萬元/200萬元),故大億公司增資至800 萬元後,依其原始持股換算,其出資額應為80萬元(800 萬元*1/10 ),此亦屬吳常平之主觀認知,且其均未說明該增資之600 萬元,係由何人出資,何以全體原始股東均按原持股比例換算而增加各人之出資額。再觀諸上證一錄音譯文「(吳阿德)現在土地是五分之一,五百萬在這裡」、「(吳常平)哪有五百萬,五百萬是按照股份去算的,比如說你出十分之一,哪有這樣的算法的」、「(吳阿德)現在是兩個公司,我本來是十分之一」、「(吳常平)十分之一就沒有了,你還十分之一」、「(吳阿德)如果沒有折舊,那我是不是還有十分之一」、「(吳常平)十分之一就是在這裡」、「(吳常平)也是八十萬而已,這樣對不對」、「(吳阿德)你說要增資二十萬」、「(吳常平)增資」、「(吳阿德)一百萬」、「(吳阿德)你說要增資到一千萬,後來說沒有」、「(吳阿德)湊成一百萬,一股變成是一百萬」,係吳阿德與吳常平就公司出資、增資等情為爭執,並未提及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是依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吳常平就系爭出資額實質上有何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情事。是本件依吳常平等2 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吳常平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⑵吳阿德等2 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主張依民法197 條第2 項請求吳常平返還所受利益,惟查:系爭出資額係自吳阿德等2 人名下,直接變動轉由吳信明承受,有92年4 月17日大億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吳常平並無因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而受有利益,致需返還吳阿德等2 人,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吳常平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信明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出資額,係吳常平未經吳阿德等2 人同意或授權,逕為公司變更登記,移轉至吳信明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信明承受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前揭規定返還該出資額予吳阿德等2 人。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吳阿德等2 人依據大億公司章程第15條請求大億公司分派盈餘,有無理由?經查,大億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盈餘分派及虧損彌補之議案」、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董事酬勞百分之三。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二」,有吳阿德等2 人提出之大億公司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則大億公司分派盈餘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應由董事造冊編列後,請求各股東承認後,始得認公司確有盈餘而得以依章程第15條規定提繳稅款、法定盈餘公積金,派付股息外,尚有盈餘,才得以分配予董事、股東及員工。而吳阿德等2 人並未證明大億公司就95至104 年間之營收,業已踐行前揭程序,是其2 人逕以大億公司章程第1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大億公司分派該段期間之盈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吳信明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併請求吳常平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及請求大億公司分派盈餘各173,44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信明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吳信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常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吳常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吳阿德等2 人對大億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不應准許,原審為吳阿德等2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阿德等2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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