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昇達
- 相對人
- 周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完成遷移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送達代收人:李昇達,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然異議狀上已載明抗告人遷移新址。又原審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昇達,非聲明異議狀上之送達代收人李昇達,原審法院自應以抗告人當時之營業所為送達。又相對人於105年10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32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昇達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此戶籍地至今尚未變更。若原審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自無此抗告情事。茲因原審判決書送達程序不合法,爰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上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並按該址送達後,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卷【下稱士簡卷】第5頁),民事異議狀上關於抗告人之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另送達代收人欄處記載:「送達代收人:李昇達」、「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嗣經原審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地址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士簡卷第22頁送達證書)等情,此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於106年3月16日業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此有抗告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2至25頁)為證。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昇達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他會晤處所為之,並非僅得向住所為送達。惟民法上住所之設定,係指以久住之意見,而住於一定區域之謂(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即應依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認定住所之所在。而如無久住之意思,事實上居住之處所則為居所。至於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僅屬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實際住所與戶籍地址不同之情形,事所常有。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昇達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戶籍自104年5月28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惟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民事異議狀上業已指定由李昇達為送達代收人,且就其送達處所記載並非戶籍地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未陳明有變更送達地址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在營業處所變更後,業已指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昇達為送達代收人,並以上開北投區中央南路地址作為收受文書之處所,原審依抗告人所陳該地址而為送達,即屬合法。
㈢原審判決書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地址送達後,因不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6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長安派出所。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至明。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起上訴(士簡卷第24頁及同卷第3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
四、綜上,原審以該案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提其起上訴業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