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林秀玲
- 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相對人
-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5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監察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即第三人曾士能業已死亡,相對人另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並塗銷其餘董事,是相對人現已無人可擔任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林輝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士能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而除曾士能外,相對人其餘董事均因相對人經廢止登記而塗銷,僅有聲請人林秀玲為監察人之記載,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0 頁),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林輝豪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並不受其聲請所拘束,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中係處於對立面,自不宜由聲請人所推薦之任擔任其對造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經斟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